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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367之1、417之1、420、420之2、420之3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6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原告所有之雞舍16棟、住宅1棟及養雞器具(下合稱系爭租賃物),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㈡系爭土地及雞舍、住宅、倉儲、飼料筒,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87年5月15日由訴外人吳拱照拍定,吳拱照並於87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拱照就上開420 、417之1、367之1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依法撤銷,與此3筆土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應買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買賣條件不合,吳拱照就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無效。又吳拱照係他人借用之人頭,用以規避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之強制規定,此項脫法行為亦屬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字㈠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拱照間就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又吳拱照另就上開420之2、420之3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提起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拱照間就上開420之2、420之3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綜上,原告仍為上開住宅、雞舍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租期屆滿時並未續租,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上開建物及雞舍。詎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爰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賃物其中之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86年8月25日86嘉竹地二法字第141號函檢附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增建(二十)住宅」、坐落同段420號土地、同段417-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增建(十九)雞舍」、「增建(十八)雞舍」、「增建(八)雞舍」、「增建(七)雞舍」(下合稱此住宅、雞舍為系爭房舍)遷出,將系爭房舍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之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舍,但吳拱照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舍所有權,吳拱照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0,000元,本院曾判決原告應返還押租金660,000元給被告,原告應先返還給被告。本件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均已經審理過,原告一再提起訴訟,對原告是一種傷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含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含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82號)、89年度訴字第398號(含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卷證核閱無訛,應堪採認:

㈠原告於86年2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雞舍16棟、住宅1棟及養雞器具出租與被告,並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如欲續租,應另訂租約書,租金每月120,000元。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87年5月15日由吳拱照拍定取得。

㈢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拱照間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之2、420之3號土地及如附件所示住宅、雞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2號裁定(本院卷第104頁筆錄誤載為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附圖系爭房舍遷出,將系爭房舍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依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均已經審理過等語。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8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事件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水井,並不得使用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事件則係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雞舍內之養雞器具自動給飼料器13套、飲水桶大的13個、小的600個、飼料桶小的1,000個、雞舍四周圍帆布片33片、抽水馬達1台(於原審並請求返還大井1口)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交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臺南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圖所示之系爭房舍,堪認原告於本件之聲明與前開訴訟事件中之聲明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事件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認,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吳拱照間就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420之2、420之3號土地及如附件所示住宅、雞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吳拱照間就附圖所示其中之系爭房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固可認定。然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87年5月28日核發含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卷第172頁至第174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吳拱照為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係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其與吳拱照間就系爭房舍之買賣關係已經確認不存在為由,主張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舍,自屬無據。

㈢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期自86年3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系爭土地及系爭租賃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87年5月15日由吳拱照拍定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院於87年5月28日核發含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移轉證書予吳拱照,由吳拱照取得系爭房舍之所有權等事實,亦認定如前,故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吳拱照於取得系爭房舍之所有權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亦移轉於吳拱照,亦即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由原告轉而變更為吳拱照。從而,原告既已非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則其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舍,亦無可採。

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房舍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附圖所示其中之系爭房舍遷出,將系爭房舍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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