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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號

原告
陳春能
兼訴訟代理人
陳春男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景祥
被告
黃良平
被告
黃良全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源智
被告
黃朱惠枝(即黃依仁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旭昱

       黃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朱惠枝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能、陳春男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六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英玲、黃旭昱共同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英玲、黃旭昱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旭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依仁為被告,因共有人黃依仁業於民國96年死亡,故追加其繼承人黃朱惠枝為被告,又因黃依仁之繼承人黃朱惠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依仁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黃朱惠枝為黃依仁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黃朱惠枝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黃依仁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A(下稱方案A,本院卷第235頁)分割方案。

(二)原告依據系爭土地現況,提出分割方案A,將編號乙部分分配給被告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並依持分保持共有,被告黃源智原本耕作的部分是在編號丙部分,後來跟黃耀雄買下編號乙部分,其等在該位置有種植果樹及觀賞樹木,從未在編號甲部分耕作過,若分配給原告,則原告還要多10幾萬清除該樹木,故將編號乙部分位置分配給被告黃源智等3人,可保有該樹木。而將編號丙部分分配給被告黃美娟、黃旭昱、黃朱惠枝及黃英玲,並保持共有,因其等在該位置有搭建皮屋,能保有該建物。原告則分配到編號甲部分,且原告願意補償,此為合理分配位置之方式。

(三)至於被告黃源智等3人主張方案B的乙部分本即由原告分管之位置云云,原告並不清楚祖先留下來的地在哪裡,有聽說之前在那裡耕作,但後來被告黃源智就那裡種樹,所以才覺得應該分給被告黃源智等3人。

(四)另被告黃美娟等4人之分割方案並不理想,蓋若要按照南北分,就不能是被告黃美娟等人占用臨路之土地,大要家抽籤決定位置,再按應有部分去分配才公平。且系爭土地是旱地本就沒水源。故不同意採取此方案。

(五)並聲明:1.被告黃朱惠枝應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能、陳春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英玲、黃旭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則以:

1、被告黃源智等3人提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B分割方案(下稱方案B,本院卷第237頁),希望分割如方案B所示,因該方案B係被告依各共有人祖先原分管範圍、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且以最簡短的東西線與南北線交接於東西線的中間,形成三個接近正方形之農地,是最適合農機具操作的地形,是日照充足且不受鄰邊作物影響日照時數,或而有之也能降低到最小受害程度,故接近正方形之農地是最方便耕作、富科學的農地地形,且與農地重劃政策相符。方案B編號甲部分是因被告黃源智等3人一直在那邊耕種且也填土改良,是分歸給被告黃源智等3人較為合理。而方案B編號乙部分,原本即原告分管之位置,原告曾承認方案B編號乙部分原是伊的土地,故分給原告較合理。且若採取此方案,被告黃源智等3人亦不需補償補償原告,蓋被告黃源智並未佔原告便宜,只是大家回到原來分管的位置而已。

2、反觀原告所提之方案A,違反共有人之祖先分管各自分配土地之位置,有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另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經營至今,被告黃源智等3人與被告黃美娟等4人所分管之農地均再施以填土工事恢復原來地平水準,做了農地改良措施,唯獨原告所分管之農地即方案B編號乙部分所示,閒置多年令其荒蕪,始終未曾填土低窪許多失去原貌,原告等雖否認有分管土地一事,惟至今提不出過往祖先在方案A編號甲部分耕作活動的有利證據,只談及該部分農地係繼承而來,有人在方案A編號乙部分種樹,並否認祖先分管土地位置一事,原告不在意取回早先分管土地,可知另有他圖。又原告主張方案A編號乙部分是被告黃源智在種樹云云,惟被告黃源智種樹只種3分之1而已,若原告分到該地,樹可以歸他們。被告黃源智等3人只要求要方方正正的土地,這樣也不會互佔便宜,被告黃源智是耕作在方案A的編號甲部分,亦即在系爭土地北面的西邊那裡堆柴草,是因為那是旱地,沒有水源也就沒有耕作。

3、另被告黃美娟等4人原本提出六邊形農地分割,後又提出南北長方形分割方案,前後訴求不一,而後者主張為方便取得嘉南大圳水源灌溉為由,實屬荒謬,蓋只有屬於嘉南大圳灌溉區域之農田才可以引水灌溉,而系爭土地為旱田非屬嘉南大圳灌溉區農田,如擅自引水灌溉屬竊水行徑為法所不許。其等所提出南北向分割為三區,靠近灌溉水道可方便引水均為藉口,其實是為了取得南北又是西區之位置,明顯得以拋棄前購自地主陳金木持分四分之一農地,亦即現地擅蓋違章建築物以外鄰接建物以東得不到日照的農地給予他人,黃英玲侵占他造大部分農田在先,又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蓋起違建於後,又感慨自建違章建物妨礙其自身耕作,實在目無法紀。況南北狹長的農地對農作之產值不好,且農機具亦不方便進入,故接近正方形的才是較好的農地位置,因此不同意採取此方案。

4、若分配到系爭土地西北邊部分,因為被告黃源智有繳交農地重劃費,且被告黃英玲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20幾年,都是他們在收益。所以填土就算他們出錢,也是因為他們有收益。

5、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7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方案B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平、黃良全、黃源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春能、陳春男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英玲、黃旭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黃美娟、黃朱惠枝、黃英玲則以:

1、被告黃美娟等4人提出附圖(下稱方案C,本院卷第261頁)所示方案,請求將編號甲部分分配給黃美娟、黃朱惠枝、黃旭昱及黃英玲人保持共有,以利保留現有地上農用設施,其餘乙、丙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黃源智等3人各自分配持分面積。蓋向來農地皆以南北向分割有利於作物通風生長,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割後,不僅能使各造取得之土地順利引取北邊1176灌溉渠道的水源耕作,亦能利用1227主要道路,方便農機具進出,以利農事,且系爭土地一直都是被告黃美娟等4人實際在耕作使用至今,所以希望以南北向分割較有利。

