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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鄭富佑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俊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俊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俊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賭博網站「168」(網址:twpkn235.com)、「天下」(網址:kk1589.com)、「興旺」(網址:www2.gt589.net)、「聯發」(網址:yobe88.net)、「聯發管理」(網址:web.899f.net)、「天下管理」(網址:tag.bjk258.com)之經營者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4月間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游俊寳自某甲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接受不特定成年賭客選定下注號碼後,由游俊寳以該代理商帳號向賭博網站代為下注「今彩539」,並以當期開獎號碼及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作為決定賭博輸贏及彩金計算依據,賭客以現金交付賭金,再由游俊寳與某甲結算賭資及彩金,並自賭客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或按下注金額抽取約1%之水錢作為報酬以營利,獲利至少3萬元。嗣於115年2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俊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游俊寳供賭博所用之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游俊寳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內相關簽賭網站之登入及下注紀錄畫面截圖、總帳投注資料。

㈢扣案電腦1組(含螢幕、主機)。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又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扣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縱被告未將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而不存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其等賭博行為之公開性場域,惟被告接收賭客下注訊息,並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下注之科技方法,將賭客聚集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以對賭財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4年4月間至115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以提供帳號及密碼方式供其所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某甲,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代理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助長社會大眾之投機風氣及僥倖心態,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情狀,並參酌其等賭客下注總金額逾280萬之高低以及規模等情,念及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犯罪所得至少3萬,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朴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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