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林聰達
- 原告
- 林鴻欽
- 原告
- 陳永芳
- 原告
- 溫朝信
- 原告
- 許啓清
- 原告
- 林佽正
- 原告
- 洪坤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周芳信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先後受雇於被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原告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之「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然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時,被告均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與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支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4款等規定可知,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前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是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如雖給付名稱為夜點費,然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偶然發生、為不定期給與之費用者,難認可排除於工資項目外。
(二)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固定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度,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因3班輪班,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皆不同,在一般人週休2日或國定假日時間,只要碰到預先排定之3班輪值時間都要上班,不會因為原告係在國定假日上班而使原告假日工作薪水成為加班費(2倍計價),即原告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上開輪班制型態係每2天1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7天,每月8天法定假日係於月初由原告預先排定報備被告,例如週一輪日班、週二輪小夜班、週三輪大夜班、週四依預先排定放假、週五再重新計算一輪至週日,原告每8天固定輪2次大夜班及2次小夜班,並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然加班費之發放時間與金額則無法事先預知,全憑公司事務繁複程度決定是否加班,發放時間及金額多寡亦不固定,故就「經常性」而言,原告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均較加班費高,於法律性質上較被告內部加班費更屬經常性給與,被告既然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法理,系爭夜點費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
(三)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特殊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即夜間為給付前提所增加之現金給付,針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依序給與固定之250元、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雇主直接對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勞工之酬庸,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輪值大、小夜班領取系爭夜點費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勞務對價,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之款項,亦非因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否則豈有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達1倍之多之差異,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三、故原告等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林聰達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林聰達之舊制年資,自原告林聰達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15.3,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聰達退休金差額計77,005元(計算式:5,033元×15.3=77,005元)。
2、原告林聰達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29.2,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聰達之退休金差額計為145,504元(計算式:4,983元×29.2=145,504元)。
3、故被告共應補發原告林聰達之退休金差額共222,509元(計算式:77,005元+145,504元=222,509元)。
(二)原告林鴻欽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林鴻欽之舊制年資,原告林鴻欽自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17.8,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1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鴻欽之退休金差額91,670元(計算式:5,150元×17.8=91,670元)。
2、原告林鴻欽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27.2,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5,067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鴻欽退休金差額計137,822元(計算式:5,067元×27.2=137,822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林鴻欽退休金差額共229,492元(計算式:91,670元+137,822元=229,492元)。
(三)原告陳永芳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陳永芳之舊制年資,自原告陳永芳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止,退休基數為11.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5,0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永芳退休金差額計57,880元(計算式:5,033元×11.5=57,880元)。
2、原告陳永芳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33.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8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陳永芳退休金差額計166,931元(計算式:4,983元×33.5=166,931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陳永芳退休金差額共224,811元(計算式:57,880元+166,931元=224,811元)。
(四)原告溫朝信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溫朝信之舊制年資,自原告溫朝信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15.8,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4,90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溫朝信之退休金差額計77,420元(計算式:4,900元×15.8=77,420元)。
2、原告溫朝信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29.2,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42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溫朝信之退休金差額計144,306元(計算式:4,942元×29.2=144,306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溫朝信之退休金差額共221,726元(計算式:77,420元+144,306元=221,726元)。
(五)原告許啓清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許啓清舊制年資,自原告許啓清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1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夜點費平均4,933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許啓清之退休金差額計73,995元(計算式:4,933元×15=73,995元)。
2、原告許啓清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30,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許啓清之退休金差額計145,500元(計算式:4,850元×30=145,500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許啓清之退休金差額共219,495元(計算式:73,995元+145,500元=219,495元)。
(六)原告林佽正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林佽正之舊制年資,自原告林佽正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12.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佽正之退休金差額計60,625元(計算式:4,850元×12.5=60,625元)。
2、原告林佽正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32.5,以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942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林佽正之退休金差額計160,615元(計算式:4,942元×32.5=160,615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林佽正退休金差額共221,240元(計算式:60,625元+160,615元=221,240元)。
(七)原告洪坤利部分:
1、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洪坤利之舊制年資,自原告洪坤利受雇被告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退休基數為0,故被告毋庸補發原告洪坤利退休金差額。
2、原告洪坤利自勞基法實施後之退休基數為33,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4,850元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洪坤利之退休金差額計160,050元(計算式:4,850元×33=160,050元)。
3、故被告應補發原告洪坤利退休金差額共160,050元。
