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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婉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告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坐落於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 、187-76、187-104 、820-42、820-6 及820-52地號土地上之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具狀追加、變更為:「一、確認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 、187-76、187-104 、820-6 、820-42 及820-52地號土地上,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四第100 頁),核其所為乃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係以:

㈠、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苙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苙龍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被告所有之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 、187-76、187-104 、820-42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下路頭段820-6 、820-52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大樓,並約定被告僅提供土地,苙龍公司需負責建照執照之設計、建造內容之變更、鳩工購料、營造施工等,且營造費用亦均由苙龍公司負擔。關於大樓興建事宜,訴外人苙龍公司原係委請訴外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五層之鋼結構大樓即「嘉義御寶大樓」,萬豐公司則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委由原告製作;嗣因萬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營運困難,乃改由訴外人珠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接手續建,珠江公司仍委請原告製作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

㈡、原告與珠江公司簽訂工程物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即依約採買、製作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料件,並陸續出貨安裝至地上三樓( 下稱「系爭鋼結構」) ,嗣因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未依約按進度支付各期款項,原告乃暫停施作。因原告尚未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完成,亦未移轉所有權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且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亦未支付各期款項予原告,故系爭鋼結構仍屬原告所有。詎訴外人苙龍公司嗣後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 月28日作成101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系爭鋼結構為被告所有,嚴重損及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

㈢、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係由原告購置所需之材料BOX 柱、RH 樑、連接板、高拉力螺栓、鋼梯、1樓基礎螺栓、剪力釘、五金、鋼承板等鋼構物件並進場安裝,訴外人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則須依「分期付款撥付表」給付款項予原告,故原告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工程契約之承包商連工帶料承作工程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至為灼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就原告製作之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移轉,應依買賣之規定,是於原告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完成之嘉義御寶大樓鋼結構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反之,若將原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解釋為承攬,依學者林誠二於所論著( 民法債編各論【中】) 亦認為:「定作人提供基地,由承攬人以自己材料為定作人建築時,該建築物所有權應由承攬人原始取得後,再移轉登記於定作人」等語,可知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仍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於原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

㈣、再者,系爭鋼結構既為僅有部分鋼骨骨架之未完成房屋,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說明,系爭鋼結構即非被告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無民法第811條附合之適用,是系爭仲裁判斷未查明系爭鋼結構係歸屬原告所有,逕謂被告依約沒收系爭鋼結構非無理由,及系爭鋼結構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其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云云,委不足採。退步言,即使系爭鋼結構所屬之嘉義御寶大樓鋼結構全部完成,承前所述,在原告移轉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前,其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則系爭仲裁判斷未查明系爭鋼結構係歸屬原告所有,逕謂被告依約沒收系爭鋼結構非無理由云云,實有謬誤。

㈤、雖系爭鋼結構乃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分別與原告簽定如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工程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料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委請原告以自有資金購料並製作,惟因系爭鋼結構尚未完成,且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未依約按進度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按諸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動產物權之變動要件,及珠江公司與原告簽定之系爭物料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乙方(原告世紀公司)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格前仍歸屬乙方(原告世紀公司)」之約定,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應屬明確。詎被告竟以苙龍公司違反雙方(被告、苙龍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為由,主張被告可依約沒收系爭鋼結構,且系爭鋼結構尚未構成獨立之定著物,而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情形,系爭鋼結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云云,列訴外人苙龍公司為相對人聲請仲裁,而仲裁人不察,竟作成系爭鋼結構為被告所有之仲裁判斷(此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告),嗣被告更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外主張系爭鋼結構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鋼結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法律上之地位亦呈現不安狀態,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而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從而,系爭鋼結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依其與苙龍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約定主張沒收或民法第811條主張附合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非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原告不受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拘束。況原告因喪失當事人適格而退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前,尚曾具狀明確表示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既系爭鋼結構並非苙龍公司所有,從而被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沒收所有權屬於原告之系爭鋼結構。則被告就此辯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決已確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為被告云云,自屬誤解。

