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
二、甲○○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2案),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其中上開第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上開第3案經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該二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脚鄉蘇厝村蘇厝寮74之1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7年10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進行搜索後,始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10月17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4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科刑及於94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已空無內容物,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確認,其為被告所有供裝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