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83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8 月6 日,與前開5 年4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1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30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並因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4 年3 月2 日,於96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乙○○與其友人何文明(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5日23時許,相偕騎乘車牌206 -QEK 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有位於嘉義市○○路239 號、現已歇業而無人居住之「創世紀KTV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板約30公斤,得手後將鐵板持往嘉義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一空;㈡乙○○與何文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8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創世紀KTV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搜尋鐵器,欲再次下手竊取變賣,適遇戶外風雨交加,乙○○與何文明乃先行在「創世紀KTV 」內躲雨,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適遇警方巡邏經過發現,乃上前查緝逮捕乙○○,其始未得手而不遂,何文明則趁隙逃離現場。㈢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十餘分鐘後,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月9 日16時許,乙○○在嘉義市○○路與永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以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7、58頁)。另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有被害人甲○○及證人蔡倍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義市警局警卷第14至15、16至18頁),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以及現場照片6張(見嘉義市警局警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為:IC97060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與何文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與大哥同住之生活狀況,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本院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後,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尖嘴鉗2 支、美工刀1 支,被告辯稱原即放置於共犯何文明之機車置物箱內,為何文明所有,所欲竊取之鋼管則係原來就切好放在KTV 內,並未攜帶上開工具用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既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或共犯攜帶用以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