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七號
- 原告
- 戊b○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c○
- 被告
- q○○
- 訴訟代理人
- 戊f○
- 被告
- 甲u○
- 訴訟代理人
- 戊g○
- 被告
- N○拔
- 被告
- 丁地○原名簡
- 被告
- 丁Q○
- 被告
- 丁R○
- 被告
- 丁S
- 被告
- 丁T○
- 被告
- 丁U○
- 被告
- 丁V○
- 被告
- 丁W○
- 被告
- 丁X○
- 被告
- 丁Y○
- 被告
- 丁Z○
- 被告
- 丁a○
- 被告
- 丁b○
- 被告
- 丁c○
- 被告
- 丁d○
- 被告
- 丁e○
- 訴訟代理人
- 戊f○
- 被告
- 丁f○
- 被告
- 丁g○
- 被告
- 丁h○
- 被告
- 丁i○
- 被告
- 丁j○
- 被告
- 丁k○
- 被告
- 丁l○
- 被告
- 丁m○
- 被告
- 丁n○
- 被告
- 丁o○
- 被告
- 丁p○
- 被告
- 丁q○
- 訴訟代理人
- 戊丁○
- 被告
- 丁r○
- 被告
- 丁s○
- 被告
- 丁t○
- 被告
- 丁u○
- 被告
- 丁v○
- 被告
- 丁w○
- 被告
- 丁x○
- 被告
- 丁y○○住戊e
- 被告
- 丁z○
- 被告
- 戊甲○
- 被告
- 戊乙○
- 被告
- 戊丙○
- 被告
- 戊丁○
- 被告
- 戊戊○
- 被告
- 戊己○
- 被告
- 戊庚○○住高雄
- 被告
- 戊辛○○住戊e
- 被告
- 戊壬○
- 被告
- 戊癸○
- 被告
- 戊子○
- 被告
- 戊丑○
- 被告
- 戊寅○
- 被告
- 戊卯○
- 被告
- 戊辰○
- 被告
- 戊巳○
- 被告
- 戊午○
- 被告
- 戊未○○住雲林
- 被告
- 戊申○
- 被告
- 戊酉○
- 被告
- 戊戌○
- 被告
- 戊亥○
- 被告
- 戊天○
- 被告
- 戊地○
- 被告
- 戊宇○
- 被告
- 乙z玉
- 被告
- 戊黃○
- 被告
- 戊A○
- 被告
- 戊B○
- 被告
- 戊D○
- 被告
- 戊F○
- 被告
- 戊G○○住台中
- 被告
- 戊H○
- 被告
- 戊I○
- 被告
- 戊J○
- 被告
- 戊K○
- 被告
- 戊L○
- 被告
- 戊M○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O○
- 被告
- 戊N○
- 被告
- 戊O○
- 被告
- 戊P○
- 被告
- 戊Q○
- 被告
- 戊R○
- 被告
- 戊S○
- 被告
- 戊T○○住雲林
- 被告
- 戊U○
- 訴訟代理人
- 戊f○
- 被告
- 戊V○
- 被告
- 戊W○
- 被告
- 戊X○
- 被告
- 戊Y○
- 被告
- 戊Z○
- 被告
- 戊a○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壬○○妙住雲林
- 被告
- 癸○○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寅○○貌住戊e
- 被告
- 卯○○
- 被告
- 辰○○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午○○
- 被告
- 未○○
- 被告
- 申○○
- 被告
- 酉○○
- 被告
- 戌○○
- 被告
- 亥○○
- 被告
- 天○○
- 被告
- 地○○
- 被告
- 宇○○
- 被告
- 宙○○
- 被告
- 玄○○
- 被告
- 黃○○
- 被告
- A○○
- 被告
- B○○
- 被告
- C○○露住高雄
- 被告
- D○○
- 被告
- E○○福住高雄
- 被告
- F○○
- 被告
- G○○
- 被告
- H○
- 被告
- I○○霞住桃園
- 被告
- J○
- 被告
- L○○
- 被告
- M○○
- 被告
- N○
- 被告
- O○○
- 戊宙○○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四六號十一樓
- 戊玄○○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四四巷四三號三樓
- 戊C○○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六一號十二樓
- 戊E○住台北縣鶯歌鎮○○里○○鄰○○路三六五巷二八弄五十號
- K○○珠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一四六巷九號二樓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戊丁○
- 被 告 P○○
- Q○
- N○朝
- N○池
- N○珍
- R○○華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六九巷八
- N○博
- S○○
- T○○
- U○○
- V○○
- W○○華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街三四巷六號四樓
- X○
- Y○○
- Z○○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j○○
- k○○
- l○○
- m○○
- n○○
- o○
- N○治
- N○花
- p○○
- r○○
- s○○
- t○○
- u○○
- v○○
- w○○
- x○○鳳住嘉義
- y○○
- z○○
- 甲甲○
- 甲乙○
- 甲丙○
- 甲丁○省住雲林
- 甲戊○蓁住雲林
- 甲己○
- 甲庚○
- 甲辛○
- 甲壬○
- 甲癸○
- 甲子○
- 甲丑○
- 甲寅○鳳住戊e
- 甲卯○
- 甲辰○
- 甲巳○
- 甲午○
- 甲未○