2、若依原告主張之方案A及被告黃源智等3人主張之方案B,將使被告黃美娟等4人共有之地上農用設施之建物,坐落於出口處,致使其後方之耕地成為袋地,也沒水源可用。況被告等持分超過一半,且有實際在耕作,沒有理由變成狹長形,這樣無論水源、耕作機具、植物等對被告而言都會是困擾。又系爭土地都是被告等實際耕作,若切割成東西向,對實際耕作會造成問題。

3、照以前分配之位置,原告土地是在方案A的編號乙部分,被告黃源智是後來跟別人買土地,是跟編號乙部分土地連結在一起,原本大家都很安分耕作,今日要分割,應該就原地重劃,所以被告黃英玲等4人共有部分希望直線分割,這樣才符合當初所屬範圍。況且方案A的編號甲部分是被告黃美娟的父親與二叔將水源處理好,被告黃源智等3人並未在該地耕作,只是堆柴草而已。若分配到系爭土地西北邊部分,該補償的還是要,也可以鑑價。

(三)被告黃旭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共有人黃依仁已於96年死亡,被告黃朱惠枝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5至319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朱惠枝就被繼承人黃依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1至7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將共有人主張之方案利弊得失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有被告黃英玲搭建之鐵皮造廠房建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建物面積及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104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7頁),被告黃美娟等4人主張之方案C(本院卷第261頁),其等分配之編號甲部分雖可避免拆除該建物,惟其餘共有人所分配編號

乙、丙部分均過於狹長,不利耕作使用,減損經濟價值,並非可採。次查被告黃美娟、黃英玲、黃朱惠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陳述同意與被告黃旭昱保持共有等情(本院卷第25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不同意與被告黃旭昱保持共有等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之規定,已無法再行審酌,且被告黃旭昱為被告黃美娟之胞弟,黃依仁為黃美娟之胞兄等情,業據被告黃美娟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而黃依仁(由被告黃朱惠枝繼承)與被告黃美娟、黃旭昱、黃美娟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命被告黃旭昱與被告黃美娟等人保持共有,亦未違反其等之利益。

2、被告黃源智等3人採取方案B(本院卷第237頁)之理由,無非係以分管契約為據,經查分管契約並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之唯一標準,復查被告黃源智從未在B方案編號甲部分耕作,而係在B方案之乙、丙部分耕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且被告黃英玲陳述原告的土地在方案A編號乙部分,被告黃源智是因為後來跟人家買,與方案A編號乙部分連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364頁),被告黃美娟亦稱方案A編號甲部分是被告黃美娟等4人開墾出來的,被告黃源智並沒有在那邊耕作,只是在堆柴草而已等詞(本院卷第365頁),況被告黃源智亦自認在方案A編號乙部分耕種,編號甲部分並沒有耕作,只是堆柴草等情(本院卷第365頁),則就分管契約及實際耕作位置而言,方案B編號甲部分均非被告黃源智所分管或使用,被告黃源智等人堅持分配在方案B編號甲部分,又拒絕提出任何補償方案,並非可採。

3、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可避免拆除上開建物,且符合各共有人之實際耕作位置,土地方正,並均有對外通行道路,利於耕作及使用,是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土地利用價值及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認原告之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A,因其所分配之編號甲部分兩面臨路,價值顯較編號乙、丙部分為高,並測量複丈成果圖比例尺道路為9公分(編號甲部分道路為1.7+0.8+2=4.5公分,編號乙部分道路為2.1公分、編號丙部分道路2.4公分),且審酌原告應有部分合計18/72、被告黃源智等3人應有部分合計15/72及被告黃美娟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39/72,臨路之比例分別應為2.25、1.875及4.875,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道路長度為4.5公分,較應有部分多出2.25公分(4.5-2.25=2.25);被告黃源智等3人分得編號乙部分道路長度為2.1公分,較應有部分多出0.225公分(2.1-1.875=0.225);而被告黃美娟等4人分得編號丙部分道路長度為2.4公分,較應有部分減少2.475(4.875-2.4=2.475),由於被告黃源智等3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多分配之道路長度甚微,且單面臨路,增加之價值不多,因認被告黃美娟等4人依其應有部分所減少分配之道路長度,應由雙面臨路之原告補償為合理,並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被告黃美娟等4人之面積計算,則原告應補償被告黃美娟之金額為621,212元(計算式:2.475/4.875×760×1,610=621,212),並由被告黃美娟等4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領取。

五、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黃良平  │    11/72     │      同左      │
  ├──┼─────┼───────┼────────┤
  │ 2  │  黃良全  │     1/36     │      同左      │
  ├──┼─────┼───────┼────────┤
  │ 3  │  黃源智  │     1/36     │      同左      │
  ├──┼─────┼───────┼────────┤
  │ 4  │  陳春能  │     1/8      │      同左      │
  ├──┼─────┼───────┼────────┤
  │ 5  │  陳春男  │     1/8      │      同左      │
  ├──┼─────┼───────┼────────┤
  │ 6  │  黃美娟  │     1/8      │      同左      │
  ├──┼─────┼───────┼────────┤
  │ 7  │  黃旭昱  │     1/8      │      同左      │
  ├──┼─────┼───────┼────────┤
  │ 8  │黃朱惠枝即│     1/8      │      同左      │
  │    │黃依仁之繼│              │                │
  │    │承人      │              │                │
  ├──┼─────┼───────┼────────┤
  │ 9  │  黃英玲  │     1/6      │      同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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