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詐欺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F8U—063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水尾仔九之十號前乙○○所有之倉庫時,發現倉庫內有馬達及鐵器,欲竊取變賣,即返家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工具,以及附表編號十之手套一雙放置在機車上,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放在倉庫門口得迅速取用上揭工具,即進入未上鎖之乙○○倉庫內,以現場之塑膠袋裝鐵製物品三袋(重約一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抽水馬達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時,為乙○○發現出聲制止,丙○○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丟棄在倉庫門口,隨即徒步逃逸,而將機車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物品均留在現場。
㈡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過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頂枋子林八號旁倉庫前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停放在倉庫前之甲○○所有腳踏車一部,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當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路與自由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一部(已由甲○○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乙○○工寮失竊現場照片八幀、查獲之兇器與腳踏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資擔保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物品,其外觀、材質等均如附表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物品均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係為竊取乙○○倉庫物品,而特意返家攜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之工具,並將之擺放在機車上等語,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機車停放位置為倉庫門口,距離甚近,被告可隨時迅速取用,是被告於行竊之時縱未取出,惟既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物品特意置於車上,並將之攜帶前往竊盜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攜帶凶器竊盜。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二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犯罪手法已有差異,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詐欺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工具,及附表編號十手套,均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勘驗結果 │ ├──┼────────┼────┼────────────────────┤ │一 │大型鐵剪 │一支 │長三十二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二 │活動扳手 │二支 │長分別為二十一公分、二十六公分,均為金屬│ │ │ │ │材質,質地堅硬 │ ├──┼────────┼────┼────────────────────┤ │三 │固定扳手 │五支 │長分別為十三公分、十三公分、十一公分、十│ │ │ │ │八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四 │T型扳手 │二支 │其中一支長二十八公分、頭部長二十公分;另│ │ │ │ │一支長三十公分、頭部長二十公分,均為金屬│ │ │ │ │材質,質地堅硬 │ ├──┼────────┼────┼────────────────────┤ │五 │鉗子 │三支 │長分別為二十二公分、十五點五公分、十六公│ │ │ │ │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六 │剪刀 │一支 │長十四公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七 │螺絲起子 │六支 │長分別為十八公分、十八公分、十八點五公分│ │ │ │ │、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十公分,握柄為塑膠│ │ │ │ │製,柄頭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 ├──┼────────┼────┼────────────────────┤ │八 │鐮刀 │二支 │長分別為二十八公分、二十四公分,把手為木│ │ │ │ │頭製,彎型刀鋒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 │ ├──┼────────┼────┼────────────────────┤ │九 │鐵鎚 │一支 │長十八點五公分、柄頭寬十四公分,把手為木│ │ │ │ │頭材質,柄頭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 │ ├──┼────────┼────┼────────────────────┤ │十 │手套 │一雙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