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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姵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9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謙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謙進公司)持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98年1月5日,付款人均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20萬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原告以正當之方式取得:

1、依據本行授信實務手冊應收客票之規定第8、9及10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信用良好且與購貨人間交易頻繁者,得依據實際週轉需要,原告營業單位在總行核定之額度內,得憑借戶 (即訴外人謙進公司)提供實際交易產生之期票作為副擔保,借款人 (即訴外人謙進公司應另行開立活期存款專戶 (即備償專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系爭備償專戶係為本行撥貸貸款時,應核收借戶提供之應收客票,並應於各張客票票載到期日逕行提示,將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供轉帳償還貸款。

2、訴外人謙進公司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其中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新臺幣3,000萬元 (已徵有美金100萬元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原告總行於97年9月18日授信申請書內容規定,以該額度,若訴外人欲開立遠期信用狀時,其擔保條件需一次徵取上述額度30%之客票(即新臺幣900萬元)。因訴外人謙進公司提供之客票皆為遠期票據,一旦票據到期入帳,訴外人謙進公司欲使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時,需同時再補足遠期客票至新臺幣900萬元後,才能開立遠期信用狀。

3、97年12月2日原告由系爭備償專戶支出新臺幣385,000元,並提供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40萬元,其用途為補足擔保條件30%遠期客票 (即新臺幣900萬元)。訴外人謙進公司並於97年12月5日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乙筆為美金27,000元,進口時貨品品名為金銀紙,數量9000袋,該筆信用狀超押至美金29,700元。依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三條 (進口外匯業務)第一項之規定:「開發信用狀,應憑國內客戶提供之交易單據辦理」,故銀行接獲訴外人開立信用狀之申請時,只依據訴外人謙進公司與國外出口商之合約或發票單據開狀,進貨後只審核單據上之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無需向訴外人謙進公司之下游廠商再進行徵信之必要,絕不知情訴外人謙進公司將每次進口開狀之貨物賣給何人。

4、原告未讓訴外人謙進公司提領最後一筆進口金銀紙,係因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5日止,陸續來申請本行開發信用狀總共有44筆。因訴外人謙進公司資金週轉失靈,截至97年12月底有4筆,共美金52,700元到期未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將訴外人謙進公司所負擔之44筆合計美金773,377 元之債務視同到期。另依訴外人謙進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6條之規定,原告為受貨人,且97年12月11日原告接獲其國外出口商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時,亦先行墊付美金29,700元予其出口商。後因訴外人謙進公司未依約還款,原告將其所有借款視為到期,故原告為受貨人並主張貨權抵銷借款債務,以維護原告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原告於訴外人謙進公司借款未逾期前即已收到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謙進公司向原告辦理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之應收客票債權,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絕無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取得被告之票據。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支票取得為無因證券,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被告不能依民法第299條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與訴外人謙進公司間交易行為,若被告未收到貨物,應另行向訴外人謙進公司法院請求提供貨物,並供其銷售,不得執此拒付票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持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訴外人謙進公司訂購壽金,而簽發兌付該壽金款項,惟訴外人謙進公司事後表示上開壽金遭原告查扣執行抵償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而無法交付,被告因而拒絕兌付該票款。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如債權人僅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而無背書轉讓上揭票據之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似非票據權利人,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諸系爭支票之提示情形,訴外人謙進公司係在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領款人姓名、地址」項下蓋公司大、小章,並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內記載存款帳號,即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謙進公司持至原告銀行請求提示存入訴外人謙進公司設於原告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按即系爭備償專戶)內,即於屆票載發票日時,由該帳戶提出交換,若經兌現,票款即存入上開帳戶內,由此可知,系爭支票至提示交換前為止,持票人均為訴外人謙進公司,訴外人謙進公司僅是委由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支票而已,則縱原告因其與訴外人謙進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惟訴外人謙進公司並非於到期日前依票據法規定背書與原告銀行,基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受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固得本於其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但票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而依上揭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固亦應在票據上載明其文義,但法無應記載何等文字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自應就票據上記載文字,本於上開客觀解釋之原則認定之。茲系爭支票背面票載文字,提示人於「領款人姓名、地址」項下蓋公司大、小章,並於「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提示人(行)填寫)」欄內記載存款帳號,與持票人託收支票,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且該帳號帳戶確係訴外人謙進公司之帳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從該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外觀,綜合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予以客觀觀察,應僅為單純委託代理提示而已,退一步言,如認該蓋公司大、小章即為背書者,依有效解釋原則予以解釋,亦應認訴外人謙進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本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未因此取得票據權利,自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發票人付款。

