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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60號、114年度偵字第8813號、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柯凱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罪嫌,由另案審理中)行經李建宏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之房屋,見該房屋門鎖簡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其內木櫃抽屜5個、板凳3個、床頭櫃1個、菜櫥1個,得手後,以該車載運離去。嗣警方調查柯凱元竊取上開車輛時,發覺車內留有上開贓物(已發還李建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柯凱元於114年6月10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威明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仔腳地段之歡喜就好釣蝦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威明所有之電線6捆、頭燈1個、舊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價值3萬元),得手後,以該車載運離去。嗣陳威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

三、柯凱元於114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行經陳柏豪位於嘉義縣鹿草鄉竹子腳(住址詳卷)之住家前,見陳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騎乘該車輛離去(已返還陳柏豪)。嗣陳柏豪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威明、陳柏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宏、告訴人陳威明、陳柏豪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7630卷第8至14頁,警8431卷第6至8頁,警9794卷第7至8頁),並有證人蘇陳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794卷第9至10頁)及就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986、6017、7171、8063號起訴書可佐(警7630卷第15至33、55頁暨密封袋,偵8660卷第173至178頁);就事實二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證(警8431卷第9至19頁暨密封袋,偵8813卷第167頁);就事實三部分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可憑(警9794卷第11至14、39至40、42至44頁暨密封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106年度易字第450號、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2次)、5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侵入住宅、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損及他人財物,且對於他人居家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陳柏豪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88、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線6捆、頭燈1個、舊手機4支、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事實一、三分別所竊得之木櫃抽屜5個、板凳3個、床頭櫃1個、菜櫥1個、車輛1部,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李建宏、告訴人陳柏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630卷第33頁)、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柯凱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陸捆、頭燈壹個、舊手機肆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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