- 甲申○梅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八十巷十六號三樓
- 甲酉○
- 甲戌○敏住高雄
- 甲亥○
- 甲天○
- 甲地○
- 甲宇○
- 甲宙○女嘉義縣
- 甲玄○
- 甲A○麵住戊e
- 甲B○
- 甲C○
- 甲D
- 甲E○
- 甲F○
- 甲G
- 甲H○
- 甲I○
- 甲J○
- 甲K○
- 甲L○
- 甲M○
- 甲N○
- 甲O○
- 甲P○
- 甲Q○
- 甲R○治即簡
- 甲S○即簡乾
- 甲T○即簡乾
- 甲U○即簡乾
- 甲V○即簡乾
- 甲W○即簡乾
- 甲X○
- N○雄
- 甲Y○
- 甲Z○香住高雄
- 甲a○
- 甲b○瓊住高雄
- 甲c○
- 甲d○
- 甲e○
- 甲f○
- 甲g○
- 甲h○雀住戊e
- 甲i
- 甲j○
- 甲k○
- 甲l○
- 甲m○
- 甲n○
- 甲o○
- 甲p○
- 甲q○
- 甲申○
- 甲r○
- 甲s○
- 甲t○
- 甲v○
- 甲w○
- 甲x○
- R○○珠住戊e
- 甲y○
- 甲z○
- 乙甲○
- 乙乙○
- 乙丙○
- 乙丁○
- 乙戊○娥住戊e
- 乙庚○花住雲林
- 乙辛○
- 乙壬
- 乙癸○美住台中
- 乙子○
- 乙丑○花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十四巷六之一號
- 乙寅○蘭住高雄
- 乙卯○
- 乙辰○
- 乙巳○莉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二四四巷八十號
- 乙午○
- 乙未
- 乙申○
- 乙酉○
- 乙戌○
- 乙亥○
- 乙天○
- 乙地○
- 乙宇○
- 乙宙○
- 乙玄○
- 乙黃○
- 乙A○
- 乙B○
- 乙C○
- 右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戊丁○
- 被 告 乙D○
- 乙E○雲住桃園
- 乙F○
- 乙G○
- 乙H
- 乙I○
- 乙J○
- 乙K○
- 乙L
- 乙M○
- 乙N○
- 乙O
- 乙P○
- 乙Q○
- 乙R
- 乙S○
- N○墻
- 乙T○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戊丁○
- 被 告 乙U○
- 乙V○
- 乙W○
- 乙X○
- 乙Y○
- 乙Z○志住嘉義
- 乙a○
- 乙b○
- 乙c○
- 乙d○
- 乙e○
- 乙f○
- 乙g○媛住台南
- 乙h○
- 乙i○
- 乙j○
- 乙l○
- 乙m○
- 乙n○
- 兼 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乙k○
- 被 告 N○川
- 乙o
- N○榜
- 乙p○芹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二三四號四樓
- 乙q○眞住雲林
- 乙r○
- 乙s○麗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九三巷九號三樓
- N○輝
- 乙t○
- 乙u○
- 乙v○
- 乙w○香住雲林
- 乙x○
- 乙y○
- 乙z
- 丙甲○
- 丙乙○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三二九號
- 丙丙○
- 丙丁○
- 黃N○秋住雲林
- 丙戊○
- 丙己○
- 丙庚○
- 丙辛○雪住嘉義
- 丙壬○梅住戊e
- 丙癸○
- 丙子○
- 丙丑○
- 丙寅○
- 丙卯○娟住高雄
- 丙辰○
- 丙巳○
- 丙午○玉住戊e
- 丙未○
- 丙申○
- 丙酉○
- 丙戌
- 丙亥○
- 丙天○
- 丙地○
- 丙宇○
- 丙宙○
- 丙玄○
- 丙黃○滿住雲林
- 甲黃○
- 丙A○即林几
- 丙B○即林几
- 丙C○即林几
- 丙D○即林几
- 住嘉義市○區○○里○鄰
- 丙E○即林几
- 丙F○即林几
- 丙G○即林几
- 丙H○即林几
- 丙I○即林几
- 丙J○
- 丙K○
- 丙L○
- 丙M○靜住雲林
- 丙N○
- 丙O○
- 丙P○
- 丙Q○
- 丙R○美住嘉義
- 丙S○
- 丙T○
- 丙U○
- 丙V○
- 丙W○
- 丙X○
- 丙Y○
- 丙Z○即簡玉
- 丙a○即簡玉
- 丙b即簡玉之
- 刁簡徙即簡玉
- 丙c○即簡玉
- 丙d即簡玉之
- 丙e○即簡玉
- 丙f○
- 丙g○
- 丙h○
- 丙i○
- 丙j○
- 丙k○
- 丙l
- 丙m○
- 丙n○鶴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一八七號五樓
- 丙o○
- 丙p○
- 丙q○
- 丙r○
- 丙s○
- 丙t
- 丙u○
- 丙v○
- 丙w○
- 丙x○
- 丙y○
- 丙z○
- 丁甲○
- 丁乙○
- 丁丙○
- 丁丁○
- 丁戊○
- 丁己○
- 丁庚○
- 丁辛○
- 丁壬○即何簡
- 丁癸○即何簡
- 丁子○即何簡
- 丁丑○即何簡
- 丁寅○即何簡
-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二一四巷二二號
- 丁卯○即何簡
- 丁辰○即林簡
- 丁巳○即林簡
- 丁午○即林簡
- 丁未○娥即林
- 丁申○即林簡
- 丁酉○即林簡
- 丁戌○即林簡
- 丁亥○
- 丁天○
- 丁宇○
- 丁宙○
- 丁玄○
- 丁黃○
- 丁A○綢住戊e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簡永在、簡陳養之法定代理人 戊d○訴訟代理人 丁維儀被 告 丁B○
丁C○
丁D○原名吳
丁E○
丁F○
丁G○
丁H○
丁I○即乙己
丁J○霞即乙
丁K○即乙己
丁L○即乙己
丁M○即乙己
丁N○即乙己
丁O○即乙己
