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原告
- 曾同卿
- 被告
- 黃志偉
葉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加重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1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葉文豪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438,66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4,389元為被告黃志偉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被告黃志偉如以673,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葉文豪如以438,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志偉(曾使用暱稱為「阿肥」、「小蜜蜂」、「火爆」、「小天」等易信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黃志偉擔任「總收水」,負責依「阿峰」指示向下游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之財物,再從經手款項中先扣取自身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後,放至指定之高鐵站廁所,供詐欺集團另派員取回,其報酬為所經手金錢之1%。
㈡、被告葉文豪則為抵償其所負債務,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3月2日起,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使用被告黃志偉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的工作機,負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所得財物轉交被告黃志偉,藉此獲取對價以抵償債務。
㈢、被告2人與「阿峰」、一線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謊稱:其身分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門號、開立人頭戶,因而涉嫌洗錢,恐遭查封名下財產,故須照實告以現有定期存款總金額,並解除定期存款,將款項領出放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原告於109年4月15日15時左右,前往溪口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元後,將42萬9,000元放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車棚內的黑色腳踏車。被告黃志偉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繫訴外人楊竣傑,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
⒉原告於同日15時55分左右,前往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提領47萬元後,將46萬9,000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柳子溝51號斜對面白色布袋上方。被告黃志偉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繫楊竣傑,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楊竣傑之後將前揭2筆款項藏放在溪口鄉兵將廟的金爐旁。被告葉文豪於同日則受「阿峰」指示,前往柳溝國小附近,負責監控楊竣傑,以確保楊竣傑能依上手指示傳遞詐欺贓款。前揭2筆現金,經詐欺集團指派身分不詳的成員取回,並於同日晚間,在被告黃志偉住處附近公園,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於扣取其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的報酬後,再依「阿峰」指示,於翌日10時許,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的男性公共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的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⒊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2時左右,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後,將44萬9,000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身分不詳的成員前往拿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在被告黃志偉住處附近公園,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於扣取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於翌日10時許將取得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的男性公共廁所內,由「阿峰」指派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的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被告黃志偉、葉文豪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原告因為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而損失134萬7,000元(計算式:42萬9,000元+46萬9,000萬元+44萬9,000萬元=134萬7,000元),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原告134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被告葉文豪應連帶給付其中之89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所自認,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到39頁),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所以,被告2人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就他所受的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可以請求的賠償金額,本院審究如下:
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109年4月15日遭詐欺之42萬9,000元、46萬9,000元,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阿峰」、吳建勳、陳建明、楊竣傑,就109年4月16日遭詐欺之44萬9,000元,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黃志偉外,尚有「阿峰」、吳建勳、陳建明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6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63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119頁)。
⒊而他們雖因負責實施的分擔行為不同,參與的行為階段也不同,但是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上開行為人中之哪一人是該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的地位,應認他們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的地位,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的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他們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⒋因此,就原告109年4月15日遭詐欺之89萬8,000元(42萬9,000元+46萬9,000元),被告2人與「阿峰」、吳建勳、陳建明、楊竣傑內部分攤額為14萬9,667元(計算式:89萬8,000元÷6人=14萬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原告109年4月16日遭詐欺之44萬9,000元,被告黃志偉與「阿峰」、吳建勳、陳建明內部分攤額為11萬2,250元(計算式:44萬9,000元÷4人=11萬2,250元)。
⒌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109年8月7日與陳建明、楊竣傑分別以15萬元、18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他們的其餘請求權,陳建明、楊竣傑已給付完畢等情,已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2人並未參加前開調解,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陳建明、楊竣傑之其餘請求,是免除陳建明、楊竣傑的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的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
⒍而原告與陳建明和解金額,低於陳建明應分擔的金額26萬1,917元(計算式:14萬9,667元+11萬2,250元),依前開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與楊竣傑和解金額,超過上述楊竣傑應分擔的金額,因原告就被告2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告2人而言,上開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楊竣傑已依和解清償而消滅的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2人亦同免其責任。
⒎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吳建勳以15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同意拋棄對吳建勳之其餘請求權,並無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與吳建勳為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計算後,就原告受損之42萬9,000元、46萬9,000元、44萬9,000元,吳建勳是以4萬7,773元(計算式:42萬9,000元/134萬7,000元×15萬元)、5萬2,227元(計算式:46萬9,000元/134萬7,000元×15萬元)、5萬元(計算式:44萬9,000元/134萬7,000元×15萬元)與原告和解。
⒏因原告與吳建勳和解之金額15萬元較之吳建勳應分擔金額26萬1,917元(計算式:14萬9,667元+11萬2,250元)為少,是就原告免除吳建勳之債務部分11萬1,917元(計算式:26萬1,917元-15萬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另原告自陳吳建勳已給付1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8頁),此部分應該扣除。
⒐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黃志偉賠償67萬3,166元(計算式:134萬7,000元-26萬1,917元-18萬元-11萬1,917元-12萬元)。
⒑另就原告受損之89萬8,000元(42萬9,000元+46萬9,000元)來看,原告免除吳建勳之債務部分4萬9,667元(計算式:14萬9,667元-4萬7,773元-5萬2,227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也受有免除的利益。另吳建勳已給付12萬元,計算後,就該89萬8,000元債務已履行和解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89萬8,000元/134萬7,000元×12萬元),此部分應該扣除。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葉文豪連帶賠償43萬8,666元(計算式:89萬8,000元-14萬9,667元-18萬元-4萬9,667元-8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原告67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被告葉文豪應連帶給付其中之43萬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葉文豪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命被告黃志偉給付上開金額的部分,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不被准許部分的假執行的聲請,沒有理由,一併駁回。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