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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水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4年度朴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14年10月2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並於114年1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14年10月29日嘉檢熙誠114偵11569字第114903985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卷第3、5至6頁)。然因告訴人劉鳳儀於該署書記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完畢後,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4年10月28日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署114年10月29日嘉檢熙誠114偵11569字第11490400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該署於114年10月28日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卷第23頁),復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23號卷第2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1569號被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劉鳳儀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1於民國114年8月3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O的阿枚檳榔攤,因細故與劉鳳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劉鳳儀之臉部一下,造成劉鳳儀跌倒,因而受有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鳳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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