丁P○即乙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戊○、戊己○、戊庚○○、戊辛○○、戊壬○、戊寅○、戊癸○、戊子○、戊丑○、戊辰○、戊卯○、戊巳○、戊午○、戊宙○○、戊玄○○、乙z玉、戊黃○、戊未○○、戊申○、戊酉○、戊戌○、戊亥○、戊天○、戊地○、陳淑娟應就被繼承人簡清陣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A○、戊B○、戊C○○、戊D○、戊E○、戊F○、戊G○○、戊H○、戊I○、戊J○、戊L○、戊M○、丙O○、戊N○、戊O○、戊P○、戊Q○、戊R○、戊S○、沈簡玉蔥、戊U○、戊V○應就被繼承人N○雷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W○、戊X○、戊Y○、戊Z○、戊a○、甲○○、乙○○、丙○○應就被繼承人簡胃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戊○○、己○○、庚○○、辛○、癸○○、壬○○妙、子○○、丑○○、寅○○貌、卯○○應就被繼承人簡明源、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應就被繼承人簡明樟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P○○、Q○、N○朝、N○池、N○珍、R○○華、N○博、S○○、T○○,應就被繼承人簡通靈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V○○、W○○華、X○、Y○○、Z○○、a○○、丁A○綢、丁亥○、丁天○、丁宇○、丁宙○、丁玄○、丁黃○、c○○、b○○、d○○、e○○、f○○、g○○、丙P○、丙Q○、丙R○美、h○○、i○、j○○、k○○、l○○、m○○、n○○、o○、N○治、p○○、丁V○應就被繼承人簡廉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v○○、w○○、x○○鳳、y○○、z○○、甲甲○、甲乙○、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丙○、甲丁○省、甲戊○蓁、甲己○、甲辰○、甲巳○、甲午○、簡勤、甲申○梅、甲酉○、甲戌○敏、甲亥○、甲丑○、甲寅○鳳、甲卯○、丙S○、丙W○、丙X○、丙T○、丙U○、劉秀蓮、甲宙○女、甲地○、簡月娟、丙癸○、丙子○、丙丑○、甲宇○、甲A○麵、甲B○、丁辰○、丁巳○、丁午○、丁未○娥、丁申○、丁酉○、丁戌○,應就被繼承人簡夢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C○應就被繼承人簡紅毛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D、甲E○、甲F○、甲G、甲H○、甲I○、丁S應就被繼承人簡俊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M○、甲N○、甲O○、甲P○、甲Q○、甲R○冶、甲V○、甲S○、甲W○、甲T○甲U○、甲X○、N○雄應就被繼承人簡周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Y○、甲Z○香、甲a○、甲b○瓊、甲c○、甲d○、丙Z○、丙a○、丙b、刁簡徙、丙c○、丙d(原告誤載為簡緩)、丙e○、甲e○、甲f○、丁B○、甲g○、甲h○雀、甲k○、甲i、甲j○、甲l○、甲m○、甲n○、黃啟敏、黃卿香、甲q○應就被繼承人簡春山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申○、甲r○、甲s○、甲t○、甲v○、甲w○應就被繼承人簡春岳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x○、R○○珠、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娥、丁I○、丁J○霞、丁K○、丁L○、丁M○、丁N○、丁O○、丁P○、乙庚○花應就被繼承人簡連聰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壬、乙癸○美、乙子○、乙丑○花、乙寅○蘭、乙卯○、乙辰○、乙巳○莉、乙午○、乙辛○、乙未、乙申○、季簡合、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乙申○應就被繼承人簡丁茂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E○雲、乙F○、乙D○、乙S○、乙G○、乙I○、乙H、乙P○、乙J○、乙K○、乙L、乙M○、乙N○、乙O、乙Q○、乙R、N○墻、乙T○應就被繼承人簡老牛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U○、乙V○、乙W○、乙X○、乙Y○、丁壬○、丁癸○、丁子○、丁丑○、丁寅○、丁卯○、乙b○、乙Z○志、乙a○、乙c○、乙d○、乙e○、乙f○應就被繼承人簡石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g○媛、乙k○、乙l○、乙m○、乙n○、乙h○、乙i○、乙j○、乙o、乙p○芹、阮n○○、N○川、乙r○、N○榜、乙s○麗、N○輝應就被繼承人簡芒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t○、乙u○、乙v○、乙w○香、乙y○、乙x○、乙z應就被繼承人簡有傳所遺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甲○、丙乙○玲、丙丙○、丙丁○、丁C○、吳金雅、丁E○、丁F○、丁G○、丁H○應就被繼承人簡善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甲○、丙乙○玲、丙丙○、丙丁○應就被繼承人簡謀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甲○、丙乙○玲、丙丙○應就被繼承人簡屋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