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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犯2 件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復因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 號裁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前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後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13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文峯村5 鄰檨仔寮6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同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1 、118 頁),另員警得其同意後,於98年8 月10日1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M9808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6 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前案紀錄,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在家種植水果,與母親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仍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悔悟之意,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迄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始坦承犯行,且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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