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文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道嘉74線後庄段2公里處時,見謝麗珠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鬆開螺絲竊取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裝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交通違規之罰款。俟於翌(27)日凌晨2時經謝麗珠發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68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③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④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⑤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⑦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且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牌,竟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利,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