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順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順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人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簡稱「某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男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以暱稱「萬通證券」、「陳佳瑜~」、「福生緣50」、「傅智勝 寶衍」等名義,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謝○○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謝○○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下午2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服務,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簡稱備「A帳戶」),再由林順霆使用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接受詐騙集團指示,在不詳地點,取得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另1支工作聯絡用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林順霆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下午2時31分許、下午2時32分許、下午2時34分許、下午2時35分許、下午2時3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義昌店內,持A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凌晨0時3分許、凌晨0時3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店內,持A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凌晨0時6分許、凌晨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A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02分許、上午10時04分許,轉帳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申登人為林順霆。下簡稱為「B帳戶」),作為林順霆之報酬。林順霆再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凌晨0時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持A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扣除林順霆所獲得共3萬元報酬外之餘款,均放置在不詳地點以轉交某男,從而共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被告林順霆之自白、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紀錄、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之Line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立法者就特定犯罪所制定之「法定本刑」,或附加特定事由以調整而加重或減輕「法定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其刑罰均具有相當之裁量空間,於委託司法者確定個案具體刑罰之同時,授權其得在應報原理認可之範圍內,兼衡威懾或教育等預防目的,就與量刑有重要關聯之事項為妥適之評價,亦即於責任應報限度之下,考量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期符罪刑相當之理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後(稱之為「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參「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87頁),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為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舊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改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自人頭帳戶提領之現金),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上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舊法減輕後之處斷刑框架為「處一月以上六年十一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下罰金」,然不符合新法前揭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新法規定之處斷刑框架仍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
(三)承上(二),經前述(二)比較後,新法規定似較有利被告,然而,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比較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二)比較後之舊法處斷刑為「處一月以上六年十一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下罰金」,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處一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框架內,宣告刑度。經依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之標準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至於舊法規定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新法規定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前提要件,法院於宣告刑時,需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參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但法律發生變更者,如其法律規範所涉及的對象與範圍,並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在於行為時的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按:即實務向來所持之「執行事項,則依執行事項從新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新法相關規定辦理」見解,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90至191頁),詳言之,對於易刑處分的法律關係適用者,倘若於行為後裁判確定前發生變更,則是否有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檢討的時點,乃取決於裁判時的法律觀察,倘若行為時法律的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至於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規定如何,則非所問,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以及易刑處分的類型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做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方有檢視易刑與否的適用關係存在,故僅在於裁判時方有檢討易刑處分之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柯耀程教授著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收錄於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217至218頁、第223頁)。因之,除「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規定係屬刑罰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時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96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度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之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新舊法適用之探討-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正施行刑法為中心第48頁。按:此也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於94年12月1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因之一,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十二〉第110頁),易科罰金之規定,並不列入前述「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之比較範圍內。綜上,縱使依新法規定,本案被告應宣告易科罰金及其標準,惟依上開(二)、(三)比較後,已擇定舊法為最有利被告之規定(即準據法),自應在舊法處斷刑之框架內,依前開宣告刑之限制(即最高刑度不超過5年有期徒刑),宣告被告之宣告刑,又依舊法既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前提條件,是無庸將應否宣告易科罰金乙事,列入比較事項內,附此敘明。
(五)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審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兼衡其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