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
- 原告
- 黃宏成臺灣阿成世界偉人
- 被告
- 中華民國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 被告
- 行政院
- 法定代理人
- 毛治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光
- 被告
- 內政部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仁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法定代理人
- 王卓鈞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楊宏英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家
- 訴訟代理人
- 邱致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迄今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政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江宜樺及薛清蓮,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及乙○○,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6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嘉義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為被告。嗣於嘉義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3年12月16日撤回對被告嘉義市警察局南門派出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被告中華民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參選嘉義縣縣長,於103年8月17日下午7時18分,騎乘機車由阿里山公路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和平路口拜票時,伊於5至10分鐘內連續接獲騷擾威脅電話,大吼小叫向伊指稱「馬上給我過來,不馬上給我趕到嘉義中埔鄉修護堤防,根本沒有資格出來選縣長,還想跟人家出來選什麼?你配嗎?警察算什麼?有本事就去警察局報案」云云,由於對方來意不明,不懷好意,且選舉期間將至(即同年8月21公告,同年9月1登記),伊深感騷擾、威脅、恐懼,所涉皆公益事項,為安全考量,旋即向嘉義市○○路000號南門派出所報案。詎料,該所員警先要求伊至遠傳電信親調通聯記錄,而與伊意見相左在先,又以非刑事案件為由拒以受理在後,尤有甚者,該所員警竟然口出:「為民服務的人要有...」等語,旋即以雙手於肚前劃出圓形弧度,意指為民服務的人要有肚量。然伊來警局報案係因受到不法騷擾威脅,心生恐懼,警察無法想像候選人面對多大壓力,非但不受理,竟然加碼修理,上開員警口出為民服務之人要有(肚量),並比要有肚量之手勢,使伊覺得人格受辱,已不法侵害伊人格權。又基於憲法第2條保障主權在民的規定,既然總統係全體國民1票1票投票出來選舉之結果,總統理應向全體國民負責,今原告權益受損,咸感馬政府行政效能不彰;上開員警之行為,上級單位亦督導不周,依行政一體之原則,正如同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亦要連帶賠償之法理一樣,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連帶向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促效能政府服務提升,不然不要找伊等投票(給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華民國:政府依國家任務分工設職,各機關依法定執掌各司其職並負其責,原告不服機關所為處分或因處分受有損害者,應依法提請救濟,原告指涉向嘉義市南門派出所報案遭拒,屬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被告中華民國非賠償義務機關,亦非適格之被告,原告請求顯無足採等語。
㈡被告行政院:依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狀及所附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書所述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行政院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權利致其有損害之事實,未見被告行政院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行政院賠償,其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基於行政一體,行政監督不周,但從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怠於執行職務,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必須機關有法律規定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且有故意過失,造成民眾權益侵害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僅主張行政一體監督不周,究是否構成國賠法第2條後段的怠於執行職務,甚有疑義。
㈢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提起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所指摘係渠遭人連續電話騷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值勤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為由,致其受有損害,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案自應以南門派出所執勤員警所屬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⒉依法務部71年3月27日法71律字第3473號函釋規定意旨,非賠償義務機關收受其下級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案件時,得移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原告前於103年8月20日以同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書分別向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內政部於103年8月22日收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於103年8月25日收文),復經被告內政部交下統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援依前揭函釋規範,將全案併案以103年8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賠償義務機關併同處理,相關處理過程,核符規定,洵無違誤,原告誤向被告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㈣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原告所述僅係個人主觀認知,和警員本身認知有落差;請原告提出受損害之證明。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門派出所警員曾於103年8月17日20時28分24秒許從值班台走進原告,復於同分58秒許,對原告陳稱:選舉的人(台語)…,並將手勢比在肚子附近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4年1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8月17日南門派出所值班台錄音暨辦公室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員警於上開時、地,對伊稱:「為民服務的人要有...」等語,復以雙手於肚前劃出圓形弧度之手勢,意指為民服務的人要有肚量,使伊覺得人格受辱,已不法侵害伊人格權;上級單位亦督導不周,依行政一體之原則,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以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督導不周,而依行政一體之原則,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據?敘述如下:
㈠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致損害之發生、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需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上開言論並比要有肚量之手勢,使伊覺得人格受辱,侵害伊人格權等語,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侵害伊人格權,應係主張侵害原告名譽權,先予敘明。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他人之言論行為,雖使被言論人主觀上心生不悅,但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衡量,尚不足對個人之評價造成貶損時,仍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員警對伊稱:「為民服務的人要有...」等語,復以雙手於肚前劃出圓形弧度之手勢,意指為民服務之人要有肚量等情,而從上開員警上開言行係在原告請求警員給予報案三聯單遭拒後之情境觀之,實難認該名員警係帶有具有蔑視、侮辱、嘲笑性質之動作、言語,諸如嘲笑、輕蔑原告沒有肚量,反近似規勸原告大人應有大量、包容該名民眾之不懷好意之行為。則在此時原告正欲參選嘉義縣長之情況下,領導者之氣度、胸襟往往是否成就一個團隊、群眾追隨與否,且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偉大隧道、偉大城市、偉大選風等政見(見本院卷第34、35)之下,該名民眾之電話騷擾實無足輕重,僅係原告實現其偉大抱負中之小挫折,正如同原告提出「台灣阿成-三輪車凸歸台灣」書中所述原告以三輪車行遍台灣親吻土地之行動藝術途中曾遭遇三輪車遭人惡作劇推下水溝而變形、遭女學生騎機車追撞而發生車禍之情節而已。是依社會上一般人客觀上之通念及認知,該名員警對伊稱:「為民服務的人要有...」等語,復以雙手於肚前劃出圓形弧度之手勢,意指為民服務的人要有肚量,尚屬一般性之中性言論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名譽評價造成貶損,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心生不悅,亦難認員警上開言行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其餘被告依行政一體原則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情,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賠償,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門派出所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有不當之手勢,致其人格權受到侵害等情節,可知縱上開員警之言行若涉有不法之情事,應僅為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南門派出所警員而已,並無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公務員或警員直接參與或介入上開情事,依首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受侵害情事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而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等4機關即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是原告徒以行政一體原則,逕以被告中華民國、行政院、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