(四)、訴外人謙進公司曾向被告表示其應交付與被告之壽金係遭原告抵償,則若屬實,原告銀行明知此情,卻仍收系爭支票,明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12月2日向其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貸款時,交付系爭2紙支票與其作為償還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ㄧ切債務,惟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12月2日交付系爭2紙支票與原告時,並未向原告借到該票面金額所載之新臺幣40萬元,原告關於取得系爭2紙支票並無支付相當之代價,且參酌原告提出借予訴外人謙進公司之款項明細所載,訴外人謙進公司係於97年6月即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款,而原告所以陸續借款與訴外人謙進公司,係依其雙方間之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系爭支票僅係訴外人謙進公司持至原告銀行請求代理提示,兌現之款項作為償還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ㄧ切債務,且參原告交付之款項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均不相符,亦足佐證訴外人謙進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與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而被告依法既得對訴外人謙進公司拒絕付款,當得拒絕兌付系爭款項。

(六)、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謙進公司持至原告銀行請求提示交換領款,已如前述,則如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謙進公司於到期提示後轉讓予原告銀行者,其應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則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謙進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銀行,而訴外人謙進公司確實未交付壽金與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從而,被告拒絕兌付系爭支票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謙進公司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訴外人謙進公司得在美金100萬元之限額內,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代墊貨款。

二、訴外人謙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開設系爭備償專戶。

三、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5日止,陸續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總共有44筆,迄97年12月底有4筆,共美金52,700元到期未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44筆合計美金773,377元之債務,視同到期。

四、被告為支付購買壽金之貨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謙進公司,由訴外人謙進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訴外人謙進公司並為融資進口該批貨物,於97年12月5日申請原告開立可超押至美金29,700元之遠期信用狀,原告視為第一受貨人。原告於同月11日貨物到達時,墊付美金29,700元予出口商,嗣因訴外人謙進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共計美金773,377元款項,該批貨物即由原告主張貨權抵償借款債務,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貨物。

丁、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謙進公司,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謙進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被告對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謙進公司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伊係為支付購買壽金之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訴外人謙進公司未將貨物交付伊,而原告係受委託代理提示系爭支票者,或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票據,且係以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對抗訴外人謙進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因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二、原告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三、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一)、查系爭支票背面均蓋有訴外人謙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而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票據明細表所示,訴外人謙進公司係97年12月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該明細表明確記載:「上列票據 (按指系爭支票)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等字句,且蓋有訴外人謙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於其上。又上開明細表有一「銀行徵信結果」欄,該欄記載「94.11開戶,正常」,並有經辦員之蓋章。再者,訴外人謙進公司除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外,尚附上被告向其購買壽金,其開立之發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1紙在卷可憑,則倘訴外人謙進公司僅係委託原告代為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何須對系爭支票徵信? 訴外人謙進公司又何須提出發票證明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 凡此均可見訴外人謙進公司係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意,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三)、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訴外人謙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係蓋在中間欄位「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下,惟系爭支票背面僅有以虛線劃分3大欄位,左方欄位係「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右方欄位已印滿票據使用之注意事項,僅中間欄位可供執票人書寫,並無有關權利轉讓背書欄之專屬背書區,而一般民眾如以轉讓權利之意思背書,亦均背書於中間欄位。況上述印文旁並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至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 (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雖載有000-00-000000-0號帳號即系爭備償專戶,惟該帳號之記載,客觀形式上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

(四)、至系爭支票雖存入以訴外人謙進公司為戶名之系爭備償專戶內,並屆期自該帳戶提出作票據交換。然:

