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連續於:
㈠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侵入丙○○與丁○○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茄苳腳一九號住處後方附連圍繞之土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鐵籠九個及丁○○所有之鐵製煙囪一支,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將上開鐵籠及鐵製煙囪持往不知情之許金上所經營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村○○○段一六二之二號土地之億元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上開鐵籠及鐵製煙囪時,經警當場查獲。
㈡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六—五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一七之三號住處外,竊取甲○○所有之農用鐵架一個,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乙○○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始查知上情。
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老人會館後方,竊取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所有長六十公分、寬三十公分之水溝蓋十四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將竊得之水溝蓋售予不知情之陳大得,為陳大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被害人丙○○與丁○○(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四頁)、被害人甲○○(見第○九五○○八號警卷第一、二頁)、被害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戊○○(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頁)於警詢指述綦明,並有其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一、一二頁、第○九五○○八號警卷第六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頁、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四、一五頁、第○九五○○八號警卷第七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一四頁)、車籍資料(第○九五○○八號警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