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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4號

原告
山坤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沈秋燕
法定代理人
廖淑英
法定代理人
廖鎮賢
法定代理人
廖淑君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信安即廖萬
被告
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黃來藩

      黃東藩

      程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9725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7758號函覆查無受理原告公司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之函回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69至72、93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經查,原告廢止前之股東為廖信安即廖萬、沈秋燕、廖淑英、廖鎮賢、廖淑君等5 人,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廖信安即廖萬、沈秋燕、廖淑英、廖鎮賢、廖淑君等5人。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 102年1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 102321106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5月 9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50053990號函覆查無受理被告公司聲請清算事件之函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黃來藩、黃東藩、程吉連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百勝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百勝堡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承攬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預售屋工地接待中心之設置工程,原告公司已依約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嗣兩造於86年 9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已發包之鋼構工程均由被告公司承受,而被告公司則應於86年 9月15日清償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已施作工程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249,000元之工程款,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解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解約書)可稽。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公司多方推諉不依約付款,經原告公司委託聯耀法律事務所於87年 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限期於文到 7日內依約付款,被告公司收受通知後亦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解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及自8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東藩具狀表示不解為何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曾承攬被告公司預售屋工地接待中心之設置工程,已施作附表所示工程及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嗣兩造於86年 9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清償如起訴狀附件二(即附表) 所示款項共計24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解約書、聯耀法律事務所催告信函、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項目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卷宗第8至10、14頁) 。本院參諸系爭工程解約書記載內容略以:茲山坤工程有限公司原承包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接待中心工程,今雙方協議解除合約,...,另山坤工程已發生款項則於86年9月15日與百勝堡建設結清。山坤工程已發生款項:一、塑鋼窗:肆萬。二、臨時水電:捌萬。三、燈座:壹萬。四、工資:玖萬。五、圍籬拆工:陸千。六、普渡:參千。合計:貳拾貳萬玖仟元正特例此據為憑。山坤工程已發生未付款項:一、土方:貳萬。

二、水電配管:陸萬。三、玻璃:壹拾貳萬等情,有系爭工程解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另參酌原告委託聯耀法律事務所催告被告給付金額為 249,000元,經核與起訴狀附件二臚列被告應給付之項目金額明細(如附表) 所示共計249,000元之金額亦屬相符 (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卷宗第8至10、14頁)。

㈡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東藩雖曾具狀表示不知其為何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被告公司因已廢止而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前揭規定,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已如前述,故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東藩、程吉連及黃來藩均有各自獨立之代理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東藩、程吉連及黃來藩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本案之抗辯陳述,依原告前揭所舉證據,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已約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已施作及已支出之費用共計249,000等語,堪信屬實。

㈢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㈣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起算日為「86年9月16日」,然本院參諸系爭工程解約書記載內容略以:茲山坤工程有限公司原承包百勝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接待中心工程,今雙方協議解除合約,但山坤工程有限公司發包之鋼構工程由百勝堡建設承受,另山坤工程已發生款項則於「86年 9月15日」與百勝堡建設結清...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卷宗第8頁) 。依系爭工程解約書記載之內容,「86年 9月15日」僅係兩造結清已發生款項之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故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86年9月15日之翌日即86年9月16日等語,尚無足憑採。

㈤本院另參酌原告雖曾委託聯耀法律事務所於87年 2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249,000元,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卷宗第9、10頁) ,惟經本院詢之:是否有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函文之收執回證正本?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安陳稱:沒有,都在律師那裡,時間太久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催告函文日期之相關證據。

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位於嘉義市公司登記地址之日期為87年3月26日(註:送達證書上手寫之送達時間雖為86年 3月26日,惟參酌原告起訴日期為87年3月6日,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郵局之日戳為87年 3月26日,可知上開送達證書手寫之86年 3月26日送達時間係誤載,正確送達時間應為87年3月26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87年度湖調字第177號卷宗第16之1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87年 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應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款及已支付費用共計 249,000元等語,洵屬有據。惟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給付之認定依據,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 3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7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部分,經判決被告應全數給付;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雖經判決部分駁回,然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本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90元 (訴訟費2,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土方工程    │20,000元    │
├──┼──────┼──────┤
│2   │塑鋼窗設備  │40,000元    │
├──┼──────┼──────┤
│3   │臨時水電設備│80,000元    │
├──┼──────┼──────┤
│4   │燈座設備    │10,000元    │
├──┼──────┼──────┤
│5   │工資        │90,000元    │
├──┼──────┼──────┤
│6   │圍籬拆除工程│6,000元     │
├──┼──────┼──────┤
│7   │普渡祭祀費用│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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