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進國唐淑民廖政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警惕,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二鄰甘蔗崙八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自住處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車懸掛已註銷之RN—3119號車牌)上路。嗣於六時三十分許由南向北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七二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行人動態,而撞及路旁之行人甲○○○、丁○○,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局部組織腫脹、右膝部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丁○○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丙○○肇事後,明知甲○○○、丁○○已受傷,因無照駕駛恐遭取締,竟駕車逃逸,旋因小客車爆胎,乃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溪口鄉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斜對面路旁後離去。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因前開分局民雄派出所有偵查權之警員乙○○於同日上午前來其住所調查車禍肇事者何人,乃自首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於其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與吸管各一支(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其係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而駕駛。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施用毒品器具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與該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反面,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四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甲○○○與其配偶何日春、丁○○與其配偶何宏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與遺留現場汽車零件碎片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警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局部組織腫脹、右膝部撕裂傷三公分乘零點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柏油道路,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之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告訴人,因此肇事,被告駕駛汽車顯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應均無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四四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按該鑑定意見書第伍欄已詳載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行人、告訴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是第柒欄鑑定意見謂被告「無肇事因素」一詞,顯係「為肇事因素」之誤載,特予敘明)。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極為明確。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分別受傷後逃逸之部分,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有報告機關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一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被告棄車現場照片五張可憑(警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丁○○,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年嘉監五違字第一三二八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施用毒品駕駛小客車,因而致二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雖同時有無駕駛執照及施用毒品而駕車之情形,惟上揭法條規定所列之加重處罰事由,均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無按各該事由逐一遞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有偵查權之警員乙○○於當日上午前來其住所調查車禍肇事者何人,乃自首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該二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造成告訴人二人身心之痛苦非輕,至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未見具體悔過之表現,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