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24號
- 原告
- 元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伯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東石漁港-漁人碼頭興建計畫第一期工程」,工期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因施工期間適逢營建物價飆漲,建材供應商不斷調高價格,且不容議價,否則斷然停止供料,原告迫於完工時程有限,仍忍痛購料施作如期竣工,以上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資參照。
二、次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訂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將正本行文各縣市政府,並指示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有該函文可稽;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針對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之工程款,適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是原告按該處理原則所列載計算方式計算出應增加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24萬2,170元(期間曾修正兩次,此為最後確認金額),除多次向被告陳情外,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於94年10月13日做成結論:被告應核對原告所提出工程計算表內所載金額是否正確,確認後函知公程會,被告嗣於94年11月10日、95年2月13日召開兩次研商會議,結論均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依工程合約審核確認原告所提出增加工程款計算,並未拒絕原告請求,足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他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正值營建物價原料波動甚鉅時期,行政院始發函各機關應調整工程款,為原告透過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迄今仍未獲回覆,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8.45,俟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25、93年1月間為113.58、93年2月間為119.59、93年3月間為122.53、93年4月間為121.76、93年5月間為121.18、93年6月間為120.45、93年7月間為122.35,迄至本件工程完工93年8月間則為123.83,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11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8.45為比較基準,自92年12月起至93年8月間完工止,漲幅由1.65 %至14.18%,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至93年8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五,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工程期間,其中93年1月至8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分別為4.75%、10.27%、13.01%、12.27%、11.73%、11.06%、12.82%、14.18%,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計價乃按照契約總價結算,為總價決標工程,無法追加工程款云云,應無可採。
(二)本件契約並無本件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雖被告主張目前實務見解,不得逕以物價指數判斷情事變更之唯一標準,但本件符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間,又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非針對鋼筋、混凝土或單一營建物價所做之調整,亦非單憑營建物價指數為衡量基準,乃係公程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潘俊榮、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林清波、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沈景鵬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百分之五調降至百分之二‧五,且取消工期一年以上及5,000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並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可視為在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之變動相當大,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之情事變更事實之證據,否則若非有情事變更事實,我國最高行政機關何需訂定此一物價調整原則,徒增國庫支出?此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亦與本件相同均經行政機關函示調價辦法,而採為情事變更之依據。又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未強制規範各級行政機關,惟若發包機關願意按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承攬報酬,自得逕行適用之;反之,如發包機關不願依之調價,則承攬廠商透過訴訟程序請求,縱使鈞院認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但似無遽予否定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揭諸適用期間內,營建物價指數未劇烈變動,而將行政命令效力問題,與有無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混為一談,而否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非屬情事變更原則之證據。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92年5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主張整體工程物價將隨鋼價持續飆漲云云,但查,該國情統計通報似係行政機關內部資料,是否能輕易透過一般媒體取得,已非無疑,參以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5月至本件92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指數上升僅1.84%((108.45÷106.49-1)×100%=1.84%),此與系爭契約簽訂後,施工期間漲幅由1.65%至14.18%,上漲幅度為訂約前半年7 、8倍,如此巨幅變動,殊不知何人能於訂約當時預知,參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二‧五,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等語,又關於調整金額計算部分,因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調價約定,且原告所依據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以工程款作為調價計算標準,是以該原則計算應屬適當,更足以證明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判斷有無情事變更情事之準則,應屬妥適。
