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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未○○
被告
巳○○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酉○○

        申○○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八八四、一○

九八、一一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報紙製刀鞘壹個沒收,扣案之身分證貳枚分別發還乙○○、楊曉雯。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報紙製刀鞘壹個沒收,扣案之身分證貳枚分別發還乙○○、楊曉雯。

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移付執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申○○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後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五年四月刑罰並為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且移付執行,而前開緩刑則據撤銷,二年十月有期徒刑乃接續五年七月有期徒刑執行之,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仍於假釋期間。

二、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詳細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復與巳○○(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以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為時間已滿十八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使卯○○、丁○○、劉慧茹、丙○○、己○○、癸○○、子○○、庚○○、辰○○、辛○○、丑○○、楊曉雯、甲○○、壬○○等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詳細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卯○○部分未取得財物即逃逸而不遂)。未○○與巳○○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復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傷害丙○○、庚○○、辰○○及壬○○等人,並使丙○○右前額受有刀傷,庚○○手臂受有瘀青紅腫,辰○○頭部受有裂傷,壬○○受有左手臂多處穿刺傷併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詳細時間、地點、手法如附表編號五、八、九、十四所示)。未○○與巳○○為取得強盜財物之工具,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竊取戊○○、寅○○、午○○分別所有或管領使用之機車三部,得手後作為強盜案件之交通工具(詳細時間、地點、手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未○○及巳○○二人除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或丟棄以外,並欲利用強盜得來之丑○○、楊曉雯、乙○○之身分證三張,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未○○遂於八十九年元月初某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上開三張身分證交給申○○,申○○明知該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且擬持以申請行動電話三支供未○○及自己使用,惟尚未申請前,即為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友愛路口查獲,並扣得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報紙製刀鞘一個,及楊曉雯、乙○○、丑○○之身分證各一枚(丑○○身分證一枚業據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丙○○、庚○○、辰○○、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巳○○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申○○對於右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供承無諱,惟被告未○○、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犯行,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言,其等作案時間均在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與該件係八十八年六月發生頗有差距,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言,其等每次犯案均由被告未○○在機車上接應,被告巳○○則持西瓜刀一把下車洗劫被害人,與該件二人各持西瓜刀一把手法並不相符,而其等既已坦承其他多次犯行,自無必要就此特予否認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未○○、巳○○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該部分之犯行,除據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外,被害人卯○○更於審理時指認被告未○○、巳○○後,堅稱確係其等二人持刀行凶無訛(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至一百十五頁訊問筆錄)。又被害人卯○○陳述犯嫌共有二人,作案時配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使用長約三十公分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且以報紙包裝,持刀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六公分、眼睛稍大、臉型略圓,騎乘機車者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體型壯碩、眼睛稍小(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反面偵訊筆錄)。就體型容貌言,被告未○○之身高約為一百七十五公分、被告巳○○身高約為一百六十五公分,而被告巳○○確係臉型略圓、眼睛稍大,被告未○○之體態壯碩、眼睛稍小,復有卷附之被告二人之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七頁)可參,相互對照,被害人卯○○之敘述並無矛盾可言;再就犯罪手法言,被告未○○、巳○○所犯其他案件,均二人一同作案,下手時均配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且由被告未○○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巳○○復持預先以報紙製刀鞘包藏之西瓜刀遂行強盜等情,亦為被告未○○、巳○○所自承(本院卷第一百十八至第一百十九頁訊問筆錄),亦與被害人卯○○所陳要屬一致。此外,復有刀傷照片及被告報告各一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頁),並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可佐。被告未○○、巳○○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六頁、第八頁反面偵訊筆錄),扣案之乙○○身分證一枚及報紙製刀鞘一個。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偵訊筆錄),被害人丁○○之指訴(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反面訊問筆錄),被害報告一紙(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一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偵訊筆錄),被害人劉慧茹之指訴(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紙(嘉市警刑少字第三二○號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五)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第九頁偵訊筆錄),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反面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各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二頁、第四十一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六)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頁及其反面、第九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害人己○○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二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七)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十頁偵訊筆錄),被害人癸○○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偵訊筆錄),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八)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雖為被告未○○、巳○○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害人子○○、庚○○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未○○、巳○○後,堅稱確係被告二人分別持刀行凶無訛(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偵訊筆錄)。又被害人子○○、庚○○係陳述犯嫌共有二人,作案時均配戴安全帽及口罩,並使用類似西瓜刀之刀械,復以報紙製刀鞘包裝等語(同前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二頁至第一百九十四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未○○、巳○○其他各次犯行,大多為二人共同實施,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復配載安全帽及口罩,且持西瓜刀行凶等情,已如前述,相互對照,則被害人子○○、庚○○關於犯罪手法、使用器械、容貌裝扮等指訴並無矛盾可言。此外,並有受傷照片一紙(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害報告二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可佐。被告未○○、巳○○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為卸責之詞。