卯○娟、丙辰○、丙巳○、丙午○玉、丙未○、丙申○、丙酉○、丙地○、丙宇○、丙宙○、丙玄○、丙黃○滿、丙寅○、黃N○秋、丙戊○、丙己○、丙庚○、丙辛○雪、丙壬○梅、甲黃○、丙A○、丙E○、丙F○、丙C○、丙B○、林文猜、丙H○、丙I○、丙D○、丙戌、丙亥○、丙天○應就被繼承人簡興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J○、丙K○、丙L○、丙M○靜、丙N○、丙g○、丙h○、丙Y○丙j○、丙k○、丙l應就被繼承人簡連發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r○○、s○○、t○○應就被繼承人簡太白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二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應就被繼承人簡明湖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九、一七二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沈簡林儉應就被繼承人簡明格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m○、丙o○、丙n○鶴、丙p○應就被繼承人簡尚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q○、丙r○、丙s○、丙t、丙u○、丙v○、丙w○、丙x○應就被繼承人劉簡約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丙y○、丙z○、丁丁○、丁戊○、丁己○、丁甲○、丁庚○、丁乙○、丁丙○、丁辛○應就被繼承人劉簡迪所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訴時原以簡乾舜、林几、簡玉、林簡玉鷺、乙己○菊、何簡嫌、為被告,然簡乾舜、林几、簡玉、林簡玉鷺、乙己○菊、何簡嫌等人均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經查,簡乾舜之繼承人為甲R○治、甲S○、甲T○、甲U○、甲V○、甲W○;林几之繼承人為丙A○、丙B○、丙C○、丙D○、丙E○、丙F○、丙G○、丙H○、丙I○;簡玉之繼承人為丙Z○、丙a○、丙b、刁簡徙、丙c○、丙d、丙e○;林簡玉鷺之繼承人為丁辰○、丁巳○、丁午○、丁未○娥、丁申○、丁酉○、丁戌○;乙己○菊之繼承人為丁I○、丁J○霞、丁K○、丁L○、丁M○、丁N○、丁O○、丁P○;何簡嫌之繼承人為丁壬○、丁癸○、丁子○、丁丑○、丁寅○、丁卯○均有各自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先後具狀聲明由簡乾舜、林几、簡玉、林簡玉鷺、乙己○菊、何簡嫌等人之前述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簡清溪為被告,被告簡清溪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丙f○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改列丙f○為被告自屬有據;另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如霖、甲黃○、朱蘇秀英為被告,嗣改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聲明訴訟等語,惟按陳如霖、甲黃○(指簡夢之繼承人)、朱蘇秀英均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自無承受訴訟之必要,然原告既改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自應認其有撤回對陳如霖、甲黃○、朱蘇秀英之意思,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之意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地○、丁Q○、丁R○、丁S、丁T○、丁U○、丁V○、丁W○、丁X○、丁Y○、丁Z○、丁a○、丁b○、丁c○、丁d○、丁f○、丁g○、丁h○、丁i○、丁j○、丁k○、丁l○、丁m○、丁n○、丁p○、丁r○、丁s○、丁t○、丁u○、丁v○、丁w○、丁x○、丁y○○、丁z○、戊甲○、戊乙○、戊丙○、戊戊○、戊己○、戊庚○○、戊辛○○、戊壬○、戊癸○、戊子○、戊丑○、戊寅○、戊卯○、戊辰○、戊巳○、戊午○、戊未○○、戊申○、戊酉○、戊戌○、戊亥○、戊天○、戊地○、戊宇○、戊宙○○、戊玄○○、乙z玉、戊黃○、戊A○、戊B○、戊C○○、戊D○、戊E○、戊F○、戊G○○、戊H○、戊I○、戊J○、戊K○、戊L○、戊M○、丙O○、戊N○、戊O○、戊P○、戊Q○、戊R○、戊S○、戊T○○、戊V○、戊W○、戊X○、戊Y○、戊Z○、戊a○、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妙、癸○○、子○○、丑○○、寅○○貌、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露、D○○、E○○福、F○○、G○○、H○、I○○霞、J○、K○○珠、L○○、P○○、Q○、N○朝、N○池、N○珍、R○○華、N○博、S○○、T○○、U○○、V○○、W○○華、X○、Y○○、Z○○、a○○、b○○、c○○、d○○、e○○、f○○、g○○、h○○、i○、j○○、k○○、l○○、m○○、n○○、o○、N○治、N○花、p○○、r○○、s○○、t○○、u○○、v○○、w○○、x○○鳳、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