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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告
羅清風
訴訟代理人
呂伊蘋
被告
黃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866元,其中醫藥費1萬586元、看護費8,000元、工作損失10萬72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24萬8368元,其中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工作損失3萬576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椅子砸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頓挫傷、條狀瘀腫、右膝擦挫傷、右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臉頰頓挫傷等處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受有工作損失3萬5760元及精神上損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368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係被告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及工作損失3萬576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給付逾4萬8368元部分駁回。

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即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4,608元、看護費8,000元及工作損失3萬5760元,共計4萬8368元(計算式:4608+8000+35760=48368)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給付範圍均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從事務農,國小肄業,100年所得收入約為9,235元,並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為打零工、高職畢業,100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一部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7萬8368元(計算式:4608+8000+35760+30000)。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2萬5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4萬8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兩造在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32%,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8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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