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 原告
- 黃豐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朝圍律師
- 被告
- 嚴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源發於民國8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以其當時所有之嘉義縣溪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提供擔保,以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83年間陳源發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配偶林淑鉁,林淑鉁又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系爭抵押權自設立登記迄今超過21餘年,依法已經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遲遲不願配合塗銷,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被告對陳源發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渠等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2月28日,被告卻怠於行使權利,故於98年2月28日該1,200萬元借款債權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該1,200萬元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被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消滅。惟原告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未予塗銷,顯然已經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其與陳源發間之1,200萬元借款債務,於陳源發90年間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按民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292條理由謂時效之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監他人不能無故而受中斷之利益或被損害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再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時效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是縱使如被告所辯稱,陳源發曾於90年間向被告承認1,200萬元借款債務(惟原告否認之),然此僅陳源發與被告間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對原告而言,該1,200萬元借款債務業於98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因陳源發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復經過5年除斥期間,被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2、依證人陳源發所述,其向被告借款係1,000萬元,卻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就200萬元差額部分,顯已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且證人陳源發指涉原告之配偶偽造文書等若為真,為何遲遲不將系爭土地訴訟取回,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源發與被告間既沒有確切的日期、地點、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確實有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互動不過只是要還錢,並看不出來就時效部分有拋棄之表示,故證人陳源發所述,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81年3月9日,以林地登字第002938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陳源發之1,200萬元債權,曾因陳源發承認,而時效中斷:
1、查被告與陳源發屬好友舊識,於81年間,陳源發因資金週轉問題向被告借貸1,200萬元,同時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約定還款期間為1年,嗣屆約定清償時間,陳源發卻無力清償,一再拜託被告,被告始同意緩期清償,如此1年經過1年。被告於921地震後,約於90年曾詢問陳源發抵押擔保之土地有無因地震受影響,同時請求陳源發還款,陳源發除承認雙方1,200萬元債務外,還是無力償還,之後被告約間隔1年或2年均會請求陳源發還款,陳源發因無力清償,除承認債務存在外,屢屢要求延期,被告因與陳源發舊識且見其生活狀況確實不佳,亦未進一步採取相關法律程序。
2、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就被告與陳源發間之1,200萬元債務,至少已經陳源發於90年間承認,而生時效之中斷,並有陳源發之證詞可證,嗣時效重新起算15年,至少也要至105年始生時效消滅效力,故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抵押權消滅之問題,原告認本件時效已消滅,恐有誤會。
(二)雖原告以民法第138條稱本件時效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陳源發,就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即以被告與陳源發為判斷,原告並非該債權之繼受人、受讓人,自無所謂對其而言,該1,200萬元債務已罹15年時效問題,原告依此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罹於時效,恐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2、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源發所有,於81年3月9日設定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28日。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2、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2月28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於98年2年28日罹於15年時效消滅等詞,被告則辯稱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源發於90年時曾承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時效重新起算15年,至少要至105年始生時效消滅效力等語,則本件應審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經傳訊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源發到庭證述從84、85年被告有回台灣的話,都會約伊見面,每次見面都有跟被告說如果有錢會還被告,97到98年也有承諾債務等情(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則債務人陳源發既於97至98年間承認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依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該時重新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無所據,應無可採。
(三)原告再舉民法第138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之規定,主張債務人陳源發所為之時效中斷效力不及於原告,經查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當事人,自無從援用該條規定,該債權已因債務人陳源發之承認而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應屬誤解法條。
(四)原告又主張債務人陳源發證述僅借款1,000萬元,就200萬元差額部分已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等情,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利息之約定,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故原告主張僅借款1000萬元,就200萬元差額部分已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之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1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