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一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無線電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之某日,於... 」。
(二)第七行:「...,先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使用,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晶片卡而撥打電或以通信,致使... 」,更正為:「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卡插入自己之行動電話,以無線方式接續多次盜用上開晶片卡而撥打電話通信,致使... 」。
(三)第十一行:「乙○○又於...BV8-4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甲○○址設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九鄰牛稠溪三百八十八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BV8-428號重型機車得手(已發還甲○○),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泛亞電信查詢資料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六零號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泛亞電信股份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法亞字0九七零一四二二六號函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二六零號卷第一百二十四及第一百二十五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大字0九八一三0八二二號函及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交查字第一九八三號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竊盜罪則為新法施行後之行為,其適用法律及定應執行刑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
1.被告竊取他人通信設備,並持以盜用獲取不法利益,乃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行為間具方法、目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數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數罪併罰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竊取機車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1.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2. 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與現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比較如前,是就竊取機車判處有期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惟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林素霞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盜打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竊取他人機車之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持以盜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與竊取他人機車之竊盜罪,兩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薄弱,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交還竊得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清償電話費,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嘉檢國偵昃緝字第五六九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原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0一號),然仍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施行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是無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無同條例第三條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減得之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