(八)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則被告於原告等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等爰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夜點費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二)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故被告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非勞務對價,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蓋: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之認定應先構成「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條件後,再適用「經常性給與」作為判斷之輔助標準,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兩要件,缺一不可。且判斷經常性給與,需考量該給付是否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更重要者,應就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予以審究。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二)查被告之夜點費發放始於38年,斯時被告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工作之員工即曾簽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並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8小時,可津貼餐費1餐,是被告所以發放夜點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員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
(三)經濟部於42年令以「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晚班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為由來令要求被告停發夜點費,是夜點費發放與否仍為被告得自我決定之權限,屬任意性恩惠給付,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顯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被告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復經歷年來數次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情形,足證被告確會參酌物價指數而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而歷次調整之幅度及時間亦未固定,並未斟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故系爭夜點費顯與被告薪資之給與無涉。換言之,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與員工提供勞務之種類、程度均無關聯,是夜點費之給與,明顯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而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即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而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異。
(四)再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該等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亦無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原告等之輪班工作型態,在其等受僱之初即已知悉,而成為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且各員工間之輪值夜班時數大致相同,員工間不存在班表不公平之情形,被告依法本即無庸以夜點費之名義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被告於夜間輪值時所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
(五)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所明定不列入工資計算之項目中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惟修法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個案認定,尚難以上開法令修正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遽認夜點費具工資之性質。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亦認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應採個案認定。
二、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等則為國營事業之員工,且國營事業相關法規並未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其薪資待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蓋:
(一)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字第44010號函,應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再依勞委會函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被告亦於104年8月26日函詢經濟部「夜點費發放之依據、對象、方式及標準」,嗣經濟部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覆認定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應認屬工資。
(二)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法應依行政院及所屬經濟部訂定之標準,被告亦無權自訂標準支給。且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既未納入薪資報稅,亦未見審計單位糾舉被告,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確不包含系爭夜點費在內。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多年,就被告應受前開法令拘束與行政院監督等情,當知之甚稔,前開函示亦為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兩造應同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若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則非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被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兩造於原告等所主張前開時日結清原告等舊制年資,與原告等自受雇之日起至勞基法實施前之系爭年資、退休基數;及原告等自勞基法實施後之系爭年資、退休基數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勞基法第2條所稱之勞工,被告為該法條所稱之雇主,均可認定。
(二)被告對原告等所主張原告等之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等事實,亦不爭執;然僅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則:
1、依前開說明,被告核屬自認有所附加,於被告承認他造即原告等所主張前開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即被告所附加之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等抗辯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2、原告等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常態輪班制工作,而每月除所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在工資外,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既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等於夜間工作乃被告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固定值夜班又為原告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自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以觀,併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與行政院函釋等情,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具工資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認,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9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5日勞動2字第0910031006號函亦均同此旨)。
2、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故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系爭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亦顯非恩惠性給與,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云云。然依勞基法第1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令之餘地;則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函釋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該函釋內容仍不得作為闡釋工資之依據。況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因而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亦如前述。故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因前開函釋為工作規則,自應依工作規則認定工資之範圍云云。然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基法第70條著有規定。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前開公開揭示係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工作規則業經公開揭示,則縱認係工作規則,亦無從生效,對兩造亦無拘束力。況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亦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次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被告於前開時日結清原告等舊制年資;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等,均如前述。是計算原告等之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平均工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應可認定。
(二)若原告等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即若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則被告對原告等所請求之系爭退休金差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自均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前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法自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系爭退休金。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發補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本院就勞工即原告等前開給付請求即主文所示,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