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2、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買扣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91顆、散彈槍子彈3顆、彈匣4個等物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新寮73號旁空地執行搜索時,於王文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認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1頁,本院訴緝卷第57、61至62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75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8至80頁,偵卷第63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7頁)、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見他卷第4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第23頁)各1份附卷可參。
㈡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069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59頁,他卷第45至52頁)1份在卷可查。又上述鑑定方式,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0顆、散彈3顆,固僅分別擇30顆、1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鑑定書既已載明:「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足認上開子彈種類相同者外型均相同,專業人員從其外觀研判,足以判斷與試射之子彈、散彈分別均屬同一類物品,故僅擇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此為專業鑑定人員之專業判斷,為節省鑑定資源,以免對外觀已可明顯判斷係同類物品之物,一再為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亦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0顆與散彈2顆,亦均具殺傷力。
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6月12日施行,修正後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惟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法持有槍枝既有「繼續犯」性質,本件被告自103年間起至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33分許經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述槍彈,持有狀態終了時點既已在修法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罪則未經修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於103年間某時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10年9月15日上午5時33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屬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其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案件,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犯本案而不知警惕,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於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實應非難,且犯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緝獲到案後供承係因另案逃亡,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存卷可查,顯見其畏罪潛逃之意灼然,且本案持有槍枝高達2支、子彈高達91顆、散彈3顆;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之情形,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其餘均詳見本院訴緝卷第6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為求防身而持槍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3-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編號4-2所示之散彈2顆,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查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0顆、編號3-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4-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惟經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3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其供承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0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處理情形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1 非制式子彈 90顆 試射 30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0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 3-2 未試射6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3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 4-1 散彈 3顆 試射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送鑑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 4-2 未試射2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同上 3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