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3151、3483、3484、3552、3684、374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犯行」欄編號4之「未尋獲」更正為「業經尋獲」、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5更正為「吳○○(由其母林○○提告)」,及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7所竊取腳踏車之所有人、使用人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各次趁機下手行竊之腳踏車之所有人、使用人為少年,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難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然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商品之舉動,但依本案此部分整體犯罪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店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所犯竊盜罪,因各次犯罪實行時間、地點均明顯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於112年9月21日始實際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多次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資源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竊盜手段為徒手、各次竊得之財物品項、價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竊得之商品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竊得之腳踏車亦未經尋獲或賠償,其餘部分竊得之腳踏車事後均經尋獲及發還等),暨被告於各次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被告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竊取所得之物,除其訴書附表編號2、4、5、7部分均已尋獲並發還,其餘部分竊得之物並未尋獲、發還,此些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山綠豆湯壹罐、健達繽紛樂三入裝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好媽媽特製燒鰻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