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峻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Z2」、「葉聖霖」、邱玟錡等成年人士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峻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吳峻宇具體知悉此詐欺手法),楊OO瀏覽、點選該廣告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牧」、「陳欣冉」先後加楊OO為好友,並佯稱:下載股票APP「勝嘉AI」投資股票以利操作獲利、可面交投資款項、穩賺不賠等語,對楊OO施以詐術,致楊OO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車手邱玟錡收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峻宇參與本次取款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揭詐欺楊OO之犯意,要楊OO繼續投資75萬元款項,並邀約於114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面交,惟楊OO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應允之。吳峻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玟錡負責於上開約定時日,前往約定地點與楊OO面交取款,吳峻宇則依「Z2」指示駕駛車牌號碼「BVS-7190」號自小客車於附近待命收水。邱玟錡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勝嘉投資外務專員」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楊OO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勝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玟錡並向楊OO收取投資款項75萬元而著手,惟邱玟錡欲離去之際,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Z2」旋即通知吳峻宇離開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楊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峻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與另案被告邱玟錡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完整車牌查詢資料(BVS-7190)(警卷第46至4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上游是「葉聖霖」,他現在在柬埔寨,他跟我說那邊有收水的工作,我跟他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之前在新聞有看過車手提示假工作證以及假收據等類似具體手法等語(本院卷第30、49頁),參以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Z2」、「葉聖霖」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另被告對於配合車手即另案被告邱玟錡可能以提示假識別證及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欺款項等節,應有所預見。
㈢另案被告邱玟錡縱然於取款後隨即遭員警逮捕,本案在員警實際攔得另案被告邱玟錡之前,另案被告邱玟錡基於洗錢之犯意連絡,向告訴人取得75萬元款項之當下,實已短暫取得該筆款項之支配管領,其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屬著手,非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是另案被告邱玟錡之取款行為已屬洗錢未遂無訛。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或已預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對告訴人實行以網際網路散布之具體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Z2」、「葉聖霖」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部分:
⒈被告及另案被告邱玟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訊據被告供稱:因為本案未遂,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