2.雖原告亦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然主觀上實僅為取回自己運進施工現場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而已,並無認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歸屬於苙龍公司之意思。否則,原告既早於101年4月20日即已對苙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已見上述,如原告確信系爭鋼結構確屬苙龍公司所有,豈有於明知系爭鋼結構存在之情況下,拖延3個月直至同年7月17日(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646號卷所附本件原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始聲請執行系爭鋼結構之理!再佐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均設有於當事人誤用救濟程序之際,視為當事人已循正確程序提起救濟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亦認為不應使人民因不諳法律致誤用程序即生失權效果;是本諸同一法旨,本件自亦不宜以原告前誤採錯誤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欲收回原本即由自己提供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即逕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屬苙龍公司。是原告前對系爭鋼結構聲請強制執行係出於不知法律所採取之錯誤應變措施,不能以此遽認原告非系爭鋼結構之所有人。

3.被告前引用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事件中所陳,指稱:「原告自己在爭點書狀中陳述『…依約仍需得其他廠商完成一樓版混凝土灌漿,始能辦理請款』…」等語。足見,正因系爭鋼結構工程之灌漿等工項之作業尚未完成,原告才會發函請珠江公司督促其他施工廠商完成灌漿等工項,俾便原告請款。故系爭鋼結構之灌漿等工項根本尚未完成,此並為被告所明知。既然系爭鋼結構性質上仍屬動產,且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亦無附合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基於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即與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有違而不足採憑至明;基此,被告據系爭仲裁判斷辯稱:「被告依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早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云云,即有謬誤。

4.另被告固當庭辯稱:「如果系爭鋼材(指系爭鋼結構)是屬於保留所有權的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應該具有公示性才能對抗第三人……」云云。惟系爭鋼結構係由原告世紀公司依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訂之系爭物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供料並施作已見上述,是原告世紀公司與營造廠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製作物供給契約,並非被告憑空宣稱之附條件買賣。

5.又苙龍公司與被告間固簽定有合建契約,惟苙龍公司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非苙龍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矧苙龍公司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權限,能否遽謂原告係苙龍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已不無疑問(實則,原告世紀公司之所以提供物料並施作鋼結構工程,單純僅係為履行自己之債務【即係為履行自己與萬豐營造公司、珠江營造間之契約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要與苙龍公司是否應就原告之故意過失對被告負同一責任殊無關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是苙龍公司的債務履行輔助人」云云,顯屬刻意曲解,不足為採。

6.再者,萬豐公司已逃匿,於上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尚須由臺北地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根本無從受(系爭鋼結構)交付。至珠江公司不但迄今(105年3月)就系爭鋼結構之給付工程款等爭議持續循訴訟上程序與原告爭執,更於上揭臺北地院及高本院訴訟中主張:伊(珠江公司)僅為系爭鋼結構工程之「管理包」、對原告根本不負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所定之付款責任。準此可知,珠江公司既主張伊就系爭鋼結構之供料及施作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自更無受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之可能,明如觀火。縱假設(僅假設語,原告否認)原告已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則於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轉交付予苙龍公司以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亦係歸屬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所有,仍與苙龍公司無涉、被告仍無從執與苙龍公司簽定之合建契約主張沒收(依被告主張係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系爭鋼結構,灼然至明。

7.詳言之,系爭鋼結構係原告依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之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所供料並施作,在原告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再由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交付予苙龍公司以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均非屬苙龍公司所有;甚至系爭鋼結構之供料與施作,在法律上亦與苙龍公司完全無關。準此,苙龍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仍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沒收系爭鋼結構;否則,即等同賦與被告「執與特定人簽定之契約,拘束任何非屬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之漫無邊際權利,與契約相對性之法理大相逕庭,更足以動搖法律秩序。是以系爭鋼結構並非苙龍公司之所有物、更非苙龍公司所完成,被告根本不得主張沒收;倘容許被告主張依被告與苙龍公司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加以沒收,無異於容許被告執與特定人簽定之契約,拘束非屬該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勢將使法律秩序大亂。

