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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何星儒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告
蔡佩淑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賴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蔡佩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18,1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7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於110年3月23日具狀變更為:⒈被告賴志明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9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16,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⒊被告蔡佩淑應給付原告291,2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㈢於111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賴志明應自4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09,60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5元(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355頁)。

㈣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賴志明應自44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2、3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2、3樓返還予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⒉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09,609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5元;⒊被告蔡佩淑應給付原告291,2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二、反訴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持分及448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於111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反訴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

㈢於111年5月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反訴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7頁)。

三、經核,兩造上開所為之變更,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就請求返還之範圍、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所為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部分,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賴志明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贈與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不存在,倘本院認定上開行為不存在,被告賴志明即反訴原告自得取得所有人之地位,並使其法律上之地位回復,是被告賴志明即反訴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賴志明原係夫妻關係,於106年9月18日離婚。44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係2分之1。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乃被告賴志明於106年8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離婚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之2、3樓,未經原告之同意,就系爭建物之2、3樓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明應自系爭建物之2、3樓遷出,並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建物位於民雄鄉市區中心精華地段,商業活動發達,被告賴志明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之2、3樓,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建物之2、3樓之租金行情,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每月租金數額為15,65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志明應給付自本件起訴前即110年1月6日起回溯至106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9,609元【計算式:15,650元×(39月+17/30月)÷2=309,6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被告賴志明應自110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1、2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5元(計算式:15,650÷2=7,825)。

㈢被告蔡佩淑為被告賴志明之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1樓店面出租予訴外人許麗芳,並收取每月租金16,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告知許麗芳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非被告蔡佩淑一情後,許麗芳自109年10月份起即未向被告蔡佩淑繳納租金。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請求被告蔡佩淑應返還自109年9月份起回溯至106年9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291,200元【計算式:16,000元×(36月+12/30月)÷2=291,2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賴志明應自系爭建物之2、3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2、3樓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2.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09,609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5元。3.被告蔡佩淑應給付原告291,2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99年4月9日,被告賴志明與前配偶陳麗玲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係變更登記為雙方共有,且日後僅能過戶予雙方之子女即訴外人賴○○、賴○○。之後,被告賴志明與原告結婚,原告於106年3月間遊說被告賴志明投資1042、1043地號土地買賣,被告賴志明因信賴具備地政專業之原告,遂依原告指示,於106年3月29日排定休假至嘉義○○○○○○○○辦理印鑑登記,取得印鑑證明3份並交付給原告,以供辦理土地買賣投資事宜,被告賴志明同時交付450,000元給原告,供原告投資土地使用。詎料,原告未經被告賴志明之同意,於106年8月17日,擅自將被告賴志明所有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且從未告知被告賴志明。於106年9月18日,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離婚,原告與二人之子女賴○○搬離系爭建物,並主動將系爭建物1、2樓鑰匙、鐵門遙控器交還給被告賴志明,被告賴志明與女兒賴○○則繼續居住系爭建物2、3樓,原告之行為令被告賴志明難以在離婚當下察覺有異,始終認為系爭房地持分仍在自己名下,並在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第3條第7項約定記載雙方目前擁有之不動產維持原狀。嗣被告賴志明疑惑何以一段時間未收到系爭房地之稅金繳納通知,乃於108年7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赫然發現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至原告名下,方才驚覺遭到原告設計,旋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質問原告,然原告否認設局詐欺,並稱「是你自己要給我和子女當作保障才把房屋土地過戶給我」等語。另被告賴志明與原告之離婚係和平協議離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賴志明有不正當之交友狀況云云。

㈡被告賴志明並未同意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分述如下:

