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某時,趁甲○○出國之際,在其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十鄰東勢湖九十四號房間內,竊取甲○○所有而藏放於前開房間內之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0000000帳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至嘉義市○○路九十六號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先後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二紙,連同前揭存摺,持向上揭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所欲提領,而如數交付其提領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一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甲○○持前開存摺、印章前往該前開農會提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農會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持告訴人甲○○之存摺領款二次共四萬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帶去大陸的錢花完了,才叫伊去領錢,再帶去大陸給告訴人支用;要領錢時伊也有告訴農會職員,可以打電話向甲○○查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出國當天伊本來要把存摺跟印章帶去大陸,但被告說帶去大陸會被偷,而伊要拿回家時間已經來不及,被告就叫伊藏放在被告房間,並說他不會看,後來被告趁伊出國就去找出來盜領等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翻攝照片七幀、取款憑條二紙及存摺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宣信農會職員魏金珠亦證稱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農會提領甲○○存款,並說他是甲○○的親戚,並未請伊以手機向甲○○查證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並不是很想去大陸,是告訴人趕著要去大陸娶妻,總共只有給伊二萬元,伊知道告訴人行前領了二十萬元,告訴人去大陸不到一個禮拜就花了五萬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到庭證稱:告訴人在臺灣機場已經付給伊夫妻十二萬元,在機場被告才臨時說不去大陸等情綦詳,參以告訴人攜往大陸之款項達二十萬元,豈有於不到一週的短時間內即花用殆盡,復託被告提領款項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稔,而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乃藏放於被告床底下,均為被告所自承,足見告訴人並非將存摺及印章直接交付予被告,同意其提領存款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並偽填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向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詐領四萬四千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嘉義市農會宣信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