8.假設本院判決系爭鋼結構屬於原告所有,則因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不可能平白對原告付款,故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勢必將於付款後或付款同時,要求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而原告基於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簽定之系爭物料及承攬合約,亦負有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之契約上義務,此時為雙方銀貨兩迄之正常交易,原告亦無所謂雙重獲利之問題。反之,如定作人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不付款,而本院又判決系爭鋼結構係被告所有,此時原告形同尚未獲有分文給付,而自己供料並施作之系爭鋼結構已變為被告所有,原告不但沒有雙重獲利,反而還須承受雙重損失!雖然原告得依上揭臺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請求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付款,惟因系爭鋼結構業經法院判決屬於被告所有,反而形成「原告得請求定作人付款,卻毋庸(也無法!)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不合理情形。

9.被告於閱覽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包含第一審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卷宗)後,業已具狀向本院陳明:「顯見原告在該案(臺北地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及高本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只是出售鋼構材料及將所出售的鋼構予以吊裝…」,明確承認原告除供料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以外,並確實施作系爭鋼結構(吊裝)工程。參諸民事訴訟法所採之辯論主義及該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系爭鋼結構係由原告供料並施作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屬本事件據以下達裁判之前提事實。

10.承上,原告於向臺北地院提起上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以前,曾分別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對系爭鋼結構為清點驗收,並給付物料款及工程款,惟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均不予置理;尤有甚者,萬豐公司似因財務困難之故業已逃匿無蹤,而珠江公司則持續拒絕對原告付款、並對系爭臺北地院判決提起上訴,故原告迄今均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予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及學者林誠二之見解,原告既尚未將系爭鋼結構交付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原告自仍保有對系爭鋼結構之所有權。

11.況在工程實務上,定作人通常不願意接受未興建完成建物之交付。蓋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定作人一旦受交付,即須開始承受危險負擔移轉之不利益;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形同在未獲有任何實質利益之情況下,就無用之房屋結構體承受危險負擔移轉之風險,與定作人之利益衝突。本件系爭鋼結構尚未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工程實務,定作人即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自無接受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之動機。準此,被告如主張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已受原告交付尚未完工之系爭鋼結構,即屬主張一變態、例外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主張自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就「萬豐公司或珠江公司已受系爭鋼結構之交付」一事為舉證。

12.關於被告與苙龍公司簽定之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苙龍公司)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甲方(魏麗嫥)陸佰萬元整作為保證金(現金貳佰元整及商業本票貳佰萬元整兩張)……」;第十五條約定:「……乙方(苙龍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或連續無故停工達2個月以上時,甲方(魏麗嫥)得沒收乙方(苙龍公司)保證金……」,可知,本件依被告與苙龍公司之約定,苙龍公司為保證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之義務,早於簽約時即已交付總金額達600萬元之現金及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得於苙龍公司違約時沒收上開600 萬元保證金,則被告就苙龍公司之違約行為,已獲有鉅額賠償。準此,既被告就苙龍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早已獲有充分之賠償,不能容被告在對系爭鋼結構之供料及興建無一絲一毫付出及努力之情況下,即遽將原告自費供料並出工興建之系爭鋼結構據為己有。

13.此外,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標的,自始僅有「鋼結構物」而已,此觀諸原告之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土地上之『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即明。是被告濫稱: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之標的,擴及其他廠商施作之灌漿等工項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本事件完全無關等語。

㈦、並聲明:

1.確認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及820-52地號土地上,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鋼鐵材料交付苙龍公司後,始由苙龍公司興建成地上物,故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嗣因苙龍公司資金周轉失靈,無力興建,被告遂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地上物,已由仲裁協會判斷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被告。因被告依仲裁判斷書,早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故被告對訴外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建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亦已獲得本院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只是販賣鋼鐵原料給案外人苙龍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嘉義卸寶大樓」,原告交貨給苙龍公司興建上述大樓,苙龍公司已清償部分貨款,尚餘1,000 萬元貨款未清償,原告在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並已對苙龍公司取得債權憑証( 臺灣臺北地方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酉字第49553 號債權憑證) 。反之,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那為何原告會以上述債權憑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101 年司執字第25646 號) ,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又當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原告不但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而還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顯不合理。