⒈448地號土地為賴家祖厝所在,被告賴志明與陳麗玲間之乙協議書就系爭房地所記載之處理方式,乃基於保障賴家子孫權益之用意,倘若有一方違約,另一方依法理,應得對違約方提出損害賠償之主張,故被告賴志明絕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否則豈非自陷於違約風險之中?而賴家祖先牌位原本均在系爭建物內,被告賴志明倘若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豈非使賴家祖先牌位陷入流離失所之風險中?又依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間之甲協議書所載「5.男女雙方共同出資投資土地,由女方歸還男方新臺幣45萬元整,日後該投資土地之事男方無權參與。」、「6.現有登記在女方名下兩張晟德股票,由女方取得。」等文字,其中價值遠低於系爭房地之晟德公司股票,尚且明文記載離婚後股票權利歸屬何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賴志明絕無可能不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之事項載明,此節證明被告賴志明無論離婚前或當下均無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意思。再依甲協議書所載,被告賴志明每月提供12,000元作為賴○○之扶養費,此金額占被告賴志明之月薪30%,而被告賴志明尚須扶養另一子女賴○○,若以將系爭房地持分為移轉登記作為扶養賴○○之經濟保護,豈會約定如此高額之扶養費。況系爭房地為被告賴志明名下唯一不動產,是被告賴志明絕無可能在未設下任何限制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⒉就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首先,該日上午8時50分「我可以請教一下,妳一直要我把房子過給妳的用意是?」之文字,乃原告請求被告賴志明將系爭房地持分登記給原告之原始提案;其次,該日上午9時11、12分「一直都是錢錢錢」、「要保障,那我的保障呢?」之文字,乃被告賴志明拒絕原告原始提案之回覆;次之,該日上午9時22分之「你若有意見,要不就過給妹妹和阿中各一半吧」之文字,乃原告提出之第二提案;次之,該日上午9時23分「我會去辦印鑑證明,妳要怎樣都可以,反正就剩命一條,無所謂了」之文自,乃被告賴志明當下深感氣憤、沮喪所做出之回覆,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意思。倘原告認為被告賴志明有同意移轉者,理當立刻確認被告賴志明之意思,然原告並未確認,且當下係雙方離婚前感情不融洽之際,足見原告當時明知被告賴志明所述不過係一時氣話,並無移轉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賴志明所述應無拘束之意,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爾後再稱被告賴志明有同意移轉之意思,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賴志明當時所述有效,然被告賴志明係緊接在原告之第二提案之後,證明被告賴志明僅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由賴○○、賴○○共有,而不包含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給原告。再退步言,縱原告誤以為被告賴志明有同意原始提案,然經上開說明,任何人均能知悉被告賴志明之意思,係不包含任何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物權意思表示,則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間之物權契約並未成立,被告賴志明並無任何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予原告之意思,況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要式契約,原告是否取得被告賴志明之授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依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賴志明於上午8時51分向原告表示「之前股票賣的錢也是買地登記在妳的名下」等文字,乃因原告過去曾建議被告賴志明將股票出售,用以投資1042、1043地號土地,並聲稱會將土地分批購入且持分登記在原告、被告賴志明或信任第三人名下,藉以取信被告賴志明。被告賴志明在與原告離婚前討論投資土地分配時,依舊認為原告會依先前所述辦理登記,被告賴志明嗣後發現購入之1042、1043地號土地持分,盡數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賴志明基於維護婚姻與尊重專業之心,未深入追究此事,此節證明原告就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一事並非首次欺騙被告賴志明,不過是故計重施而已。又依1042、1043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之謄本內容觀之,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買下1042、1043地號土地持分,可證原告並非於106年3月29日取得被告賴志明交付之印鑑證明後旋即辦理土地買賣投資事宜,此外,原告將被告賴志明之系爭房地持分過戶至原告名下,恰巧為同一日辦理,此節益證原告利用其配偶身分及替被告賴志明辦理土地買賣投資而取得印鑑證明之機會,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至自己名下,故原告自始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⒋關於被告賴志明之個人證件及不動產相關文件,被告賴志明習慣將該等文件放在客廳抽屜,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歷來均係自行從客廳抽屜拿取該等文件,被告賴志明不曾親自交付該等文件給原告。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稱106年3月29日19時許,被告賴志明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放在桌上云云,如今卻又改稱被告賴志明將該等文件交付給原告云云,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倘若原告主張被告賴志明交付該等文件為真,則原告取得印鑑證明後,理當儘速辦理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事宜,然原告拖延4個月餘,直至106年8月17日才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有違常理。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原告刻意利用辦理土地買賣投資事宜之機會,一併辦理。

