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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空地,見吳雪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搖動該車車牌使螺絲鬆動後,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另為其他竊盜犯行(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嗣經警偵辦另案竊盜,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報告、刑案呈報單、四湖分駐所偵辦檳榔攤竊盜案與斗南分局偵辦之檳榔攤竊盜案竊嫌對比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號、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7月共9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682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相隔未及6個月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尚未返還竊盜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與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車牌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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