㈢、既然原告曾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又曾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而今原告卻主張因不諳法律所致,非但違反禁反言原則,更違反常情,因為是否為自己的物品,當事者最清楚,這是事實認知問題,與是否懂法律無關,哪有在前案先主張是債務人的財產,待被認定係被告之物品後,再另外主張前案所查封拍賣之物品,係自己的東西?若原告理由可採,爾後強制執行程序將陷入不安定狀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經駁回,仍可再循第三人異議之訴再為救濟,則原告以「不知法律」為由即可窮盡所有救濟手段,實屬荒謬。綜上,足証原告自始即己認定系爭地上物為苙龍公司所有。

㈣、其次,原告將H型鋼等物料交營造公司後,嗣後並未就系爭鋼構物取得占有,由營造公司將H型鋼等物料加工施作、組裝,不僅有混凝土、地板施作,甚至有開挖地下室,且目前已有地上三層結構,顯然物的性質、外觀已改變,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之價值已遠高於當時原告提供物料時之價值,益見原告當初所出售之材料,與目前原告所主張具所有權之地上物相比,兩物性質已截然不同。既然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相互結合為一物,而喪失其獨立性,且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分離,依社會通常經濟觀念,已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此時若仍許他人要求回復原狀,加以分離,將會破壞該物之經濟價值,既然系爭鋼構已成為系爭土地的重要成分,當歸屬被告所有(系爭仲裁判斷亦持相同見解)。原告竟以提供H型鋼為由,主張就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未免強詞奪理。則被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堪認已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㈤、再者,原告所提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所簽訂之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之「系爭物料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均非真正,被告全部否認,因原告係出貨給苙龍公司,就本件大樓,原告並未與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有任何合約承覽事項。因無論是「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或「系爭仲裁判斷」,均認定被告依與苙龍公司於96年4 月25日之合建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㈥、又珠江、萬豐公司應屬苙龍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所以就原告方面,亦為苙龍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只是珠江、萬豐公司為大承包商,原告就是小承包商,則原告交付系爭鋼結構乃為苙龍公司履行債務。其次,若系爭鋼材是屬於保留所有權的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的規定應該具有公示性才能對抗第三人,則本件業主與原告所定契約書並沒有保留所有權的條款,一般來說要保留所有權要特別約定,原告用的契約內第7條是危險負擔,原告如果一交付給業主,利益與危險都由業主負擔,與原告無關,萬一這些鋼材還沒有施作而遺失的話,就業主要負責,原告照樣可以請款;如果原告主張成立,業主付完工程款及價款,只要還沒驗收,變成原告還保有所有權,顯不合理。故被告依與苙龍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已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

㈦、復原告辯稱依據其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書第七條(四)約定,於驗收合格前,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云云,既然被告已依民法第811 條取得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所有權,而因添附而取得所有權者,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故原告執其於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對抗被告,實不足採。進步細究,原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書第七條(四)約定內容係:「乙方(原告)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格前仍歸屬乙方(原告);自驗收完成時起,由甲方(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承受、負擔。」,其規範內容與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相近,均係就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加以規範。按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換言之,本條規範與所有權移轉無涉,僅係民法第373 條之契約特別規定。原告援引系爭契約規定來解釋所有權歸屬,實有誤解。從而,原告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得拘束被告。

㈧、另外,在臺北地院101年建字第226號民事案件中,珠江公司之言詞陳述及原告書狀表示,可証明「目前原告所確認之地上物,並非僅原告提供之鋼材及將鋼材吊裝之鋼構物而已,尚包含其它廠商所施作之基樁及各樓層版之混凝土灌漿」及「原告將所提供之鋼材完成吊裝後,其實已交付給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占有,該兩家公司才能叫其它廠商繼續施作基樁與混凝土灌漿,是以目前之地上物已非原告所占有」兩項事實。況且,負責運送原告鋼材的司機金英進亦証稱:其將原告的鋼材運送到工地後,是交給世紀的業主(即萬豐公司)以及工地主任簽收,沒人簽收其不能離開,也請不到款,足証原告主張目前的地上物為其所占有,實不可採。