⒌被告賴志明在與原告離婚時,尚未發現原告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遂要求原告交還系爭建物之鑰匙及遙控器,原告當下未為反對而交還,倘若原告自認係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在經被告賴志明要求交還鑰匙、遙控器時,理當據理力爭,然原告捨此不為,而在將近3年後方才主張其為真正所有人,有悖於經驗法則,則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原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而出於掩飾犯罪目的所為。故被告賴志明於108年8月8日,就原告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罪證不足為由,作成108年度偵字第6479號不起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稱被告賴志明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為106年3月29日下午,然被告賴志明實係該日上午9時57分辦理,可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述並非真實,可認不起訴處分實有瑕疵。又嘉義地檢署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原因係原告犯罪證據不足,而非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故該不起訴處分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之認定依據。

⒍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間並無贈與契約,理由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才向系爭建物1樓之承租人許麗芳說明有所有權移轉(被告主張盜用)乙事,才補簽租賃契約書,由此事實益徵原告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原告更明確知悉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迨至與被告賴志明離婚後,仍由被告蔡佩淑收取1樓租金,顯見原告自始認為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並等待時機伺機而動。

⒎是以,被告賴志明於106年3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係以投資為唯一目的,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才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於106年9月18日被告賴志明與原告離婚,本於經驗法則可得知,原告為地政士,本於其專業知識,不排除106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18日之間已存在事先預謀之高度蓋然率。參以被告前揭說明及提出之相關事證,被告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本應提出舉謹責任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例如證明被告賴志明曾經授權給原告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及被告賴志明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意)。被告賴志明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乃透過詐欺、偽造文書手法而來,原告並非真正所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賴志明應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被告各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贈與契約為真(被告否認之),原告明知被告賴志明無任何其他財產,原告有使被告繼續居住至終老之意思,被告當時亦有相同之意思,可認被告賴志明借用之目的有繼續性,若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被告賴志明借用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賴志明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甚且,被告仍有權繼續使用448地號土地,要無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㈣再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賴志明有同意移轉(被告否認之),被告賴志明就系爭建物之2、3樓有占有使用之權源。此由被告賴志明與陳麗玲於109年12月8日簽訂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可知,係被告賴志明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以書面合約再次確認陳麗玲自99年至109年止皆無償借用予被告賴志明,被告賴志明根本不知悉曾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嗣於110年5月30日,被告賴志明再與陳麗玲簽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足認被告賴志明就系爭建物之2、3樓確實有占有權源。再者,該同意之效力亦經歷長時間而失權。詳言之,被告賴志明申請印鑑證明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間,已相隔4個多月,綜合考量被告賴志明斯時僅有系爭房地持分以及原告為專業地政士等因素,若被告賴志明與原告合意移轉系爭房地持分,理論上幾日內即可辦理完畢,若未於幾日內辦理完畢,實屬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權利,故而至多於106年4月中旬前,原告早已權利失效,遑論106年8月17日是否存在上開權利,再輔以原告於106年9月18日雙方離婚當日歸還系爭建物之鑰匙、遙控器予被告賴志明,更能佐證原告早已認為自己不得行使權利,卻又為不法行為,故原告不得再予請求上開權利,始符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現登記所有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玲,每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6年8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自被告賴志明受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㈡原告與被告賴志明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甲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登記離婚,甲協議書係由原告繕打(見本院卷第55、93、94、370、382頁)。

㈢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賴志明離婚當日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遙控器予被告賴志明,被告賴志明自106年9月18日與原告離婚後至今仍占用系爭建物之2、3樓。

