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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游悅晨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均在嘉義市○○路某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查。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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