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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仁智陳蒨儀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押)
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4、2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因缺錢花用,商議強盜便利商店,於民國97年3月6日凌晨,2人自甲○○住處攜出甲○○所有之鐵棍1支,擬作為強盜工具,並由甲○○騎乘其所有車號2HE-70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嘉義市區隨意繞行,尋找作案目標,嗣2人見位嘉義市○○路及新榮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女性店員,且該處昏暗人車較為稀少,遂議定強盜該便利商店,擇定作案目標後,為逃避警方查緝,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月6日凌晨3時30 分許,由甲○○騎乘車號2HE-709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嘉義市○區○○里○○鄰○○街140號前,由甲○○把風,乙○○則持以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竊取丁○○所有置於上開處所之車號LUP-341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之兇器鐵棍1支,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652號「萊爾富超商」,由甲○○在店外把風接應,乙○○則持上開鐵棍1支進入「萊爾富超商」內,向店員丙○○高喊:「搶劫」,隨即出示鐵棍敲擊櫃臺桌子,再次表明搶劫之意,並喝令丙○○交出金錢,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任由乙○○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及50元硬幣1枚,乙○○續持鐵棍並以身體衝撞丙○○之強暴方式,欲取得丙○○所管領置於櫃臺內之財物,丙○○因思及櫃臺內財物眾多而奮力以身體阻擋抵抗,乙○○見未能順利取得更多之金錢即離去,由店外之甲○○接應後,共同逃逸,共計得手550元,2人朋分花用一空。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乙○○2人為上開行為時所穿著之黑色外套2件、甲○○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1頂及上開作案工具鐵棍1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2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卷內之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卷證作成之情況後,認為適當,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2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9頁)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 張(見警卷第32至38頁)、查獲照片10幀(見警卷第39至43 頁)、失車紀錄(見警卷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6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外套2件、安全帽1頂、鐵棍1支、超商遭強盜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片1張及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光碟片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以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本件被告乙○○有在被害人丙○○面前持長鐵棍敲擊桌子之情,雖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片時,未能明白顯現,然該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於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片時明白指出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之時點,僅因被收銀機及其他物品擋住及角度關係,未能呈現在畫面上(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乙○○強盜之財物為現金55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搶走收銀機快要600元的金額」「被告拿走1張500元的鈔票,50元的硬幣不知道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並陳稱600元是伊估算大約被搶走的錢,是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堪予採信,認本件強盜之財物為現金550元,公訴人起訴意旨認600元,應有未洽。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雖持長鐵棍,然未使用鐵棍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被告乙○○高喊「搶劫」,被害人僅平舉雙手、插腰,任被告乙○○取走現金,嗣被告乙○○要進入櫃臺,被害人猶以身體阻擋,與被告對話,並發生推擠,且被告乙○○離去時,被害人立刻追出去,可知被害人於被告乙○○行搶之際,並無絲毫抵抗,顯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乙○○所為應僅犯搶奪罪;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僅1人入內,雖手持鐵棍,然除一開始向被害人表明搶劫之意而以鐵棍敲擊櫃臺數下外,並未再有以鐵棍作勢毆打或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之身材較被告乙○○為壯碩,在被告乙○○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時,被害人仍得自由走動至距被告乙○○有相當距離之處,當被告乙○○欲進入櫃臺時,被害人以身體阻擋,堅不讓被告乙○○進入,並與被告乙○○推擠,被告乙○○因而放棄進入櫃臺而離去,足認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乙○○所為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乙○○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及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見)。查本件被害人丙○○為女性,年僅18歲,在5時53分之凌晨時分,1人在店內,獨自突遭為男性之被告乙○○,手持上開長型鋼鐵材質鐵棍,或在被害人面前敲擊櫃臺桌子,高喊搶劫,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或以身體衝撞被害人等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在該情況下,應足認被害人業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有無為抗拒之行為,或因念及財物甚鉅選擇抵抗而改認被告乙○○所為並未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所持以犯案之鐵棍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為85公分、直徑為2.5公分、中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97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開鐵棍及被告等所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上開竊盜及強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己身勞力賺取金錢,竟謀議並以對便利商店內獨處之女店員強盜財物之方式獲取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為逃避查緝而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對機車所有人造成之損害除財物損失外,尚無端遭警方偵查犯罪,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強盜過程中僅以鐵棍敲擊桌子恫嚇被害人及以肉身撞擊被害人,並未持鐵棍傷及被害人,手段尚非殘暴,強盜所得僅550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係樣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色外套2件及安全帽1頂,僅為被告等犯罪時之穿著及騎乘機車應配戴之物品,雖可供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被告2人之身分,而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證物,然查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