省、甲戊○蓁、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鳳、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梅、甲酉○、甲戌○敏、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女嘉甲玄○、甲A○麵、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治、甲S○、甲T○、甲U○、甲V○、甲W○、甲X○、N○雄、甲Y○、甲Z○香、甲a○、甲b○瓊、甲c○、甲d○、甲e○、甲f○、甲g○、甲h○雀、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申○、甲r○、甲s○、甲t○、甲v○、甲w○、甲x○、R○○珠、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乙丁○、乙戊○娥、乙庚○花、乙辛○、乙壬、乙癸○美、乙子○、乙丑○花、乙寅○蘭、乙卯○、乙辰○、乙巳○莉、乙午○、乙未、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乙宙○、乙D○、乙E○雲、乙F○、乙G○、乙I○、乙J○、乙K○、乙L、乙M○、乙N○、乙O、乙P○、乙Q○、乙R、乙U○、乙V○、乙W○、乙X○、乙Y○、乙Z○志、乙a○、乙b○、乙c○、乙d○、乙e○、乙f○、乙g○媛、乙h○、乙i○、乙j○、乙k○、乙l○、乙m○、乙n○、N○川、乙o、N○榜、乙p○芹、乙q○眞、乙r○、乙s○麗、N○輝、乙t○、乙u○、乙v○、乙w○香、乙x○、乙y○、乙z、丙甲○、丙乙○玲、丙丙○、丙丁○、黃N○秋、丙戊○、丙己○、丙庚○、丙辛○雪、丙壬○梅、丙癸○、丙子○、丙丑○、丙寅○、丙卯○娟、丙辰○、丙巳○、丙午○玉、丙未○、丙申○、丙酉○、丙戌、丙亥○、丙天○、丙地○、丙宇○、丙宙○、丙玄○、丙黃○滿、甲黃○(指簡興之繼承人)、丙A○、丙B○、丙C○、丙D○、丙E○、丙F○、丙G○、丙H○、丙I○、丙J○、丙K○、丙L○、丙M○靜、丙N○、丙P○、丙Q○、丙R○美、丙S○、丙T○、丙U○、丙V○、丙W○、丙X○、丙Y○、丙Z○、丙a○、丙b、刁簡徙、丙c○、丙d、丙e○、丙f○、丙g○、丙h○、丙i○、丙j○、丙k○、丙l、丙m○、丙n○鶴、丙o○、丙p○、丙q○、丙r○、丙s○、丙t、丙u○、丙v○、丙w○、丙x○、丙y○、丙z○、丁甲○、丁乙○、丁丙○、丁丁○、丁戊○、丁己○、丁庚○、丁辛○、丁壬○、丁癸○、丁子○、丁丑○、丁寅○、丁卯○、丁辰○、丁巳○、丁午○、丁未○娥、丁申○、丁酉○、丁戌○、丁亥○、朱文斌、丁宇○、丁宙○、丁玄○、丁黃○、丁A○綢、丁B○、丁C○、吳金雅、丁E○、丁F○、丁G○、丁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戊e○○○鎮○○○段二六九地號,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別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載之原共有人,均分別於附件所載之日期死亡,並應由附件所載之被告即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即附件所載之各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原各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達四百六十餘人,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狹小,如依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使系爭土地於分配後得以充分利用,以達最高經濟效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方法,將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十一項,以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以簡永在、簡陳養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分別為簡永在及簡連發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q○○、甲u○、N○拔、丁e○、戊U○則於言詞辯論時以:若要分割,要先拆除違建再分割,其等反對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曾俊明、丁x○、丁g○、丁z○、甲X○、丁w○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勘驗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