㈨、假設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條款,原告就鋼材仍保有所有權,則為何在該案未見原告主張其仍保有所有權?又,若本件原告勝訴,則原告在該案既已請求買賣價金與工程款,在本件又能取回鋼材,則原告豈非雙重獲利?再假設原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則原告對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或苙龍公司在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為何只請求買賣價金,不敢對渠等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之訴訟?足認系爭地上物一直由苙龍公司占有,並非原告占有,嗣後苙龍公司再移轉給訴外人蕭進惠占有,此亦有仲裁判斷書等資料可證。

㈩、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可看出第一層樓地板及頂樓(及第二層樓地板)均已完成灌漿施作水泥,且完成第一層樓之鋼筋,可證明系爭地上物並非係原告佔有,而是由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已交由下包商施作灌漿及鋼筋,亦證系爭地上物並非只有鋼骨結構,而是已施作好第一層與第二層樓地板之灌漿及鋼筋安裝。故原告只提起確認鋼骨結構所有權,而忽略上述已完成灌漿與鋼筋安裝之第一層、第二層樓地板,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此外,本件被告與苙龍公司之仲裁案,雖已獲勝而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但若苙龍公司未違約,則可蓋成地下四層,地上15層之大樓,今日苙龍公司違約,造成原來的建造執照失效,因嘉義市政府後來實施容積率的關係,目前只到蓋到地下2層,地上10層之大樓,被告的損失比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還大。又依據苙龍公司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可建造地下4層及地上15層大樓,但因苙龍公司未在100年6月15日建照有效期限內完工,以致此張建造執照失效,必須再重新申請新建照,但嘉義市政府在97年以前,頒布新容積率,以致被告若再重新申請新建照,就必須適用新法,因此,目前只能建造地下4樓,地上11樓樓房,足足減少4個樓層之面積,職是,被告之損害有數千萬元之多,此事原告知之甚稔,若原告膽敢否認,則可向嘉義縣建築師公會函詢。況被告與苙龍公司之合建契約,雖可沒收600萬元,但此筆600萬元係苙龍公司簽發本票給被告,因苙龍公司已停業,且無任何財產可扣押,此張本票形同廢紙。從而,被告之損失,不可謂不大等語。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4 月25日與訴外人苙龍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與苙龍公司之系爭合建契約,有沒收之約定。

