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更字第1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馬郁筑
- 被告
- 黃健紋
- 被告
- 吳瑞琴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柔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吳瑞琴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健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健紋(原名黃金和)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同意被告黃健紋分期還款,惟其自第一期即93年9月18日起即遲延還款,於94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萬0,546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並對其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34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黃健紋於94年7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瑞琴,可見彼等乃為避免系爭房地將來因系爭債務可能遭強制執行始為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拍賣追償,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黃健紋繼承訴外人即其父黃利遺產而來,被告間於7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2名子女黃鈺茹、黃雨珊,婚後被告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但被告黃健紋常不在家,後被告吳瑞琴與被告黃健紋談妥以80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繼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吳瑞琴於94年7月底向嘉義縣義竹鄉農會(下稱義竹鄉農會)申請貸款,該農會同意貸款101萬6,986元,放款當日即領出80萬元交予被告黃健紋,其餘20萬元係支付黃健紋父親喪葬費用,被告吳瑞琴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其落差非大,並非顯不相當,況被告吳瑞琴於買賣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黃健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吳瑞琴於買賣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但其並不知道除系爭債務外,被告黃健紋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總債務合計達100多萬元情事,且原告上開債權未達80萬元,被告黃健紋所獲80萬元買賣價金已足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黃健紋於9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並簽立上開契約書,被告黃健紋自第一期即93年9月18日起即遲延還款,於94年7月18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原告並對其取得上開債權憑證。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健紋父親黃利所有,其於85年3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黃利於94年6月25日死亡,由被告黃健紋於94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單獨所有,其於94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吳瑞琴,買賣價金為80萬元,並已交付被告黃健紋。被告黃健紋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前所負之債務為105萬4,195元,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義竹鄉農會於94年8月2日辦理貸款時鑑估價值為178萬7,733元。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律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7月30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領人、申領時間資料觀之,原告最早申請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之紀錄為102年7月8日,有該函文附卷可證(見10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至31頁),而原告係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距其最早取得異動索引資料之時間尚未逾1年,於此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知悉被告黃健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瑞琴已逾1年之情事,則原告於前開時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吳瑞琴雖辯稱被告黃健紋雖因買賣結果喪失系爭房地,但其仍取得80萬元之對價,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並未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害及債權,非指債務人完全陷於無資力,須視債務人消極財產(債務)之總額有無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定。查被告黃健紋於94年7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前所負之債務為105萬4,195元,其於移轉登記時之財產總額僅有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估計價值為178萬7,733元,有義竹鄉農會函附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故被告黃健紋以8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較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差98萬7,733元,顯係廉售而不相當,使被告黃健紋本有178萬7,733元之積極財產(即系爭房地),下降至80萬元,而不足清償其債務總額105萬4,195元,足認已有害及債權情事。被告吳瑞琴上開抗辯,僅從單一財產觀察有無損害原告債權,而忽視被告黃健紋所為處分行為已使其總體財產下降,削弱其對整體債務之償還能力,是其辯稱實有誤解,洵非可取。
2.被告間80萬元之交易雖低於相當價格,惟仍屬有償行為,尚難認為係無償行為,本件買賣行為係有害於債權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尚應判斷者係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明知其事情。查被告黃健紋積欠債權人債務總額達105萬4,195元,卻將其僅有之財產以80萬元之低價賣與其妻即被告吳瑞琴,被告黃健紋顯然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被告吳瑞琴於系爭房地移轉時與被告黃健紋為夫妻關係,其於94年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催收帳款之文件寄送系爭房地,原告催收電話係被告吳瑞琴所接聽等節,除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催收電話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瑞琴雖否認前開紀錄內容之真正,然從該項資料之形式觀察,詳載催收時間及細節略以:(2004/10/4)CMㄉ(CM為債務人之代碼,指被告黃健紋)老闆(指元亨利家具行)說他因為他爸爸生病回嘉義後就都沒來上班,他也找不到他。……CMㄉ太太說(指被告吳瑞琴),都無法找到他,他說他已經有1年多沒跟他連絡了。……(2005/4/ 29)已留言,轉告,已請太太轉告。復參以被告黃健紋於斯時確有在元享利家具行任職,此有申請表格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表格中之職業資料欄),亦為被告吳瑞琴所不爭執,且證人吳琮聖即原告消金管理部催收科之員工結證略稱:伊於93年12月份進入原告銀行任職,從事催收業務,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健紋之電催列印單是公司格式,表格中除說明欄是自行輸入、事由及電催結果用點選,其餘都是電腦自動帶出,電催人員難免會有記載錯誤的情形,但無法直接修改原始檔案,只能新增說明,例如在嘉義地院開庭,誤載為臺北地院,無法更正為嘉義,只能新增一筆記錄更正為「嘉義地院」,電催時若非催收對象,會告知來電緣由,因為家屬都會詢問為何來電等語綦詳,可見上開電催資料中之時間係電腦自動帶出,且無法以事後方式逕行更正,只能以新增說明為註記,益徵原告提出之該項資料,非係臨訟杜撰所為。又被告吳瑞琴自承確有接過催收人員電話,亦曾收到許多銀行文件及法院支付命令公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其辯稱不會拆閱或過問,然被告吳瑞琴復稱被告黃健紋自85年間起就沒有付過小孩養育費及生活費,其勞保都是伊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足見被告吳瑞琴已知悉被告黃健紋經濟窘迫,且有金融機構及法院之債權文書寄送,其辯稱毫不知悉被告黃健紋有負債,殊違常情,實難憑採,另衡以被告吳瑞琴將價值為178萬7,733元之系爭房地以80萬元之低價向被告黃健紋購買,從此項外在客觀價值之落差判斷,其於受益時亦應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而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
3.被告吳瑞琴再辯稱縱認其知道被告黃健紋經濟狀況不佳,然其至多僅知悉被告黃健紋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悉尚有其他欠款等語,然前開辯稱已與其自陳有收受多家銀行帳單等情不符,況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並非需達知悉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及各個債務具體金額之程度。是其上揭所辯,亦無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11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瑞琴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核屬可採,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由於屬形成判決,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主文第1、2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備註 │ ├──┼────────────────┼─────────────┤ │1 │嘉義縣義竹鄉頭竹圍段竹圍小段107 │登記日期:94年7月21日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94年7月11日 │ │2 │同段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義│ │ │ │竹鄉頭竹圍76號,權利範圍: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