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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坤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應更正為「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第17、18行「致許乙○○心生畏懼」應更正為「致乙○○心生畏懼」,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方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下合稱被害人2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

⒉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向被害人2人恐嚇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為裁判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實際入監執行,又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是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恐嚇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又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2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泥作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犯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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