1、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經常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尚非判斷訴外人謙進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備償專戶雖以訴外人謙進公司名義開立,惟該專戶係訴外人謙進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融資而開設,若訴外人謙進公司欲開立遠期信用狀時,應有上述額度百分之30(即新臺幣900萬元)之客票供擔保,此有原告銀行授信實務手冊應收客票之規定節本、授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訴外人謙進公司亦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任一有權簽章人員得僅憑其簽章簽發存款取條逕自系爭備償專戶取款抵償訴外人謙進公司結欠原告之一切債務,此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按。又原告雖自承訴外人謙進公司持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印鑑,得使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資金,然亦主張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係由原告持有,訴外人謙進公司欲使用系爭備償專戶須得原告同意等語,且當庭提出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摺原本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備償專戶雖以訴外人謙進公司為戶名,實係以原告為有權使用、支配者。是縱系爭支票存入以訴外人謙進公司為戶名之系爭備償專戶內,且屆期自該帳戶提出作票據交換,由前揭系爭備償專戶設立之緣由、性質、有權使用支配者等情觀之,難認訴外人謙進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背書轉讓予原告。

(五)、依上所述,訴外人謙進公司已於票據明細表上明確表示將系爭支票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意,背書轉讓予原告,且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未記載「委任取款」等相關字樣,由形式觀察,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而系爭支票所存入之系爭備償專戶復以原告為有權使用、支配者,應認訴外人謙進公司係以權利轉讓背書之意,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無訛,原告主張其為受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持票人乙情,堪信為真。

二、原告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考)。亦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

(二)、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謙進公司購買壽金,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則訴外人謙進公司係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有權轉讓,原告係自有權處分人取得系爭支票,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況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12月2日即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斯時訴外人謙進公司對被告尚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縱訴外人謙進公司應交付予被告之貨物,終因訴外人謙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遭原告以貨權抵償訴外人謙進公司之借款債務,此亦係在同月11日貨物進口之後,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是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拒付票款,尚不足採。

三、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

1、訴外人謙進公司與原告成立授信契約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訴外人謙進公司得在美金100萬元之限額內,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代墊貨款。而訴外人謙進公司於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5日止,陸續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總共有44筆,迄97年12月底有4筆,共美金52,700元到期未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所負擔44筆合計美金773,377元之債務,視同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逾期授信明細表、訴外人謙進公司借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陸續出借高達美金773,377元之款項予訴外人謙進公司,則原告於此借貸期間取得面額共計新臺幣40萬元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如無其他反證,實難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2、訴外人謙進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時,應有面額合計達新臺幣900萬元之客票供擔保,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原告於97年12月2日自系爭備償專戶支出38萬5千元,故要求訴外人謙進公司提供系爭支票,合計40萬元,以補足900萬元之遠期客票等語,查系爭備償專戶於97年12月2日轉帳支出38萬5千元,惟同日亦先有2張票據面額各6萬5千元及43萬元分別入款,此有系爭備償專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即系爭備償專戶於97年12月2日之38萬5千元之支出,並未減少系爭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加上系爭支票之面額40萬元,訴外人謙進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已超過900萬元或原告借款之金額。

3、訴外人謙進公司係於97年12月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再於同月5日申請原告開立金額為美金27,000元,可超押至美金29,700元之信用狀,而原告至同月11 日依約墊付美金29,700元予貨物之出口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當日,雖未交付借款,惟其已於同月依約墊付美金29,700元予貨物之出口商,該金額已超出系爭支票面額甚鉅。

4、況依上開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票據明細表所示,該明細表明確記載:「上列票據 (按指系爭支票)確係由借款人提供,背書轉讓予貴行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如有退票情事,借款人仍負清償之責,絕無異議。」等字句,足徵系爭支票之提出,非僅為上開美金29,700元借款之擔保,更為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而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底出借訴外人謙進公司超過美金773,377元之款項,則原告縱於97年12月底,主張以上開價值美金29,700元貨物之貨權抵償訴外人謙進公司之借款債務,訴外人謙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大部分仍未清償,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5、綜上,被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所辯尚難憑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4條雖另準用同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為限。」,然該條文僅適用於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苟係權利讓與背書而為交付,自無該法律規定之適用餘地。查訴外人謙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當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謙進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二)、次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9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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