㈢被告丁o○、戊丁○、丁q○、M○○、N○、O○○、乙玄○、乙黃○、乙A○、乙B○、乙C○、乙S○、N○墻、乙T○、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簡永在、簡陳養之遺產管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被告丁n○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被告丙j○、丙q○、丙r○、丁k○於勘驗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共有,各別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比例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原共有人,均分別於該備註欄所示之日期死亡,應由附件所示之人繼承應由,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除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簡永在及簡連發辦理繼承登記外(詳如後述),原告請求該附件所載之各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原各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至於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因此,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或被訴。(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司法院 (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函參照)本件原共有人簡永在業已死亡,而簡連發之繼承人簡陳養業亦死亡,均已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九十三年財管字第九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告固無不合,然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簡永在及簡連發辦理繼承登記,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僅為遺產管理人,並非繼承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所請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誤認被告A○○、B○○、C○○露、D○○、E○○福、F○○、G○○為簡永在之繼承人,而將之贅列為被告,惟查,被告A○○、B○○、C○○露、D○○、E○○福、F○○、G○○並非簡永在之繼承人,原告將其等贅列為被告,並訴請其分割共有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提出之準備書狀之聲明已不包括其等,然未聲明對其等撤回),即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按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千零九十平方公尺,本件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共有人高達四百餘人,自無從以原物分割為其方割方法,且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徒更增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建築使用。再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丁o○、戊丁○、丁q○、M○○、N○、O○○、乙玄○、乙黃○、乙A○、乙B○、乙C○、乙S○、N○墻、乙T○、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簡永在、簡陳養之遺產管理人)亦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被告丁n○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被告丙j○、丙q○、丙r○、丁k○於勘驗現場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雖被告q○○、甲u○、N○拔、丁e○、戊U○、曾俊明、丁x○、丁g○、丁z○、甲X○、丁w○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查,土地上有無建物或該建物是否違建均不影響得否分割,因此被告q○○、甲u○、N○拔、丁e○、戊U○等人以應先拆除違建為理由不同意變價分割,非有理由;又被告q○○、甲u○、N○拔、丁e○、戊U○、曾俊明、丁x○、丁g○、丁z○、甲X○、丁w○固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亦均不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可見本件確實因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原物分割,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認為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十一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共有人簡清陣業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
有戊戊○、戊己○、戊庚○○、簡佩玉、戊壬○、戊寅○、戊癸○、戊子○、戊
丑○、戊辰○、戊卯○、戊巳○、簡惠芳、戊宙○○、戊玄○○、乙z玉、戊黃
○、戊未○○、戊申○、戊酉○、戊戌○、戊亥○、戊天○、戊地○、陳淑娟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共有人N○雷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A○、戊B○、