㈡、訴外人苙龍公司嗣後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28日作成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該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鋼結構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對訴外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已獲得本院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㈣、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原告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苙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訴外人苙龍公司負責興建地下四層、地上十五層之鋼結構大樓即「嘉義御寶大樓」,而訴外人苙龍公司原委請訴外人萬豐公司興建系爭大樓,萬豐公司又將系爭大樓之鋼結構委由原告製作;嗣因萬豐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營運困難,乃改由訴外人珠江公司接手續建,珠江公司仍委請原告製作系爭大樓之鋼結構,原告與珠江公司簽訂工程物料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即依約採買、製作,系爭鋼結構嗣因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未依約按進度支付各期款項,原告乃暫停施作,因原告尚未將嘉義御寶大樓之鋼結構完成,亦未移轉所有權予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且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亦未支付各期款項予原告,故系爭鋼結構仍屬原告所有。又因訴外人苙龍公司與被告發生合建糾紛,經系爭仲裁判斷認系爭鋼結構為被告所有,嚴重損及原告始為系爭鋼結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之所有權歸屬係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觀之原告與珠江公司於99年11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為甲方完成下述工程,甲方給付相當價款為報酬。工程承攬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第一條、工程名稱: 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鋼結構工程。……第三條、工程範圍: 依據工程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 (一)、合約總價: 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萬零玖佰肆拾貳元整(含稅),總價承攬;另有標明實作實算項目依工程價目表之單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0至第36頁),系爭物料契約約定:「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合意,由乙方供給下述工程所需物料,甲方給付價金。物料買賣相關之事項約定如下: 第一條、工程名稱: 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第三條、供料項目: 依據材料買賣價目表、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第四條、工程價款: 合約總價: 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柒拾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整(含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足見原告與珠江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及材料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已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系爭工地,有出貨單可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卷一第252 至296 頁),上開出貨單亦據證人金英進即載貨駕駛,與原告雲林廠製造部負責出貨之證人翁明華於該院該案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將出貨單上所載鋼料運送至系爭工地等語明確(見上開卷二第249 至253 頁)。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金英進簽收的工地主任,是業主的工地主任,即是萬豐或是珠江公司之工地主任(見本院卷四第94頁)。而證人簡嘉治即原告系爭工地負責人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該案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20鋼承版出貨單,見上開案卷二第293 、294 頁)(問:該鋼承版係原告用於系爭工程哪些樓層之頂版?各樓使用鋼承版之數量各為何?)294 頁、99年10月16日是用於一樓版,293 頁是用於2 、3 、4 樓版,我之所以可以確認293 頁是用於2 、3 、4 樓版是因為出貨單是我簽的,數量、鋼承版的圖面都是我審核的,所以我很確定293 、294 頁的鋼承版是分別用於哪些樓層」等語(見上開卷二第300 頁背面)。上開樓版鋼承版出貨之事實,另有原告委由訴外人嘉懋企業有限公司乘作鋼承版之請款明細單及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該上開案卷三第4至12頁)。是堪認原告已將鋼柱、鋼樑等材料運送至系爭工地交由業主珠江公司(萬豐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收受。

㈣、按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在與訴外人珠江公司成立上開嘉義御寶大樓興建工程—材料買賣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鋼柱、鋼樑等材料後,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訴外人珠江公司,至於訴外人珠江公司是否已支付貨款或用以貨款支付之票據兌現與否,乃原告與訴外人珠江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問題,要與訴外人珠江公司已取得上開鋼柱、鋼樑等材料之所有權無涉。

㈤、又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裁判參照),又按「房屋僅完成基礎結構者,與動產無異,受讓人於受交付時即生移轉效力就一樓部分言,雖裝設木造模板敷設鐵筋而未灌水泥,尚難認係完整而得獨立之建築物,應認黃戇串移轉與被上訴人者,實為尚未完成之建築物,有類似材料之堆積,與動產無異,受讓人於受交付時即生移轉效力,復經被上訴人續建完成2 層樓房,即為原始取得,系爭32棟樓房所有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觀之原告於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案件提出之系爭大樓照片及珠江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案件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26 號卷二第22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4號本院卷一第36至第38頁、第197 至210 、234 至240 頁),及參諸本院委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建築物構造鑑定報告書所示,堪認原告乃施作系爭大樓至三樓頂之鋼構樑柱。而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所施作之至三樓頂鋼構樑柱部分應屬動產。

㈥、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

⑴、觀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記載: …玖、鑑定分析於本次鑑定會勘過程,確認委託人已施作項目:逆打柱、鋼骨構造、鋼承飯及防護網。一、逆打柱: 標的物因採逆築工法施作,就現場檢視地下一層SCI 鋼柱已施作,而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為隱蔽部份,基於監造單位、營造公司及施作廠商誠信負責原則,採合理推論逆打柱均已施作完成。該部分重量約265.300 公頓,詳(附件八)。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地下一層SCI 鋼柱已施作,而地下二層至地下四層等應已施作,逆打柱均已施作完成,而該等物所坐落之系爭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 、187-76、187-104 、820-42、820-6 、82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魏麗嫥、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署為上開公法人之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逆打柱係自土地表面向下挖掘設置,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逆打柱之設置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難與土地分離,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認為應已附合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土地所有人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逆打柱為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觀之嘉義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所示,第一層樓地板及頂樓(及第二層樓地板)均已完成灌漿施作水泥,且完成第一層樓之鋼筋,是系爭地上物並非只有鋼骨結構,而是已施作好第一層與第二層樓地板之灌漿及鋼筋安裝,故目前之地上物乃為各種建材組裝混合而成,並非單純原告所提供完成吊裝之鋼材,是原告所施作之鋼構樑柱,已因其它廠商為加工灌漿施作水泥之工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將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與其它廠商加工灌漿施作水泥等物分離,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與其它廠商加工灌漿施作水泥之部分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故認為應已附合為一體,應認屬定作人之苙龍公司所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云云,亦難採信。