(三)又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主張果有物價上漲,應係營建物料上漲,並不包括工資部分,認為原告以工程款計算上漲金額,亦屬可議,但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因承攬契約中有工料調整約款,而承攬人依該約款主張調價,依契約文意解釋,應僅限於工料,而非工程款,惟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調價約定,且原告所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亦以工程款作為調價計算標準,足見本件與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逕行比附援用。查本件工程最後結算共計有21項各類工程,工程結算細目多達50頁,其中細目包含各類材料、連工帶料、雜支等,詳如後附結算資料,尤以許多工程數量為「一式」,實難以詳細逐項舉證,計算各類差價。茲提出鋼構部分:其中樓梯(A)(B)兩座原發包單價為19萬5,228.24元,原告將該工程交由長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A梯為14萬5,392元、B梯為28萬7,065元(均未含稅);連接天橋兩座原發包單價為18萬1,029.83元,原告將該工程交由長輝工程有限公司承作,天橋一為12萬8,428元、B梯為11萬7,432元,有發票可供對照,是原告施作不含稅之成本,高出原發包價格2倍以上,參以各類原物料上漲成數不一,且工程項目之多,實難逐筆估算。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行政院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告機關仍有裁量餘地,並非強制拘束力,應審酌兩造之實際損害:
(一)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函示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分別發出針對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發出不同書函,可知:針對中央機關之用語乃用「照辦」,有強制約束力,地方機關為「參考」,無強制拘束力,對於中央及地方機關有不同效力,本件被告乃地方機關,不受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拘束(參見台灣台中高分院95年度建上第13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乃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同案例事實卻因當事人主張不同而有不同結果,原告屢以其他判決要求鈞院應比照判決,該判決既非判例,並無強制拘束力,原告要求比照判決此並非妥當,再者,縱有物價上漲,原告也未必受有損害,故仍請鈞院依據本件實際情況進行審酌。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非強制規定,又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乃以物價指數為標準,基於前述見解,原告不得依據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附之公式為唯一計算基準,請原告舉證起訴狀所述營建物價飆漲之情狀,系爭工程因何種原料上漲,導致工程款增加,否則,目前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工程材料價款資料,如何知悉原告受損及被告受利益之數額呢?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本件工程材料訂約及進出貨之證明,僅以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準,顯屬率斷。
(三)若國內所有公共工程,無論規模大小、金額多寡或考量其他情況,均一體適用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而請求增加工程款,豈不濫用納稅人之血汗錢,加上地方政府財源拮据,因此,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原則始賦予地方機關有裁量權限。然則系爭契約並無物價調整之條款,且任何契約變更之請求,原告自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四)綜上,就是否追加工程款,地方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同時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綜合考量,於被告實無經費下,自得裁量拒絕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二、系爭工程歷經兩次增加及變更設計,原告均未提及需因物價上漲需增加給付工程款。兩造於92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契約乃約定於「93年3月20日完工」,後來,被告認為有「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必要,遂提出增加工程及變更設計之請求,提交原告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包含圖面、數量、材料單價)予原告,原告同意以該預算書之內容,分別於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工期延長至93年8月7日,增加契約金額達2,272萬4,428元,由原告進行施作。查:
(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93年1月份之物價指數已達113.58,同年6月份為120.45,惟查:原本契約乃92年11月10日所簽定,於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簽訂新增及變更協議時,視同訂立新契約,原本契約若有疑議或有無法施作之情形,原告均可提出,但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繼續同意施作,可知於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時,已可預見當時營建物價情況,原告自不得主張93年6月份以前之物價乃訂約時所無法預料。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迫於完工時程有限,仍忍痛購料施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於投標資料均有詳載,原告在投標即已知悉,其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若原告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告機關承擔,顯非公平(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5號判決)。原本訂約完工期限為「93年3月20日」,營建物料早已購足,原告自不得主張營建物料受原本完工期限以後物價上漲所影響,故實有審酌原告所購買原料時間、數量、金額之必要,否則,豈知原告是否真有因物價上漲受損之情形。
(三)又系爭工程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及多次估驗給付工程款,若真有建材上漲等情,豈有不請求變更營建材料之單價,而請求增加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估驗、付款,原告均未請求被告變更材料單價進而追加工程款,顯見原告承攬期間之施工成本仍在原預算成本之控制範圍內,並無起訴狀所稱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因此,得標時已簽訂營建物料供應價格及數量,依契約規範當無施工期間營建物價上漲影響工程進度之問題。若原告主張有營建物價上漲之情,此乃有利原告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訂約時已有物價上漲之情形,不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
(一)91年底鋼筋、水泥已上漲,造成國內鋼鐵供應出現吃緊情況,新聞針對鋼筋上漲致影響公共工程,已大篇幅報導,92年2月10日報導「由於國際鋼鐵原料在過去10天暴漲,導致各鋼鐵廠雖開工卻不敢報價接單」、「由於市場預期心理濃厚,鋼鐵業者認為,鋼筋可能會先行帶動今年開春後的鋼品漲勢,下一波將由中鋼與燁隆帶頭作平板類的第二波調漲。」92年3月12日報導內容為「鋼筋價格大漲,地方的一些公共工程也受影響,尚未發包的因此頻頻流標,施工中的則因成本大幅提高使得包商叫苦連天」,「由台北縣政府規劃設計,聯絡三峽鎮、中埔與礁溪等地的大同二橋工程,因鋼價大漲,包商考慮不敷成本以三度流標」。因應物價上漲,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由上可知,在92年起鋼筋上漲,乃營建業皆知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乃體制健全之營建商當無諉稱不知物價上漲之情,再者,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原告所主張之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相同,且「就訂約前之物價趨勢,均持續上漲」,就「物價上漲」、「計算物價上漲所需金額」、「物價持續上漲之趨勢」之情形,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一併考慮,且得依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公式計算應增加之工程款,當無訂立契約時有不可預料之情形。
四、系爭契約乃總價承包契約,無法追加工程款,原告於驗收後,可否請求增加給付?若原告可請求增加工程,可否完全依照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增加工程款金額?