戊C○○、戊D○、戊E○、戊F○、戊G○○、戊H○、戊I○、戊J○、戊
L○、戊M○、丙O○、戊N○、戊O○、戊P○、戊Q○、戊R○、戊S○、
沈簡玉蔥、戊U○、戊V○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三、共有人簡胃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戊W○、戊X○、戊Y○、戊Z○、戊a○、甲○○、乙○○、丙○○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四、共有人簡明源於日本昭和二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丁○○、戊○○、己○○、庚○○、辛○、癸○○、壬○○妙、子
○○、丑○○、寅○○貌、卯○○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五、共有人簡明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一人。有繼承系
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六、共有人簡永在死亡無人繼承業經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為遺產管理人。
七、共有人簡通靈於民國三十七年四月三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繼
承人有P○○、Q○、N○朝、N○池、N○珍、R○○華、N○博、S○○、
T○○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八、共有人簡廉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繼
承人有U○○、V○○、W○○華、X○、Y○○、Z○○、a○○、丁A○綢
、丁亥○、丁天○、丁宇○、丁宙○、丁玄○、丁黃○、c○○、b○○、d○
○、e○○、f○○、g○○、丙P○、丙Q○、丙R○美、h○○、i○、j
○○、k○○、l○○、m○○、n○○、o○、N○治、p○○、丁V○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九、共有人簡夢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u○○、v○○、w○○、x○○鳳、y○○、z○○、甲甲○、甲乙
○、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丙○、甲丁○省、甲戊○蓁、甲己○
、、甲辰○、甲巳○、甲午○、簡勤、甲申○梅、甲酉○、甲戌○敏、甲亥○、
甲丑○、甲寅○鳳、甲卯○、丙S○、丙W○丙X○、丙T○、丙U○、劉秀蓮
、甲宙○女、甲地○、甲玄○、丙癸○、丙子○、丙丑○、甲宇○、甲A○麵、
甲B○、丁辰○、丁巳○、丁午○、丁未○娥、丁申○、丁酉○、丁戌○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共有人簡紅毛於日本昭和二十年七月七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甲C○一人。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一、共有人簡俊於日本昭和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甲D、甲E○、甲F○、甲G、甲H○、甲I○、丁S等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二、共有人簡周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甲M○、甲N○、甲O○、甲P○、甲Q○、甲R○冶、甲V○、
甲S○、甲W○、甲T○、甲U○、甲X○、N○雄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
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三、共有人簡春山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甲Y○、楊黃美香、甲a○、甲b○瓊、甲c○、甲d○、丙Z○、
丙a○、丙b、刁簡徙、丙c○、丙d、丙e○、甲e○、甲f○、丁B○、
甲g○、甲h○雀、甲k○、甲i、甲j○、甲l○、甲m○、甲n○、黃啟
敏、黃卿香、甲q○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四、共有人簡春岳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甲申○、甲r○、甲s○、甲t○、甲v○、甲w○等人。有繼
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五、共有人簡連聰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甲x○、R○○珠、甲y○、甲z○、乙甲○、乙乙○、乙丙○
、乙丁○、乙戊○娥、丁I○、丁J○霞、丁K○、丁L○、丁M○、丁N○
、丁O○、丁P○、乙庚○花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六、共有人簡丁茂於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乙壬、乙癸○美、乙子○、乙丑○花、乙寅○蘭、乙卯○、乙辰○
、乙巳○莉、乙午○、乙辛○、乙未、乙申○、季簡合、乙戌○、乙亥○、乙
