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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弄23號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執行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位在嘉義市○○路九五八號,無人居住之「園春小吃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及龍銀二個,得手後逃逸。

2、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毀壞後門喇叭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位在嘉義市○○路八二二號,無人居住之「上班族中古車行」,竊取丁○○(原名詹景欽)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空白支票八張、商業用本票三十張、美金一萬元、手提電腦一臺、戒指三只、項鍊一條、茶葉三斤、車用CD音響二臺、新臺幣八千元及外幣價值一萬元,得手後逃逸。

3、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位在嘉義市○○街二五八之一號,無人居住之「美而美早餐店」,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逃逸。

(二)後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趁前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位在嘉義市○○路三0五號二樓,有獨立出入口而無人居住之「阿波羅卡拉OK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洋酒四瓶、現金四百三十元、香菸一條、印章一個,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八二七巷三十一弄二十三號住處,為警查獲上開丁○○所有之支票二張、美金一元及甲○○所有之印章一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書、被害報告單共四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支票二張暨美金一元之影本及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九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及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竊盜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僅犯罪之加重條件有別,手法相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亦有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如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有人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被告所侵入偷竊之建築物皆屬營業商店,僅供經營生意之用,非供居住,夜間亦無人居住看管,且犯罪事實(二)之商店雖位於二樓,但有獨立之樓梯出入口,並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且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偷竊時均無人居住在內等語為佐,即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可相擬。再者,同法條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惟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扇」,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乘後門或前門未上鎖之際而侵入,並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2毀壞門扇、之3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1及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以全部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為前述之變更,至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因皆未具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手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在假釋期間,卻不知戒惕,正值青壯,亦不思正當賺取財物謀生,迭次於夜間侵入他人營業處所,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對於丁○○之損失,迄今尚未達成賠償和解,丁○○猶表示不願原諒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念其餘被害人均於警詢時表示無欲對被告求償,亦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竊取所得財物、方式、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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