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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4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榕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陳逸翔」、「橙弘派遣-林育誠」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淑榕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6841、13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陳淑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領取貓草資訊,吸引陳明絹瀏覽進而加入好友聯繫,即以LINE暱稱「Olivia」、「Leaf&Soul夜與心的空間(群組)」、「Hayden」、「Ryan」向陳明絹佯稱:可投資碳全能源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元(非本件起訴範圍)。嗣「服務中心」向陳明絹佯稱:取得本金及獲利之操作失誤,造成帳戶凍結,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明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6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興化店面交130萬元。陳淑榕先依指示,以「橙弘派遣-林育誠」傳送之QR-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實義分析有限公司」(下稱實義公司)之收款憑證,並於上開時間,抵達前揭地點,向陳明絹確認身分後,收取1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實義公司收款憑證而行使之。陳淑榕於得手後,依照指示將款項於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某處丟包,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明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明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明絹提供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面交地點Google街景圖。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841、13767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逾100萬但未達500萬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係如何遭受詐騙,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橙弘派遣-陳逸翔」、「橙弘派遣-林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擔任車手之客觀事實(警卷第4至13頁),然警詢中並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未及自白,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參酌最高法院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憑此率認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主動繳回等情,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又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偽造「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用之物,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款憑證上之偽造「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印文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上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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