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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正新明知其無販售毒品咖啡包及精品名牌包包之真意,實際上亦無毒品咖啡包及精品名牌包包可供交付,竟於民國110年4月9日後至同年12月7日前某時,先以其不知情之胞兄劉正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Qq108170」(暱稱:「50嵐綠茶連鎖專賣店【鞥鞥鞥】」),另向其不知情之舅舅盧科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所申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使用插入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註冊之帳號(暱稱「內政部消防局」),在抖音網站上對公眾刊登散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虛偽短影音(搭配七彩霓虹燈之炫彩音效,輔以「還不快點來電嗎」等文字,表示有在販售毒品咖啡包),適鄭曉薇瀏覽上開短影音,因而傳送抖音私人訊息至劉正新之抖音帳號表示有興趣瞭解後,劉正新隨即提供前揭微信帳號與鄭曉薇互加為好友,復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前某時,經由微信傳送毒品咖啡包之價目表予鄭曉薇,並訛以:因受不了上面老闆的行事作風,將與老闆火拼,希望鄭曉薇能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將其手上剩餘之50包毒品咖啡包買走,鄭曉薇亦可轉賣獲利云云,致鄭曉薇誤信劉正新確有依約交付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劉正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鄭曉薇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㈡於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使用插入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前開抖音帳號在抖音網站上對公眾刊登散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虛偽短影音(內容、形式同前揭㈠所示),適李沅翰瀏覽上開短影音,因有興趣瞭解而在該短影音下方留言後,劉正新隨即提供前揭微信帳號與李沅翰互加為好友,復經由微信傳送毒品咖啡包之價目表予李沅翰,佯稱願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5包毒品咖啡包云云,致李沅翰誤信劉正新確有依約交付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晚上8時47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劉正新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盧信怡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全數領出,再轉交予劉正新,以此方式詐取李沅翰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㈢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使用插入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前開抖音帳號在抖音網站上對公眾刊登散布販售精品名牌GUCCI包包之虛偽短影音,適趙英妙瀏覽上開短影音,因有興趣瞭解而在該短影音下方留言並傳送抖音私人訊息至上開抖音帳號,劉正新隨即對趙英妙訛稱願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GUCCI斜肩包云云,致趙英妙誤信劉正新確有依約交付所購買精品名牌包包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8時57分許後至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轉帳5,000元之訂金至本案農會帳戶內,旋遭劉正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趙英妙之財物得逞,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㈣嗣因警方另案追查劉正新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時,遭劉正新以類似前揭㈠、㈡之手法詐得警方為假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所轉入本案農會帳戶之5,000元(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未據起訴),經警方循線追查、過濾轉入本案農會帳戶各筆款項之來源,發覺鄭曉薇、李沅翰、趙英妙等人疑遭詐騙,乃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英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正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至139、146、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趙英妙分別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義及盧科縉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8至9、11頁正、反面;偵卷第69至77頁),並有被告在抖音網站上刊登之短影音暨下方留言區頁面擷圖、被告申辦之前揭微信帳號首頁擷圖、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抖音私人訊息、微信對話訊息以聯繫毒品咖啡包買賣事宜之相關對話內容擷圖、警方使用網路封包側錄軟體得知被告所使用IP位址之頁面擷圖、警方為假意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轉帳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母盧信怡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本案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害人鄭曉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李沅翰使用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趙英妙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記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0、25至38頁;他卷第1至2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電子網路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先在抖音網站上對不特定公眾刊登散布不實販售各式商品之短影音,吸引所有瀏覽該網頁之人注意,再於瀏覽者於該等短影音下方留言或傳送抖音私人訊息表示有興趣瞭解後,進一步使用微信或抖音私人訊息彼此聯繫,並提供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價目表或精品名牌包包售價等資訊,繼續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及告訴人趙英妙分別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經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及告訴人趙英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復有前述被告在抖音網站上刊登之短影音暨下方留言區頁面擷圖、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傳送抖音私人訊息、微信對話訊息以聯繫毒品咖啡包買賣事宜之相關對話內容擷圖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是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為後續之詐騙行為,具有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之特質,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應認其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從而,本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指示其不知情之母親盧信怡提領被害人李沅翰受騙後轉入本案農會帳戶之6,000元,再轉交其花用,以此方式掩飾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遂行洗錢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告訴人趙英妙施用詐術,進而騙取金錢得手並花用殆盡,破壞網路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值非難;又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洗錢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等節;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與本案2位被害人及告訴人試行調解,然經本院依其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嗣又臨時改口表示不願調解,致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且迄未賠償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誠正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日常生活仰賴家人資助,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及胞兄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手法,分別向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告訴人趙英妙詐得之款項8,000元、6,000元及5,000元,乃其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利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並在抖音網站上對公眾刊登散布不實短影音、傳送抖音私人訊息予告訴人趙英妙,及與被害人鄭曉薇、李沅翰傳送微信對話訊息所使用插入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業於被告所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件中為警查扣,嗣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扣押物品為沒收處分命令並已執行完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30、47至50、91頁),爰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正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正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劉正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