(一)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又屬短工期之工程,物價上漲即屬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若確實有物價上漲,自應由原告承擔因此所受損害。
(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由增加給付工程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判決參照)
(三)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公式完全以物價指數為標準進行計算,此已違反上述有關「不得僅以物價指數為唯一依據」之見解,因此,仍應以原告所提實際損失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工程區分材料款及勞務支出,又勞務支出之指數並未波動,若原告可請求,亦僅能請求材料部份。又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下工地照明、用電設施等可回收物品,均由原告收回,原告當不得請求之。
五、退萬步言,若本件成立情事變更,被告否認原告依據行政院行政院公佈之標準計算結果: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如該計算結果之損害。被告亦否認原告施工之材料均上漲,以該計算式計算並不合理。針對新增項目部分,查本件工程乃93年1月10日及93年6月10日新增工作項目,屬於新訂契約,該指數均已在高點,此新增部分無情事變更適用。再者,新訂契約項目有二次,為何計算時均以93年1月份之指數為基準,仍有釐清必要。關於直接工程費用之計算,原告未扣除勞工安全衛生費及品管作業費、工資、運費,此與計算式相違背。
(二)若原告舉證真有物價上漲,應係「營建物料(工料)上漲」,並不包括「工資」部分,故原告以工程款(包含工料及工資)計算物價上漲金額(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亦屬可議。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承攬被告東石漁港漁人碼頭興建計畫第一期工程,工期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
肆、本件之爭點為:⑴總價承攬得否排除情事變原則之適用?⑵本件有無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⑶本件是否符合情勢變更之要件?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契約時,無從預見訂約後將發生物價上漲之趨勢及幅度,上開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調整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1,724萬2,170元,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先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總價承攬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2.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排除當事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增減價金,且未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特別為排除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告抗辯總價承攬應排除情事變原則之適用,應無可採。
(二)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
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況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是。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固係在92年10月1日以後,惟被告並未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本件無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應可認定。
(三)本件是否符合情勢變更之要件,經查:
1.按民法第272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
2.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11日兩造訂約時為108.45、92年10月為107.69、92年11月為108.45、92年12月間為110.25、93年1月間為113.58、93年2月間為119.59、93年3月間為122.56、93年4月間為121.76、93年5月間為121.18、93年6月間為120.45、93年7月間為122.35、93年8月間為123.83、93年9月間為123.79(見本院卷第44頁),固有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且依前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 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有該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91年底鋼筋、水泥已上漲,造成國內鋼鐵供應出現吃緊情況,媒體針對鋼筋上漲致影響公共工程,92年2月10日報導「由於國際鋼鐵原料在過去10天暴漲,導致各鋼鐵廠雖開工卻不敢報價接單」、「由於市場預期心理濃厚,鋼鐵業者認為,鋼筋可能會先行帶動今年開春後的鋼品漲勢,下一波將由中鋼與燁隆帶頭作平板類的第二波調漲。」、92年3月12日報導「鋼筋價格大漲,地方的一些公共工程也受影響,尚未發包的因此頻頻流標,施工中的則因成本大幅提高使得包商叫苦連天」,「由台北縣政府規劃設計,聯絡三峽鎮、中埔與礁溪等地的大同二橋工程,因鋼價大漲,包商考慮不敷成本以三度流標」。因應物價上漲,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鋼品供需協商小組」,研商因應對策,並於92年3月11日宣布「增加供貨料源」等五大因應措施,行政院更於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業字第09200176120號發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此調整原則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公式均相同,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系爭契約投標、訂約之時(即92年11月)營建材料已高漲一段時日,且仍持續中,自非原告所不能預料。則本件工程契約成立時,工程物價指數已有向上漲之事實,此項事實為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知悉,而非不得預料。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堪認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因此,原告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3.又查,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此觀乎本件工程投標時,被告之投標金額為1億4,966萬元,比底價1億6,000萬元低了1,034萬元,而與其他參與投標者之投標金額在1億5千4百多萬元至1億7千4百萬元相較,亦少了4百多萬元至2千5百萬元之譜,可見原告於投標時即願承擔上述物價波動之風險,因此,本院認原告於投標時即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係因其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自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將對其他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之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4.因此,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應已可預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要件有間。原告雖請求鑑定訂約後之差價,然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既不符合,是被告聲請鑑定訂約後之差價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行政院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1,724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