㈣系爭建物1樓本來由被告蔡佩淑出租他人收益,原告與被告賴志明於106年9月18日離婚後,被告蔡佩淑仍將系爭建物1樓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訴外人許麗芳,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5日。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與訴外人陳麗玲接續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與訴外人許麗芳,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9至193頁)。

㈤原告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99、101頁)。

㈥被告賴志明於106年3月29日前往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11、241頁)。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原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系爭房地持分之真正所有人,然於106年間,反訴被告利用替反訴原告進行土地買賣投資時,持反訴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前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爰請求確認上開時間反訴原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與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確認反訴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兩造之甲協議書觀之,系爭建物持分於雙方離婚前已移轉給反訴被告,有特別約定雙方目前擁有之不動產維持原狀,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過程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108年度偵字第6479號不起訴處分,及經臺南高分檢作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之再議聲請。其次,依甲協議書觀之,系爭房地持分係兩造離婚前已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而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或申請書等文件,似不爭執其上所為印文之真正,僅辯稱反訴被告未經其同意,逾越授權範圍而私自盜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盜用情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持分,應乏依據。次之,依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要辦理印鑑證明後,隨即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狀及反訴原告之身分證及相關產權文件給原告,足見反訴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另反訴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投資中樂段1042、1043地號土地,我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我沒有特別說要登記在我名下」(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2行以下),因此就1042、1043地號土地買賣投資事宜,反訴原告既無特別要求反訴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辦理印鑑登記之需要,可見反訴原告辦理印鑑登記之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再者,反訴原告辯稱其與陳麗玲曾簽立乙協議書,不可能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云云,然依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反訴被告明確向反訴原告表示「房子的產權只有1/2,不能借錢也不能賣,以後你前妻會不會來主張也不知道,我現在能為○○爭取多少是多少」、「沒有幫妹妹爭取,是因為妹妹的部分在你上一段婚姻分開時已經都分配好了」等語,足見反訴原告確實知悉甲協議書之內容當下,仍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乙協議書之內容而有所影響。其餘理由參照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志明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2、3樓,被告對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賴志明是否有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原告是否係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人?詳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贈與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贈與之契約有合意並由一方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始得成立,倘任缺一條件,則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提出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賴志明向其表示「你可以說理由,我覺得合理就會過給妳」、「我會去辦印鑑證明,妳要怎麼辦都可以,反正就剩命一條,無所謂了」。被告賴志明並於該日隨即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伊之身分證、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賴志明稱其辦理印鑑證明係為投資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由原告於同年8月17日始為之,與106年3月29日LINE對話時間相距已有4個月餘,是就原告、被告賴志明間就系爭房地持分是否有贈與之合意,僅就上開對話紀錄而證明之,即有可議。又依原告提出之其於106年3月29日與被告賴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其對話內容如下:對話時間:106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至上午9時23分賴志明:我可以請教一下,妳一直要我把房子過給妳的用 意是? 賴志明:之前股票賣的錢也是買地登記在妳的名下賴志明:妳可以說理由,我覺得合理我就會過給妳何星儒:房子過給我不外就是財產上的保障,以前我很信 任你覺得各自理財就好,但這件事改變了我的想 法,人心說變就變,哪天連財產都給了外面的女 人也說不定,不論你我將來如何,至少要給○○ (此部分姓名詳卷,下同)足夠的經濟基礎,房子 先過給我以後他長大再過給他,房子的產權只有 1/ 2,不能借錢也不能賣,以後你前妻會不會來 主張也不知道,我現在能為○○爭取多少是多少何星儒:股票的錢買地還不確定能買多少,買了登記在我 名下,以後也是○○的何星儒:如果你不想過給我,就過給○○賴志明:我自己心裡很清楚的知道,妳、妹妹、弟弟是我 心中最重要的人,我不會不想過給妳 賴志明:只是覺得,好像什麼都是跟錢扯上關係 賴志明:一直是錢錢錢賴志明:要這個要那個賴志明:要保障,那我的保障呢?賴志明:還是我花費少賴志明:少花是應該,多花是活該?賴志明:反正就是幫兒子想賴志明:不幫妹妹想 賴志明:我跟妹妹是一體賴志明:好,知道了何星儒:你冷靜想想,若不是你出了這事,我會這樣嗎, 交往五年我有跟你吵過錢嗎??你的保障還是有 的,孩子就是你的保障,只是提早把房產過給小 孩而已。 何星儒:沒有幫妹妹爭取是因為妹妹的部分在你上一段婚 姻分開時已經都分配好了何星儒:你若有意見,要不就過給妹妹和○○各一半吧 何星儒:請不要把我想成小氣的養母賴志明:我會去辦印鑑證明,妳要怎麼辦都可以,反正就 剩命一條,無所謂了賴志明:就這樣 細繹上開原告與被告賴志明間之對話紀錄,並佐以106年3月29日分別較「你可以說理由,我覺得合理就會過給妳」、「我會去辦印鑑證明,妳要怎麼辦都可以,反正就剩命一條,無所謂了」更早之對話紀錄「賴志明:我可以請教一下,妳一直要我把房子過給妳的用意是?」、「何星儒:你若有意見,要不就過給妹妹和○○各一半吧」等語,被告賴志明是否有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之意思,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被告賴志明之抗辯,尚難逕以認定被告賴志明於106年3月29日已有贈與系爭房地持分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再輔以原告於離婚後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遙控器予被告賴志明;及被告蔡佩淑仍將系爭建物1樓以每月16,000元之代價出租與訴外人許麗芳等情形,並未於交付時表示被告賴志明為無權占有之人、被告蔡佩淑不能出租系爭建物之一樓或請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搬遷等,而逕為離開,已與社會一般通念有悖。所謂所有人係基於所有人能自由管理處分收益之權能使用標的物,然原告之行為卻與所有人之管理行為有異。是足認原告、被告賴志明間自不存在系爭房地持分之贈與契約,亦不成立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物權契約,原告與被告賴志明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未有效成立,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自非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人。

