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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
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東洋休閒光觀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洋休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複代理人
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契約書,原告承作被告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此項工程於已完竣,工程款亦已結算領取完畢。而上開工程尚有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竣,經兩造議價,核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而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先行交付一百萬元,則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屢經催告,仍不獲支付。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九十年十二月初與丁○○經理確認追加金額時,其對金額並未表示任何異議,可確定追加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元。

(二)丁○○係被告之工程部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其證稱:確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到原告之追加工程款中一百萬元之請款發票,並與甲○會算追加工程款部分,又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收到原告之增補合約書等語,故確有追加工程。又其既已證述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並與原告對帳,在估價單上批寫意見、刪減金額,又承認與原告之承辦人甲○電話通聯,是原告主張之時效中斷及被告指派丁○○為代理人,負責系爭工程(包含工程款事宜),應無庸置疑。退一步言,丁○○亦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情形,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否認追加工程,但有關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皆有丁○○簽字,足證有追加工程。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以電話聯絡催付工程款餘額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丁○○在電話中承認,並表示公司會付等語。但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原告之請求因時效中斷,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之丁○○經理已承認會付款,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起算,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之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即有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未給付之事實,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增補合約書」、估價單、信函、發票為追加工程之證明。

二、被告之董事長乙○○,另設有財務部經理及工程部經理。丁○○雖為工程部經理,但僅負責工程之品質等,至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財務部及董事長決定,丁○○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並無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即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該丁○○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三、縱被告上有追加工程款未給付,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縱依原告所述追加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成,原告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及其墊款請求權已可行使,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屆滿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再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原告公司信函申請被告付款,令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立追加款一百萬元未含稅之統一發票交給丁○○提向被告公司請款,惟此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四、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經被告工程部經理丁○○將原告催收款項之情形簽給被告,但丁○○僅負責工程之品質,並無權利決定是否付款。因此原告主張丁○○已承認被告會付款,且其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云云,顯屬誤會。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有無追加工程?

二、追加工程款金額若干?

三、追加工程完工的時間為何?

四、被告何時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五、追加工程的時效是否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追加工程: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證稱:其係被告之工程部經理,有參與工程之訂約、合約的執行及工程品質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一、三三頁),足證丁○○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訂定,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無訛。是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之訂立,其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堪採信。被告以公司有董事長乙○○,丁○○僅為工程部經理,負責工程之品質,而非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置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工程部經理丁○○曾就追加工程與原告就追加工程內容召開會議,且於工程完成後,與原告會帳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稱:有在估價單上批註,而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六日、九月八日、九月九日、九月十日之「東洋球場~木屋興建工程工務會議」(詳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四頁)確為其所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足證被告曾指派丁○○經理就追加工程之細節參與上開日期之會議。況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函文即「木屋別墅—水電工程追加通知單」(詳本院卷第三三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已載明有工程追加之旨。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上皆有丁○○簽字,該會議記錄一次係由被告負責人召開外,其他均由丁○○擔任被告之代理人負責召開,並指示工程之施作。由前述各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追加工程丁○○曾在會議中指示,均足證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三)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詳原告證物四號及本院卷第三四頁之證物十八號)均記載:「工程名稱:東洋棕梠湖鄉村俱樂部木屋別墅水電消防空調設備變更工程」,而上開估價單係被告之工程部經理丁○○與原告商談,並有丁○○在估價單上註記、修改、刪除之事實,亦據丁○○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

(四)綜上,足證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且經原告與被告之丁○○經理磋商談追加工程內容之事實。

二、追加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而被告尚欠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

(一)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工,並經與被告之丁○○經理對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帳、議價工程款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惟丁○○既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承認其上註記、修改、刪除承認係其所為(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且經核帳後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足證追加工程款確為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二)上開追加工程款計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一百萬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二百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元。

三、追加工程完工的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工等語,被告雖否認有追加工程,但主張本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而以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為本工程之一部云云置辯。則依兩造所述,堪認兩造間所有工程(包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工。

四、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給付追加工程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明確約定何時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工作完成之日,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

五、追加工程的時效已完成: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完成追加工程,原告對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及其墊款請求權於該日已可行使,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已屆滿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開立追加款一百萬元未含稅之統一發票交給丁○○向被告請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之承辦人甲○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公司經理丁○○請求付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通知被告公司付款等語,惟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且被告均未承諾,故無中斷時效可言。是被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以電話催付工程款,經丁○○在電話中承認,並表示公司會付款,則本件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起算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之時效,並提出甲○與丁○○之通話記錄為證云云。但查:

①被告答辯:被告董事長為乙○○,另設有財務部經理及工程部經理。丁○○雖為工程部經理,但僅負責工程之品質。至於工程款部分,即應由財務部及經理董事長決定,工程部經理丁○○並無權作主,就財務範圍丁○○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未就給付工程款表示意見,且無權利決定是否給付等語(詳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卷第三三頁)相符。而丁○○係被告之工程部經理,就工程之和約定訂及工程稟直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已如前述,應堪認丁○○就是否給付工程款應無決定之權,自無承諾而使時效中斷可言。

②依原告提出之甲○與丁○○之通話記錄(詳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丁○○承認有與甲○為該通話紀錄之內容(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惟上開通話記錄中,並無丁○○承諾給付工程款之語,是原告主張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諾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六、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謝艾俠,以證明丁○○與甲○對帳時估價單係丁○○有註記、修改、刪除;及勘驗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錄音帶以證明丁○○有與甲○通話,通話內容如通話紀錄(詳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所載等語。惟丁○○已證述有在上開估價單上之註記、修改、刪除,及與甲○為如通話記錄之內容(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是本院認無再訊問謝艾俠及勘驗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遲延利息,因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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