天○、乙地○、乙宇○、乙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七、共有人簡老牛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乙E○雲、乙F○、乙D○、乙S○、乙G○、乙I○、乙H、乙P
○、乙J○、乙K○、乙L、乙M○、乙N○、乙O、乙Q○、乙R、N○墻
、乙T○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八、共有人簡石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乙U○、乙V○、乙W○、乙X○、乙Y○、丁壬○、丁癸○、丁
子○、丁丑○、丁寅○、丁卯○、乙b○、乙Z○志、乙a○、乙c○、乙d
○、乙e○、乙f○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十九、共有人簡芒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乙g○媛、乙k○、乙l○、乙m○、乙n○、乙h○、乙i○、
乙j○、乙o、乙p○芹、阮n○○、N○川、乙r○、N○榜、乙s○麗、
N○輝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共有人簡有傳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乙t○、乙u○、乙v○、乙w○香、乙y○、乙x○、乙z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一、共有人簡善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七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丙甲○、丙乙○玲、丙丙○、丙丁○、丁C○、吳金雅、丁E○、
丁F○、丁G○、丁H○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二、共有人簡謀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八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丙甲○、丙乙○玲、丙丙○、丙丁○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三、共有人簡屋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丙甲○、丙乙○玲、丙丙○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
謄本可按。
二十四、共有人簡興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丙卯○娟、丙辰○、丙巳○、丙午○玉、丙未○、丙申○、丙酉○
、丙地○、丙宇○、丙宙○、丙玄○、丙黃○滿、丙寅○、黃N○秋、丙戊
○、丙己○、丙庚○、丙辛○雪、丙壬○梅、甲黃○、丙A○、丙E○、丙
F○、丙C○、丙B○、林文猜、丙H○、丙I○、丙D○、丙戌、丙亥○
、丙天○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五、共有人簡連發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丙J○、丙K○、丙L○、丙M○靜、丙N○、丙g○、丙h
○、丙Y○丙j○、丙k○、丙l、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
分處 (簡連發之繼承人簡陳養之遺產管理人)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六、共有人簡太白於日本昭和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其繼承人有r○○、s○○、t○○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
謄本可按。
二十七、共有人簡明湖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巳○○、午○○、未○○、申○○、酉○○、戌○○、亥○○
、天○○、地○○、宇○○、宙○○、玄○○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八、共有人簡明格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其繼承人有沈簡林儉一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二十九、共有人簡尚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丙m○、丙o○、丙n○鶴、丙p○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
之戶籍謄本可按。
三十、共有人劉簡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
繼承人有丙q○、丙r○、丙s○、丙t、丙u○、丙v○、丙w○、丙x○
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
三十一、共有人陳簡迪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死亡,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其繼承人有丙y○、丙z○、丁丁○、丁戊○、丁己○、丁甲○、丁庚○、
丁乙○、丁丙○、丁辛○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