㈦、又按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73 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固以依據其與萬豐公司、珠江公司間之工程物料合約書第七條(四)約定:「乙方(指原告)提出交付之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驗收合格前仍歸屬乙方(原告);自驗收完成時起,由甲方(萬豐公司、珠江公司)承受、負擔。」等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之上開約定,其規範內容與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相近,均係就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加以規範,而與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無關,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難逕此主張所有權未移轉。

㈧、查本件原告曾以對訴外人苙龍公司之工程票款債權所得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3129 號判決),向苙龍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而對苙龍公司取得債權憑証(臺灣臺北地方北院木101 年度司執酉字第49553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述債權憑証,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司執字第25646 號),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是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無聲請強制執行自己之物之理,況當訴外人任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地上物時,原告非但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而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是既然原告曾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鋼結構建造之地上物,又曾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執行及分配,而今原告卻主張因不諳法律所致,此乃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與常情不符,蓋是否為自己的物品,己身是否曾為所有權讓與之意思,當事人應最為清楚,此乃事實存否之問題,與是否懂法律無關,實無先主張系爭標的為他人財產,嗣又主張係自己財產之理?是原告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 、187-76、187-104 、820-6 、820-42及820-52地號土地上,長度、重量、體積及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之逆打柱、鋼骨及鋼承版等鋼結構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婉玉

▼附表:┌───────┬────┬────┬─────┬─────┐│ 項目 │ 長度 │ 重量 │ 體積 │ 面積 ││ │ (公尺) │ (噸) │(立方公尺)│(平方公尺)│├───────┼────┼────┼─────┼─────┤│逆打柱 │264 │265.3 │----------│----------│├───────┼────┼────┼─────┼─────┤│鋼骨(1)SC1 │464 │466.227 │----------│----------│├───────┼────┼────┼─────┼─────┤│鋼骨(2)SC2 │66 │49.738 │----------│----------│├───────┼────┼────┼─────┼─────┤│鋼骨(3)SC3 │63 │47.477 │----------│----------│├───────┼────┼────┼─────┼─────┤│鋼骨(4)SCG1 │30.36 │5.617 │----------│----------│├───────┼────┼────┼─────┼─────┤│鋼骨(5)SCB1 │8.07 │1.493 │----------│----------│├───────┼────┼────┼─────┼─────┤│鋼骨(6)SG2 │631.6 │116.846 │----------│----------│├───────┼────┼────┼─────┼─────┤│鋼骨(7)SB2 │610.04 │112.857 │----------│----------│├───────┼────┼────┼─────┼─────┤│鋼骨(8)SG3 │13.2 │1.69 │----------│----------│├───────┼────┼────┼─────┼─────┤│鋼骨(9)SB3 │6.8 │0.87 │----------│----------│├───────┼────┼────┼─────┼─────┤│鋼骨(10)SG4 │7.6 │0.432 │----------│----------│├───────┼────┼────┼─────┼─────┤│鋼骨(11)SB4 │63.77 │3.622 │----------│----------│├───────┼────┼────┼─────┼─────┤│鋼骨(12)Sg1 │1181.43 │151.223 │----------│----------│├───────┼────┼────┼─────┼─────┤│鋼骨(13)Scg │111.35 │14.253 │----------│----------│├───────┼────┼────┼─────┼─────┤│鋼骨(14)j0 │551.43 │14.889 │----------│----------│├───────┼────┼────┼─────┼─────┤│鋼骨(15)鋼樓梯│--------│11.626 │1.481 │----------│├───────┼────┼────┼─────┼─────┤│鋼承版 │------- │--------│----------│4096.0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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