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陳陸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陳瑞玉對原告曾仁德之薪資債權,原告接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命令在案,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365,703元及5,052,639元。對於被告前於89年6月20日向原告陳瑞玉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該處分已超過10年,債權已不存在,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有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暨釋字第533號解釋,本件執行單位應由行政執行處為之方為正確合法,本件執行扣押之單位違法,故程序錯誤,應為無效。被告不得扣押原告陳瑞玉於伊診所之2012年5月份13,000元之薪資債權。並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陳瑞玉前因申報不實醫療費用情事,遭本局於89年6月20日函知應追扣及扣罰2倍醫療費用等事,業經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原告陳瑞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決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並持前揭執行名義於93年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受償8萬元,被告陸續於95年、99年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求償過程中原告陳瑞玉為明法律關係一再以聲明異議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裁字第1587號、101年度裁字第177號、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為被告勝訴之裁判。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之訴規定,且其原因事實、理由與前述(101年度裁字第1587號、101年度裁字第177號、100年度訴字第935號)裁判同一,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請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違反此原則,已為法所不許,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已有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此項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5條、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律條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雲院通101司執助字第188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亦稱其異議之對象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並非本院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