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456號
- 原告
- 周玟伶
- 被告
- 陳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9日15時許,於原告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前,以「快開門不然你們家就要死人了,幹你娘機巴、幹!」等語咆哮,並多次以「如果你死了,也沒有人要理你」等難以入耳言語辱罵原告,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租房子,繳房租給原告,但原告不讓被告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言語,以一般社會之通念,有侮辱對方之意,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涵,足以對於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已足以使原告感到難堪,依前開說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讓伊進入屋內等語,惟即便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仍不得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管,有時從事網拍,沒有固定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1,5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0頁),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