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透過購買去中心化之虛擬貨幣而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之用,仍與身分不詳、暱稱「招財」之成年人,接洽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客觀上使「招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被害人款項匯入渠等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等手法而取得詐騙之贓款。隨與「招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者,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參與並知悉「招財」等人之詐騙手法及陳景宏知悉尚有除「招財」以外之行為人),林○○瀏覽後,即與「薪贏企劃」、「BullTechnologies」聯繫,渠等以投資為由對林○○施以詐術,告以投資應使用虛擬通用貨幣USDT(即泰達幣),致林○○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梅山公園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陳景宏,陳景宏再將約定之USDT匯入「Bull Technologies」傳送至林○○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林○○並無該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從管領使用),陳景宏嗣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內,任由「招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揭示「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被告陳景宏係與暱稱「招財」、「薪贏企劃」、「Bul1 Technologies」等三個不同LINE暱稱之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何況,被告收取款項後放置高鐵嘉義站,更有前往取款的上游車手人員參與。以現行詐欺集團收簿、收水、電信及洗錢分工細膩的運作方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人數已顯逾四人。何況,告訴人林○○係經由Facebook網際網路廣告而誤信詐欺訊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實施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竟變更起訴法條僅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認事用法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誤。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件被告所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復不宜宣告緩刑,顯不符上述簡易判決之適用範圍,原審將本件逕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實有違誤。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款5萬元之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招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如上,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必要共同正犯,其本質上為共同正犯類型之一,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為其等歸責之前提及界限,逾越犯意聯絡範圍者,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因此,多數行為人之所以能就特定犯罪形成共同支配關係,根本取決於所有行為人相互間之共同犯罪決意(或稱「共同犯罪計畫」),又此種具備共識之犯罪決意或計畫,為確定共同正犯責任之必要條件。大法官釋字第109號理由書:「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中所述之「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乙語,即明示此旨。查本案被告始終均陳述:我只曾和「招財」接觸,不知尚有「薪贏企劃」、「Bull Technologies」等人存在等語。且依告訴人與「Bull Technologies」之LINE對話截圖,「Bull Technologies」對告訴人稱:「特別須注意的地方還有 如果幣商(按:即被告)問你錢包是不是你自已本人使用的 你要說是 就是跟幣商買幣過程中 不要讓幣商知道還有第三個人存在 就是單純你跟他買賣幣 如果你在等交易所客服確認有沒有收到的時間 你就跟幣商說 我網路跑比較慢 要等一下這樣 然後客服那邊跟你說USDT入資了 你就跟幣商說收到了」等語,有LINE截圖在卷可證(原審金訴字卷第149頁),足徵「Bull Technologies」有意隱匿詐欺集團整體犯罪細節,僅讓被告知悉、接觸自己分工之部分,顯見被告所稱自己接觸者僅有「招財」乙情,並非無據。此外,依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只與「招財」之間有共同犯意,且被告取得5萬元後,將該5萬元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置物櫃內,任由「招財」取走等情,益見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本案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尚有「招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是依「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當然法理,自依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普通詐欺罪處斷之。
⒉被告雖曾於網際網路OKX平台以行天商行名義散布販賣USDT訊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既曰「『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對聞訊而來」等語,可知本罪之成立,須⑴行為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行為人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及⑶受騙者係因閱聽見聞行為人散布之詐欺訊息而受騙(即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是「BullTechnologies」指定我用LINE與行天商行聯繫購買虛擬貨幣,「BullTechnologies」給我行天商行LINE的ID讓我加入,並要我主動與行天商行聯繫,在我與行天商行聯繫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的資訊或行天商行的廣告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126至128頁),可見告訴人並非因閱聽見聞被告散布之詐欺訊息而受騙,其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規定,其性質上屬於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之加重詐欺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詐欺他人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法意)。又「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曾於網際網路OKX平台以行天商行名義散布販賣USDT訊息,但告訴人並非因之而受騙,業述如前,從而被告散布販賣USDT訊息之行為僅屬加重條件之著手,尚非詐欺行為之實行,待嗣後「BullTechnologies」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時,因「BullTechnologies」已著手詐欺取財,依共同正犯交叉責任歸屬原則,「BullTechnologies」之共同正犯即「招財」亦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此時僅與「招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才會依其所知內容擔負「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責;之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受5萬元時,方達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程度。因之,即便被告誤認告訴人係因閱聽見聞被告散布之詐欺訊息而受騙,依上述「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當然法理,被告亦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未遂罪。
⒋「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BullTechnologies」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先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告訴人進行詐騙,之後「BullTechnologies」再使用LINE私訊續行詐騙告訴人,但不影響「BullTechnologies」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成立,因在原審審理時,當事人間似就此點有不同看法(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故一併說明之。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語,不克採納。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須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始為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據以減刑,歉有未洽。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環保業;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及角色;所為增加犯罪調查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