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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2號分別就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及恐嚇及竊盜案件,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施用毒品案件);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竊盜案件);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4月(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又15日、2月又15日、1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2月、2月、5月、5月,並就前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後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0 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175巷口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A98091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91至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度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91、92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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