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黃栐聰
- 被上訴人
- 黃劉燕梅(即黃崑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明烜(即黃崑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盈心(即黃崑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瑛珍(即黃崑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瑛華(即黃崑源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共 同 柳柏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劉燕梅、黃明烜、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應就被繼承人黃崑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黃崑源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劉燕梅、黃明烜、黃盈心、黃瑛珍、黃瑛華(下稱黃劉燕梅等人),有黃崑源及黃劉燕梅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黃劉燕梅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查黃崑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黃劉燕梅等人應就黃崑源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92.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崑源之配偶黃劉燕梅未經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經伊訴請原法院判命其應拆屋還地判決(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為免拆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若將該屋所坐落之位置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將使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落得徒勞無功,並讓被上訴人先占先贏,非事理之平,故本件應依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於本院追加:黃劉燕梅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崑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92.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2.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3.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1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面積320平方公尺鐵皮洗車場及倉庫;編號C、面積13.95平方公尺鋼骨鴿舍,為黃劉燕梅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其東側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樹木及活動式貨櫃屋。
4.黃劉燕梅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命黃劉燕梅應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確定。上訴人依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定於110年11月4日欲拆除系爭房屋,但黃劉燕梅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迄今尚未拆除。
5.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黃劉燕梅,於80年5月間,經嘉義縣○○○○00○○鄉○○○000號建造執照,惟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業經所有權人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申請拆除,經該公所於110年3月29日核發拆除執照(110嘉水鄉拆字第1號),系爭土地已解除農舍套繪管制。
6.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權來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取得土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2筆單獨所有之土地。
7.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乙部分之南側均臨路,且臨路部分之面寬相同。
㈡兩造之爭點:
1.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崑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聲明請求黃崑源之繼承人黃劉燕梅等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存有歧異,未能達成協議。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社會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法院及被上訴人則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茲析述各方案優劣如下:
1.系爭土地之西側有黃劉燕梅所建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鐵皮洗車場及倉庫、鋼骨鴿舍;東側則有上訴人所種植之果樹、樹木及活動式貨櫃屋,業經原法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並有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2.系爭土地之南北向長、東西向窄,僅南側臨路,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無論採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分割線均從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中點向北側延伸,將系爭土地均分為東、西二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南側皆臨路,且臨路面寬相同,地理位置亦無差異,價值應屬相當,此部分並無明顯優劣之分。
3.系爭房屋為黃劉燕梅於80年5月間所興建,業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屋齡雖已逾30年,惟係鋼筋混泥土造,維護完整、良好,屋況尚佳,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79、80頁),且現由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使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0頁)。是系爭房屋歷30餘年以來,既為被上訴人家人居住生活之所在,倘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亦即將系爭土地之西側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得以保留系爭房屋繼續居住,對被上訴人具經濟上之重要性。反之,倘依上訴人主張而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勢必拆除系爭房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經濟上之重大損害,更將被上訴人歷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情感連根拔起,尚非妥適。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東側亦種植有果樹、樹木及置放活動貨櫃屋,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得保留該等作物,且無庸破費移置貨櫃屋,益見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均不用虛擲金錢,同屬有利無弊,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而言,符合效益之最大化,應較妥適。
4.上訴人雖主張採附圖三方案分割,黃劉燕梅得免於拆除系爭房屋,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將徒勞無功,被上訴人卻能先占先贏,尚非公允。惟查,黃劉燕梅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固經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判決確定,迄未拆除等情,業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惟被上訴人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法院即應依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審酌標準,獨立判斷,不受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拘束。另本院採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係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交通狀況、經濟效用等因素,而為整體利益權衡後,認該方案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並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附圖三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黃劉燕梅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崑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黃劉燕梅 黃明烜 黃盈心 黃瑛珍 黃瑛華 (黃崑源之繼承人) 2分之1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2 黃栐聰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