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瓊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瓊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瓊穗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嘉義市○區○○里○○路(下稱○○路)之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OOO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李郭貴美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沿同一路段之同向慢車道步行至該處,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詎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在慢車道上未靠邊步行,致人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郭貴美受有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伴隨移位、左外踝骨折、頭部受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腿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葉瓊穗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郭貴美之監護人郭貴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經查:
㈠被害人李郭貴美前於83年4月14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父親郭盛為監護人,有李郭貴美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郭盛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依上揭規定,本有獨立告訴權甚明。
㈡當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4月12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害人之胞姊郭貴雲於同日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告訴期間為6個月等節,嗣因郭盛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而郭貴雲卻於113年10月16日以郭盛之名義提起本案之過失傷害告訴,業據郭貴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有郭貴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郭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及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2頁)等證在卷可參,是郭貴雲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卻於113年10月16日以已死亡之郭盛名義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固非屬適法。
㈢然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改由郭貴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郭貴美之監護人,此有李郭貴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見郭貴雲係於114年1月6日方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郭貴雲於114年1月6日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後,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並於此告訴期間內仍得以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就本案交通事故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甚明。
㈣而郭貴雲既已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我要對葉瓊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他字卷第58頁),是郭貴雲以獨立告訴權人於114年1月15日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自屬適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葉瓊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7、143、148頁),並據被害人李郭貴美(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郭貴雲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見他字卷第31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23、24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38至46頁),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⒈葉瓊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李郭貴美,為肇事主因;⒉行人李郭貴美,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考。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路之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OOO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顯見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沿同一路段之同向慢車道步行至該處,亦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在慢車道上未靠邊步行,人車遂發生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㈢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伴隨移位、左外踝骨折、頭部受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腿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過失傷害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騎乘OOO號機車上路,於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又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幹粉碎性骨折伴隨移位、左外踝骨折、頭部受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腿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惟被害人徒步行走至案發地點時,則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落差甚鉅,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91、143頁),以及告訴人郭貴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自陳現在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900元、雖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然均由前夫照顧,由其負擔撫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