(九)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被害人辰○○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被害報告各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三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十)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害人辛○○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七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十一)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第四十四頁偵訊筆錄),被害人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二十頁及其反面、第一百零八頁訊問筆錄),贓物保管領據、被害報告各一份(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十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四頁、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偵訊筆錄),被害人楊曉雯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扣案之楊曉雯身分證一枚及報紙製刀鞘一個。

(十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頁、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八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十四)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偵訊筆錄),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二十六頁訊問筆錄),被害報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遭砍傷照片四紙、現場照片四紙(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個。

(十五)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十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五十一頁)。

(十六)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被害人寅○○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被害報告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十頁)。

(十七)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有如下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巳○○於警訊及審理時之自白(嘉市警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審判筆錄),被害人午○○於警訊時之指訴(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偵訊筆錄),被害報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各一份(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三十一頁)。

(十八)至申○○收受贓物之犯行,除為被告申○○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審判筆錄)外,核與被告未○○、巳○○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丑○○、楊曉雯、乙○○指訴綦詳(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一百零八頁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被害報告二份(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二十頁,嘉市警刑一字第○三二四號卷第二十五頁),及扣案之楊曉雯、乙○○身分證二張可資佐證。因之,被告申○○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十九)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未○○、巳○○、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除如附表一編號一係未遂外,其餘則為既遂);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未○○、巳○○二人間,就除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以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個共同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子○○、庚○○二人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侵害二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觸犯兩個之盜匪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多次傷害、竊盜及盜匪犯行(包括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盜匪部分論以既遂一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均加重其刑。