㈢甲協議書之第3條第7款雖記載「男女雙方目前名下各擁有之不動產,維持原狀,日後亦不得追討」等詞(見本院卷第第93頁),然觀諸原告與被告賴志明108年7月26日LINE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與被告賴志明於106年9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當下,被告賴志明對於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尚不知悉,且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與被告賴志明達成合意而自行將系爭房地持分登記於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已難認屬於甲協議書中「目前擁有之不動產,維持原狀」之範圍內。依照原告與被告賴志明訂定離婚協議書之真意,除原告與被告賴志明對於各自所擁有財產皆已有認識進而訂定甲協議,甲協議之目的始有達成。倘任一方藉隱匿或規避之方式將他方財產登記為自己名義後簽訂協議,實難符合簽訂協議之本旨。是基於誠信原則與當事人之真意,甲協議書之第3條第7款,其應解釋為雙方名下「合意移轉」之不動產,維持原狀,日後不得追討,始符合當事人之意思,否則不啻使當事人以不當手段取得他方財產後以本條款免責,並保有財產,將與締約之精神與契約本質有所背馳。是被告賴志明自不應因簽訂甲協議書而喪失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之權利,被告賴志明仍係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志明應自系爭建物之2、3樓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2、3樓返還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被告賴志明應給付原告309,609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25元;被告蔡佩淑應給付原告291,20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私自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其名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是否達成合意而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登記予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是否因簽訂甲協議書而喪失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之權利?經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並未達成合意將系爭房地持分贈與登記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持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未有效成立,反訴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仍係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人,且反訴原告不應因簽訂甲協議書而喪失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之權利等情,詳如本訴部分所述。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持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8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本院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依反訴原告聲明而裁判為有理由,因係選擇訴之合併,即毋庸審酌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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