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黃明烜
- 訴訟代理人
- 柳柏帆律師
- 被告
- 黃栐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劉燕梅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案確定判決係命黃劉燕梅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部分,編號b、面積155.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實為黃劉燕梅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崑源所出資建造,並以黃劉燕梅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此有黃崑源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拆屋還地事件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為據,則系爭地上物應屬黃崑源所有。嗣黃崑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地上物再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共同繼承,仍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如被告所主張為黃劉燕梅出資建造及單獨所有。又黃崑源於生前曾就503地號土地對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均未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區域分配給被告,於一審係分配給黃崑源,嗣黃崑源死亡,於二審分配給黃崑源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故原告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5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黃崑源共有之503地號土地為黃劉燕梅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黃劉燕梅拆屋還地,業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命黃劉燕梅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110年11月4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予被告,然因黃劉燕梅於110年9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及以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黃劉燕梅復於110年9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黃劉燕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於上揭歷次訴訟中,黃崑源與黃劉燕梅從未主張系爭地上物應屬黃崑源所有,待黃崑源逝世後,原告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黃崑源所有,且原告為黃崑源繼承人之一,顯違經驗法則、誠信原則。蓋黃崑源生前在訴訟中都未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顯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黃崑源所出資建造,並以黃劉燕梅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系爭地上物應屬黃崑源所有。嗣黃崑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系爭地上物再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共同繼承,仍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黃劉燕梅單獨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屬黃劉燕梅單獨所有,並非黃崑源所有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原係黃崑源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證明就系爭地上物原係黃崑源所有之事實,固以黃崑源於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拆屋還地事件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地上物是我用黃劉燕梅名字蓋的,並用黃劉燕梅名字申請建造執照等語為據。經查系爭地上物之建照執照起造人為黃劉燕梅,納稅義務人亦為黃劉燕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民事卷查明屬實,本院參酌⒈被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系爭地上物係黃劉燕梅所有,黃劉燕梅不爭執,前案因而以系爭地上物係黃劉燕梅所有為由判決黃劉燕梅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告及503地號全體共有人,若系爭地上物係黃崑源所有,並非黃劉燕梅所有,黃劉燕梅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黃劉燕梅豈有不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之理?⒉依原告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列系爭地上物係黃劉燕梅所有,若系爭地上物係黃崑源全體繼承人所有,並非黃劉燕梅單獨所有,黃劉燕梅對系爭地上物無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應會抗辯系爭地上物非黃劉燕梅單獨所有,豈會不抗辯?等情,應認系爭地上物係黃劉燕梅單獨所有,並非黃崑源所有。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黃崑源所有,黃崑源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繼承,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黃崑源所有,黃崑源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黃劉燕梅繼承,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準此,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人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