被告未○○、巳○○以傷害、竊盜之手段,而達順利盜匪之目的,所犯連續傷害罪、連續竊盜罪與連續盜匪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盜匪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未○○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移付執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除懲治盜匪條例竹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法定刑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巳○○、申○○三人年富力壯,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被告未○○、巳○○犯案次數眾多,被害人稍有不從隨即持刀砍殺,欺壓手無寸鐵之人,莫此為甚,犯罪手法凶殘,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施以重刑,實不足以撫平被害人終日陷於惶恐不安之驚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未○○、巳○○、申○○三人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被告未○○、巳○○二人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申○○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申○○收受贓物之犯行既在上開條文修正之前,其所處之刑,應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報紙製刀鞘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巳○○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供被告未○○、巳○○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六角扳手一把,並未扣案,被告未○○、巳○○雖稱其中一把西瓜刀,以及六角扳手一把係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又謂均已丟棄(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審判筆錄),無由證明尚未滅失,另一把西瓜刀,則為被告未○○、巳○○否認曾經使用之,亦無法證明尚未滅失及所有權之歸屬,均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害人乙○○、楊曉雯身分證各一枚,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發還各該被害人。末盜匪所得之丑○○身分證一枚,業據被害人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嘉市警一刑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一頁)可查,其他盜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未○○、巳○○朋分花用殆盡或丟棄,並據其等坦認在卷(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均毋庸諭知發還。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巳○○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子○○,因認被告未○○、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子○○業以言詞撤回本件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在案(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四頁訊問筆錄),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一(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列)┌─┬────┬──────┬───────────┬─────────┐│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手段及對象 │所得財物 ││號│ │ │ │行為態樣 │├─┼────┼──────┼───────────┼─────────┤│一│八十八年│嘉義市○○路│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未取得財物。 ││ │六月三十│遠東百貨公司│彬,見卯○○獨自行走,│盜匪未遂。 ││ │日凌晨一│旁巷口 │未○○騎車趨前橫阻於楊│ ││ │時許 │ │惠如前方,由巳○○持西│ ││ │ │ │瓜刀下車,喝令卯○○交│ ││ │ │ │出財物,卯○○打開皮包│ ││ │ │ │之際,巳○○即持刀砍傷│ ││ │ │ │卯○○右手掌背後(傷害│ ││ │ │ │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取│ ││ │ │ │得財物即逃逸。 │ │├─┼────┼──────┼───────────┼─────────┤│二│八十八年│嘉義市○○路│未○○事先卸下車牌,騎│現金約一千七、八百││ │十月中旬│靠近世賢路之│自有之機車於路上,見王│元,身分證一張。 ││ │某日凌晨│路段 │麗霜一人騎車,遂超車將│盜匪。 ││ │四時三十│ │其攔下,持西瓜刀一把橫│ ││ │分許 │ │亙在乙○○面前,嚇令其│ ││ │ │ │交出皮包,得手後,騎車│ ││ │ │ │逃逸。 ││├─┼────┼──────┼───────────┼─────────┤│三│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世│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包一個(內有金融││ │十一月七│賢路三段二二│彬,乘丁○○駕駛自小客│卡一張、身分證一張││ │日凌晨三│七號前 │車停車之際,由巳○○持│、現金三千元)、行││ │時三十分│ │西瓜刀抵住丁○○之脖子│動電話一具、項鍊一││ │許 │ │,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條、戒指一個。 ││ │ │ │皮包,巳○○同時並嚇令│盜匪。 ││ │ │ │吳玲珠交付行動電話一具│ ││ │ │ │、項鍊一條及戒指一個,│ ││ │ │ │得手後復共乘機車逃逸。│ │├─┼────┼──────┼───────────┼─────────┤│四│八十八年│嘉義縣中埔鄉│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包一個(內有小皮││ │十一月八│富牧村阿里山│彬,見張勝華騎乘機車搭│夾一個、身分證一張││ │日凌晨五│公路旁 │載劉慧茹,遂尾隨於後,│、健保卡一張、金融││ │時二十分│ │由巳○○持西瓜刀將張勝│卡一張)。 ││ │許 │ │華之機車攔下,以西瓜刀│盜匪。 ││ │ │ │抵住張勝華之脖子,使劉│ ││ │ │ │慧茹不能抗拒,而強取劉│ ││ │ │ │慧茹之皮包,得手後共乘│ ││ │ │ │機車逃逸。 │ │├─┼────┼──────┼───────────┼─────────┤│五│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北│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牌照號碼DNG-八││ │十一月八│港路一二七七│彬,見丙○○亦騎乘機車│一八號機車(內有收││ │日下午六│之十號前 │,巳○○向其佯稱問路,│音機一台、手錶二支││ │時許 │ │待丙○○停車之際,蕭正│)。 ││ │ │ │彬即持西瓜刀朝丙○○額│盜匪、傷害。 ││ │ │ │頭處揮砍,丙○○閃躲不│ ││ │ │ │及,右額當場受有刀傷,│ ││ │ │ │並連人帶車滾落路邊之稻│ ││ │ │ │田埂,未○○及巳○○即│ ││ │ │ │強行遷走丙○○騎乘之機│ ││ │ │ │車。 │ │├─┼────┼──────┼───────────┼─────────┤│六│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北│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項鍊一條、現金二千││ │十一月十│鎮街○○○路│彬,見己○○獨自在電話│七百元、行動電話一││ │五日凌晨│口之電話亭前│亭內打電話,巳○○便持│具、金融卡二張。 ││ │二時十五│ │西瓜刀下車,以持刀抵住│盜匪。 ││ │分許 │ │己○○脖子,嚇令交付財│ ││ │ │ │物,因己○○拒絕,蕭正│ ││ │ │ │彬便朝己○○脖子砍殺一│ ││ │ ││刀,致其脖子受有約五至│ ││ │ │ │六公分之刀傷(傷害部分│ ││ │ │ │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 ││ │ │ │,而強行扯下己○○脖子│ ││ │ │ │上項鍊一條,並強取現金│ ││ │ │ │二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 ││ │ │ │具、金融卡二張等財物,│ ││ │ │ │得手共乘機車逃逸。 │ │├─┼────┼──────┼───────────┼─────────┤│七│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興│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夾一個(內有身分││ │十一月十│雅路與德惠街│彬,見癸○○酒醉躺於路│證一張,名片及證件││ │六日凌晨│交岔路口 │邊休息時,二人遂下車,│若干)。 ││ │三時許 │ │由巳○○持西瓜刀抵住陳│盜匪。 ││ │ │ │中和脖子,使其不能抗拒│ ││ │ │ │,強取癸○○之皮夾,得│ ││ │ │ │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 │├─┼────┼──────┼───────────┼─────────┤│八│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老│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子○○部分:藍色背││ │十一月十│吸街四十五號│彬,見子○○騎乘機車搭│包一個(內有身分證││ │九日凌晨│前 │載與庚○○,未○○持西│一張、信用卡一張、││ │五時許 │ │瓜刀朝子○○背部砍去,│金融卡一張、行動電││ │ │ │砍斷背包之背帶,使童郁│話一具、現金一千二││ │ │ │婷背部受有刀傷一道(傷│百元)。盜匪。 ││ │ │ │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庚○○部分:背包一││ │ │ │巳○○則以內裹西瓜刀之│個(內有皮包一個、││ │ │ │刀套朝庚○○手臂處揮砍│身分證一張、健保卡││ │ │ │,致其手臂瘀青紅腫,使│一張、金融卡一張、││ │ │ │子○○、庚○○不能抗拒│鑰匙二支、現金三百││ │ │ │,強取子○○、庚○○之│元)。盜匪、傷害。││ │ │ │背包各一個,得手後共乘│ ││ │ │ │機車逃逸。 │ │├─┼────┼──────┼───────────┼─────────┤│九│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建│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包一個(內有身分││ │十一月二│成街與青年街│彬,見辰○○騎乘機車,│證一張、價值約一萬││ │十二日凌│交岔路口 │巳○○佯稱問路,俟劉俐│五千元之金飾一批、││ │晨四時三│ │伶停下,巳○○即出手強│現金約四萬元)。 ││ │十分許 │ │取辰○○之皮包,因劉俐│盜匪、傷害。 ││ │ │ │伶拒絕交出並與巳○○發│ ││ │ │ │生拉扯,巳○○遂持西瓜│ ││ │ │ │刀朝辰○○頭部砍去,致│ ││ │ │ │其受有左前額部裂創而不│ ││ │ │ │能抗拒,復取走其皮包一│ ││ │ │ │個,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 ││ │ │ │。 │ │├─┼────┼──────┼───────────┼─────────┤│十│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友│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包一個(內有身分││ │十一月二│孝路一二三號│彬,見辛○○返家按門鈴│證一張、行動電話一││ │十三日凌│前 │之際,巳○○下車並持西│具、現金三千元)。││ │晨三時許│ │瓜刀自辛○○背後抵住頸│盜匪。 ││ │ │ │部,強行取走辛○○之皮│ ││ │ │ │包一個,得手後共乘機車│ ││ │ │ │逃逸。 │ │├─┼────┼──────┼───────────┼─────────┤│十│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青│巳○○騎乘機車搭載蕭誌│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十一月底│年街青年大樓│聰,見丑○○駕駛自小客│一萬七千元、行動電││ │某日凌晨│前 │車停於大樓前,遂故意以│話一具、身分證一張││ │五時二十│ │所騎機車撞擊丑○○自小│)。 ││ │分許 │ │客車後方保險桿,並趁黃│盜匪。 ││ │ │ │小惠下車查看之際,蕭正│ ││ │ │ │彬即持西瓜刀下車,作勢│ ││ │ │ │砍殺,使丑○○不能抗拒│ ││ │ │ │後,打開自小客車車門,│ ││ │ │ │強取皮包一個,得手後由│ ││ │ │ │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 ││ │ │ │彬逃逸。 │ │├─┼────┼──────┼───────────┼─────────┤│十│八十八年│嘉義市○○路│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手提包一個(內有身││二│十二月四│大同商專對面│彬,與楊曉雯之機車併駛│分證一張、汽車駕照││ │日凌晨二│ │未○○佯稱問路,乘機撞│一張、機車駕照一張││ │時三十分│ │倒楊曉雯,再由巳○○持│、機車行照一張、現││ │許 │ │西瓜刀下車,使楊曉雯不│金一百元)。 ││ │ │ │能抗拒,強取楊曉雯置於│盜匪。 ││ │ │ │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 ││ │ │ │得手後共乘騎車逃逸。 │ │├─┼────┼──────┼───────────┼─────────┤│十│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北│未○○騎乘機車搭載蕭正│皮夾一個(內有身分││三│十二月十│鎮街三十四巷│彬,見甲○○騎乘機車停│證一張、駕駛執照一││ │四日凌晨│口 │車下車之際,巳○○即持│張、行車執照一張、││ │四時許 │ │西瓜刀抵住甲○○頸部,│現金五百元)。 ││ │ │ │使其不能抗拒,強取其皮│盜匪。 ││ │ │ │包一個,得手後共乘機車│ ││ │ │ │逃逸。 │ │├─┼────┼──────┼───────────┼─────────┤│十│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泰│未○○、巳○○共同以西│皮包一個(內有身分││四│十二月十│山三街四十一│瓜刀朝壬○○之左手臂猛│證一張、駕照一張、││ │五日凌晨│號地下室 │砍六、七下,使壬○○當│行照一張、健保卡一││ │六時二十│ │場受有左手臂多處穿刺傷│張、金融卡三張、行││ │分許 │ │併肌腱及血管斷裂等傷害│動電話一具、現金四││ │ │ │而不能抗拒,並強取其皮│萬元)。 ││ │ │ │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盜匪、傷害。 ││ │ │ │。 │ │└─┴────┴──────┴───────────┴─────────┘附表二(依行為時間先後排列)┌─┬────┬──────┬───────────┬─────────┐│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手段及對象│備註 ││號│ │ │ │ │├─┼────┼──────┼───────────┼─────────┤│一│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世│未○○把風,巳○○持兇│ ││ │十二月四│賢路三段二二│器之六角扳手啟動電門發│ ││ │日凌晨零│七號前 │動引擎,竊取戊○○所有│ ││ │時許 │ │之牌照號碼VTJ-六九│ ││ │ │ │八號機車得手 │ │├─┼────┼──────┼───────────┼─────────┤│二│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玉│未○○把風,巳○○持兇│ ││ │十二月七│山路一八一巷│器之六角扳手啟動電門發│ ││ │日上午七│一號前 │動引擎,竊取寅○○所有│ ││ │時許 │ │之牌照號碼LZP-一五│ ││ │ │ │一號機車得手 │ │├─┼────┼──────┼───────────┼─────────┤│三│八十八年│嘉義市西區世│未○○把風,巳○○持兇│ ││ │十二月十│賢路二段一九│器之六角扳手啟動電門發│ ││ │五日上午│六巷三十六號│動引擎,竊取古阿玉所有│ ││ │六時許 │前 │而由蕭方俊使用之牌照號│ ││ │ │ │碼ZDU-九七八號機車│ ││ │ │ │得手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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