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婕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婕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5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刪除「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理由詳後述)、......」、㈡犯罪事實第10-11行關於張裴宸部分,應更正為「......與友人張裴宸【另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本件李婕瑩所提供張裴宸之帳戶不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與本案帳戶不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見偵卷第22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有個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刑事處罰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5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已該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本無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餘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5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合計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或轉匯而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51-52頁),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