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 原告
- 王進森
- 訴訟代理人
- 汪玉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銀夏
- 被告
- 盧信文
- 被告
- 盧劉素貞
- 被告
-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歐秋聲
- 訴訟代理人
- 馬洲偉
賴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信文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至四自來水塑膠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自來水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信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管理處如各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水表(號碼為:台水100-B-666957,下稱系爭水表);被告盧信文私自埋設口徑約6公分,長度約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4之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被告盧劉素貞埋設口徑約4吋、長度約25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之灌溉水管(下稱系爭灌溉水管),被告等人之行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盧信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自來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盧劉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灌溉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則以:系爭水表係因被告盧信文於民國86年12月27日申請用水而設,裝設位置係依用戶內線規劃位置所定,水表係由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無償提供用戶使用,若因用戶因素致水表須遷移時,須由用戶負擔拆遷費用。系爭水表之使用管領及維護者為用戶,原告訴請被告拆遷系爭水表,應無理由。原告於63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盧信文於86年12月27日始申請裝設水表,故縱使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始即知此情事,又系爭水表設於灌溉渠道側坡上,是否侵害系爭土地尚有爭議云云。
(二)被告盧信文、盧劉素貞則以:系爭自來水管、系爭灌溉水管並非被告盧信文、盧劉素貞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供應被告盧信文家庭用水所設,系爭灌溉水管則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所設,以供被告盧劉素貞土地給水灌溉。系爭自來水管、灌溉水管設置之初,必經原告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被告之土地非通過原告土地不能設置水管,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越界建築,法院得斟酌免去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舉重明輕,水管更應如此。另審酌被告盧信文使用之系爭自來水管為供應家庭用水、被告盧劉素貞使用之系爭灌溉水管占用位置即兩造利益損害,原告請求係權利濫用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水表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有。
(三)遷移系爭自來水表所需費用約2萬元。
(四)系爭自來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7.5平方公尺。
(五)系爭灌溉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
(六)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63平方公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自來水管、灌溉水管、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履勘現場,該所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為真。經查:
(一)系爭水表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有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雖辯稱:系爭水表裝設位置係依用戶內線規劃位置所定,如因用戶因素致水表須遷移時,須由用戶負擔拆遷費用,又系爭水表之使用管領及維護者為用戶,安裝系爭水表並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和用戶之間之用水契約約定僅係具相對之債權效力,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物權效力。又系爭水表占用系爭土地,雖面積僅約963平方公分,然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有限制,自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又原告縱然自使即知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設系爭水表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未明示同意,或有行為可認有默示同意,亦不妨害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是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二)系爭灌溉水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灌溉水管為被告盧劉素貞所有,為被告盧劉素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對於物之處分,以有處分權人為限,則請求排除侵害拆除設置物,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有權拆除之人為被告。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灌溉水管分別係被告盧劉秀貞埋設一節,既為被告盧劉秀貞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盧劉秀貞就系爭灌溉水管有拆除權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雲林水利會系爭灌溉水管是否為該會所設,經該會以104年9月8日雲水管字第1040010757號函答覆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塑膠水管非該會大林工作站所設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7頁),惟縱然系爭灌溉水管並非雲林水利會所設,亦未必是被告盧劉素貞所為。又證人即前雲林水利會大林工作站職員沈世明到庭證稱:伊在農田水利會服務28年,之前在大林工作站約10年,農田水利會不會提供塑膠管供農民灌溉使用,是農民依照自己的需要,接塑膠水管到自己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惟證人簡明陞到院證稱:伊係27年出生,小時候就住在附近,系爭灌溉水管是水利會小組長吳先生埋設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依前述見解,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要件,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灌溉水管為被告盧劉素貞所有,而有拆除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盧劉訴貞拆除系爭灌溉水管一節,尚難准許。
(三)系爭自來水管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自來水管為被告盧信文所設,應予拆除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盧信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被告盧信文雖辯稱:系爭自來水管係自來水公司為供應被告盧信文家庭用水所設,惟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到庭稱: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僅到水表為止,系爭水表到用戶家中係用戶自己所設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又盧信文住家即嘉義縣○○鎮○○○路00號用水係盧信文於86年12月間申請,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5頁),綜合上情,堪信系爭自來管係用水申請人盧信文所設,則被告盧信文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盧信文所設之系爭自來水管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盧信文拆除系爭自來水管,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盧信文雖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系爭自來水管得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盧信文所設水管如欲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單以系爭自來水管位在系爭土地之位置而論,並非距離最短,亦未盡可能貼近地藉線,避免造成系爭土地從中截斷、割裂,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系爭自來水管並未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被告盧信文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4.被告盧信文雖又辯稱原告主張係權利濫用,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雖被告盧信文確有用水需求,惟仍應依民法地786條第1項規定,擇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他人土地,因本院認被告盧信文所設系爭自來水管並非對系爭土地最小侵害,亦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濫用之處。
五、綜上,被告盧信文所有系爭自來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所有之系爭水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盧信文拆除系爭自來水管、被告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拆除系爭水表,並返還占用土地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盧劉秀貞對系爭灌溉水管為其所有,被告盧劉素貞有拆除權限,則原告訴請被告盧劉秀貞拆除系爭灌溉水管,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主文第2項系爭水表之遷移,需事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挖路許可,經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原告利益,爰依職權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聲請宣告主文所示被告盧信文、自來水公司第五管理處得依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