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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琴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第八四九四號、第八五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三月確定;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見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四二之二八號己○○住處無人,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上揭己○○住處圍牆而翻入圍牆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在圍牆內著手搜尋財物未見值錢物品,再徒手拆下己○○上揭住處鋁門紗窗,欲進入屋內行竊時,為鄰居邱甜發覺大喊,始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新庄二十之七號丁○○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開啟上揭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丁○○住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在該屋內搜尋財物十餘分鐘,尚未竊得物品時,恰丁○○返家,丙○○情急之下乃由二樓窗戶跳下逃離,為丁○○發覺報警處理。丙○○為免遭警逮捕,情急之際,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旋即以攀爬荔枝樹之方式,未經戊○○之同意,無故侵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一之六六號二樓戊○○住處陽台躲藏。嗣經戊○○發覺鎖上門窗報警處理,丙○○始離去。

㈢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乙○○(未據起訴)告知嘉義市○區○○街一0七號屋主甲○○等人外出無人在家,可作為下手行竊之目標,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餘分許,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丙○○以甲○○擺放在外之鋁梯攀爬至嘉義市○區○○街一0七號頂樓,再徒手扳開作為安全設備之頂樓鐵門使該鐵門毀壞無法密合,而無故侵入上揭房屋內,並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金項鍊二條、金飾一件、金手鍊一條、金戒指十一枚、銀戒指一枚、女用小皮包一個等物得手,乙○○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在上揭屋外把風注意狀況,恰甲○○及其家人返家,乙○○先刻意阻擋甲○○乘坐之車輛返回該屋,並電話告知丙○○屋主返家盡快離開,隨即駕車逃離,丙○○則未及離開,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查獲,並取回上開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己○○、丁○○、戊○○、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著手竊盜、侵入住宅之犯行於警、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爬圍牆進去,有先看一下圍牆裡面,看到沒有什麼好偷的,才又拆紗窗要進屋內偷,犯罪事實一㈡那次,我當時發現大門沒關就跑進去,我在裡頭待了十幾分鐘已經有開始在看東西,才被發現,因為警察追我,我就跑到另外一個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己○○、邱甜、丁○○、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一份、告訴人己○○住處圍牆及窗戶照片四張、丁○○住處現場照片四張、戊○○住處及陽台照片四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資擔保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被告著手竊取己○○、丁○○財物尚未得手,以及侵入丁○○住處、戊○○住處陽台各節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徒手扳開他人頂樓鐵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及竊取之財物照片七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次,被告對於該次行竊係由友人乙○○提議並駕車在外把風一節,亦於本院陳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朋友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對面的人出去可以偷,我們約在他家樓下,由乙○○開白色自小客車在外面把風,我進去偷,他幾分鐘就打電話給我一次,他有打給我跟我說被害人回來了,還有跟我說樓下都是警察,叫我躲好,我也有打給他,問他都是警察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九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回家時,就發現我家外面有一台白色車子沒有熄火,而且閃臨時停車燈停在我家車庫前面,我先生就按喇叭,按了三次對方都沒有反應,我們又把車庫電動門打開,對方還是不走,接著我開車門下來,對方速度很快就衝走了,進屋後發現遭小偷,我先生趕快報警也去追那台白色車子,後來在隔壁找到被告,失竊物品在他身上找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確實有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甲○○住處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顯見案發當日乙○○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停等在告訴人甲○○住處外乙情,應堪認定。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述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行為,若非刻意在外把風、拖延甲○○等人返家以便通知被告離開,豈會對他人按鳴多聲喇叭均置之不理,甚且對於他人刻意遙控啟動車庫門此明顯促請他人移動車輛之行為未予置理,待他人下車將可看見駕駛人長相時,突迅速疾駛離去?再者,依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即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財物期間,被告與證人乙○○通話次數多達十通,且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街附近,若非彼此相互以電話接應,被告於斯時忙於竊取他人財物及逃離現場,豈有閒逸與他人密集通話聯絡?亦徵被告指稱與乙○○共同行竊,而由乙○○在外把風等語,顯屬可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有駕駛白色小客車停在甲○○住處外是要等小孩,等了約五至十分鐘,別人按喇叭就將車往前開約一個車身停車,和被告通電話是被告要跟我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然證人乙○○證述之駕駛行為非惟與證人甲○○證述情詞不符,參以其上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至同日晚間八時此段期間,除於同日下午四時九分至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有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即無撥打其他電話或接收他人電話之情形以觀,若證人乙○○僅係在住處外停等欲搭載小孩,於停等期間豈會均未撥打電話返家詢問為何小孩遲未下樓,反不停與被告密切通話?足見證人乙○○所證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上開被告與乙○○共同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由被告負責下手行竊,乙○○負責把風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裁判可參。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雖尚未進入告訴人己○○屋內竊取財物,然被告自承其係本於竊盜之犯意,翻牆進入後即開始搜尋財物,未尋獲值得竊取之物始拆除窗戶;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時亦已開始在告訴人丁○○屋內搜尋財物等語,是被告均已開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次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進入告訴人戊○○住處二樓陽台,雖未進入屋內,然該陽台既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並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仍應享有居住安寧之權利。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徒手扳開告訴人甲○○屋頂鐵門後進入屋內,並致該鐵門因此變形無法密合,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屋頂鐵門雖非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大門,然係維護住宅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被告將之扳開變形,使其喪失功能無法密合,自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三罪(犯罪事實一㈡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踰越己○○住處圍牆著手行竊,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兇器並毀壞鐵門竊盜乙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徒手將鐵門扳開,並未使用器械輔助等語,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並未注意現場有無遺留工具等語(見本願卷第三十九頁),而被告係當日隨即為警緝獲,於緝獲時復未在其身上扣得行竊工具,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是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住處財物時,有攜帶兇器行竊,自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仍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侵入住宅、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普通竊盜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以及三次侵入住宅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施用及持有毒品、藏匿人犯、偽證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六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事實一㈡普通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屢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居住安寧破壞及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論罪科刑                  │
├──┼───────────┼────────────┼─────┼─────────────┤
│一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四│己○○    │丙○○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
│    │上午十時十分許        │二之二八號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新庄二│丁○○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
│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      │十之七號                │          │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三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上                    │同上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上午十時三十分進入後至│                        │          │期徒刑叁月。              │
│    │同日上午為人發現為止  │                        │          │                          │
├──┼───────────┼────────────┼─────┼─────────────┤
│四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坔│戊○○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
│    │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    │一之六六號二樓陽台      │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五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嘉義市○區○○街一0七號│甲○○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四時二十餘分許        │                        │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六  │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同上                    │ 同上     │丙○○共同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    │四時二十餘分許進入後至│                        │          │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同日下午為人發現為止  │                        │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