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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威憲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住處A),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2日2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愛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4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住處A,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前往嘉義市○區○○○村00號拘提王信璋並實施附帶搜索,而自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翌(16)日0時3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1年11月10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王信璋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9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璋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9、220、221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同意書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7742號卷【下稱警7742卷】第6頁)。

⒉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1A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A0000000)各1份(見警7742卷第7至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採尿同意書1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305號卷【下稱警4305卷】第21頁)。

⒉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B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B0000000)各1份(見警4305卷第22頁,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卷【下稱毒偵1398卷】第61頁)。

⒊職務報告1份(見警4305卷第12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警4305卷第13至18、34至38頁)。

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100263號)1份(見警4305卷第23至24頁,偵1398卷第69、77頁)。

⒍扣押物照片8張(見偵1398卷第79、89、97至99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蕭伊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695號卷【下稱警4695卷】第12至15頁)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4695卷第34頁)。

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G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2G0000000)各1份(見警4695卷第35頁、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下稱偵1496卷】第61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4695卷第21至26頁)。

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1100275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223002790號)各1份(見警4695卷第32至33頁,偵1496卷第65、91、95頁)。

⒍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4695卷第42至44頁)。

㈣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1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牛肉麵、月收入不足新臺幣1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5公克,鑑定報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263號鑑驗書),及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9公克,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11223002790號】),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97公克,鑑定報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263號鑑驗書),及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7094公克,鑑定報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275號鑑驗書),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前開扣案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遭查扣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又前開毒品包裝部分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及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均為其所有,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